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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内宾接待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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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内宾接待工作的规定

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


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内宾接待工作的规定

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

长 厅 [2004]01号

(2004年6月1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内宾接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内宾接待工作做如下规定:
一、接待工作机构
长春市接待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接待办)是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检委执行内宾接待任务的办事机构。
二、接待工作范围
1.负责党和国家领导人来长视察工作的接待工作。
2.负责党和国家机关(部队)副司级以上领导来长公务活动的接待工作。
3.负责省(市)自治区副厅级以上领导来长公务活动的接待工作。
4.负责副省级、地级城市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检委秘书长以上领导来长公务活动的接待工作。
三、接待工作程序
1.建立来宾报审制度。市有关部门凡接到属于本规定接待范围内的来宾信息,要及时报告各自办公厅,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定后,通知市接待办,由市接待办按照规定做好接待工作。
2.党和国家领导人来长视察工作,按省接待方案总体要求和市领导指示精神,由市接待办起草具体实施方案,送对口机关秘书长审定后,由对口机关秘书长召开接待工作协调会,落实接待方案。凡是直接接待部(省)级领导同志到长公务活动的,事先要将来宾情况、活动安排通报省接待办公室,以便沟通情况,协调工作。
3.党和国家机关副司级以上领导、地级城市秘书长以上领导来长的公务接待活动,由相关部门拟定具体接待方案,经对口机关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定后,按接待分工具体落实。
四、接待工作分工
1.来宾在长的政务活动,如:领导会见、汇报座谈、考察、调研工作由相关部门负责落实。
2.来宾在长的事务工作,如:迎送、车辆、食宿、宴请、参观等工作由市接待办负责落实。
3.港、澳、台来宾的接待工作由对口单位负责。
4.来宾迎送及在长活动期间的陪同工作分工是:党和国家领导人,按省市接待方案落实;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及各省(市)、自治区副省级以上领导由对口机关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到车站(机场)或辖区边界迎送、陪同活动,市有关领导在驻地迎送;接待副省级、地级城市秘书长以上领导,由对口机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到车站(机场)或辖区边界迎送与陪同,市有关领导在驻地迎送;已卸任的部(省)级领导同志来我市疗养、休息的迎送接待,可比照同级现职领导的迎送办法安排。
5.接待来宾的宴请或陪餐,须经对口机关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批准。由市接待办负责安排,对口机关相应级别领导参加陪餐。
6.来宾所需接待用车,由市接待办负责。
7.来宾返程票务预定,由市接待办负责。
8.来宾在长活动期间的警卫工作和配备交通前导车,由市公安局按接待方案统一部署。
9.来宾在长活动凡需新闻报道的,由市委宣传部新闻处按接待方案要求派记者随同活动。
五、接待标准
(一)住房安排
1.党和国家领导人住长春宾馆5号楼。
2.部级领导住长春宾馆5号楼或3号楼801套房。
3.地厅级领导住套房或单人标房。
(二)用餐标准
1.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其随行人员就餐标准每人每天100元。
2.接待部(省)级领导同志及随行人员,就餐标准每人每天80元。
3.接待地级城市秘书长以上领导及随行人员就餐标准每人每天60元。
4.宴请:党和国家领导人每人每餐120元,部(省)级每人每餐80元,地级秘书长以上领导每人每餐60元。
5.工作餐:每人30元。
(三)收费原则
1.来长的地级秘书长以上领导及其带队团组的宿费自理。
2.党和国家领导人及部(省)级领导同志应邀来长参加专项活动的(会议、庆典、剪彩等)所需费用一律由邀请单位负责。
3.各部门邀请的客人(不属于市接待办接待范围的)请市领导参加或以市领导名义宴请的,费用由邀请部门负责。
4.来宾在我市期间患病治疗的费用自理。
六、接待工作要求
1.内宾接待工作要按照上级有关公务接待的规定,本着热情周到、节俭实在、礼仪从简的原则,实行统筹协调、分工协作、对口负责、互相配合的办法,做到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制度化。
2.各级党政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把规范内宾接待工作作为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来对待。接待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办事。
3.严格执行接待标准,掌握接待范围,尽量减少陪同人员。宴请或陪餐一般情况只安排一次,陪餐人员一般控制在客人的三分之一以内。
4.根据不同客人的需要和特点,提供适合客人口味的餐食,主副食及酒水都要做到突出地方特色,尤其要用地产酒水。
5.凡是按接待方案要求,参加随同来宾活动的新闻单位,要认真做好讲话、录音、照片、录象等资料的收集工作,任务结束后报市委宣传部新闻处,由新闻处分别交与对口机关办公厅和市接待办归档。
6.凡是承担接待任务的单位和参与接待工作的所有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机关的保密法规和制度,切实做好接待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加强重要接待文件的管理,不得泄漏接待任务的行动路线、驻地、活动日程等内部情况。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此件发至各县(市)区、市直机关各部门、市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的航空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指联邦交通部,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业务权利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确定。
  四、除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外,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他空运企业可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要求,飞行前往、来自和/或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包机。受理要求的航空当局应根据其包机原则,本着互利和友好合作及双方空运企业应有公平和合理均等的机会经营国际包机运输的精神,迅速考虑此项要求。上述包机飞行申请应在拟意飞行前至少十五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在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间为取酬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业务(国内业务权)。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被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得知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经指定和获准后,可按经营许可规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只要该航班根据本协定第十条规定协议的运力和第十二条规定制定的运价有效。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中止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中止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用户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而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如需要,具体办法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施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须留置在飞机上并受海关监管直至再次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检验费。上述物资应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海关当局可要求将这些物品置于海关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与同样享有缔约另一方豁免的另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作出安排,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租借或转让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在此情况下,也应给予本条所规定的豁免。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按其财政当局公布的正式比价,用任何自由兑换货币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的权利。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二、缔约一方应为汇往另一国的结汇款提供便利,结汇应予及时办理。

  第九条 入境和旅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或该飞机在其领土内经营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该飞机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方领土内均应遵守上述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关于飞机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入境、在其领土内停留、过境和出境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以及海关和卫生措施的规章,均适用于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并不离开机场为此所设区域的旅客只采取简单形式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予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合理平等的机会和利益。
  二、在经营规定航线协议航班方面,有关班次、机型以及飞行时刻、地面服务和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对等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如此商定的有关安排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班次、机型及飞行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单方面行使经营协议航班的权利,该指定空运企业应作出适当的安排,以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得到合理的照顾。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缔约双方领土地点间业务的需要。此种航班装卸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地点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业务需求情况申请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应至迟在飞机起飞前七十二小时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第十一条 提供统计资料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时,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飞机国籍及机组人员证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须在拟议飞行前至少三十天将有关租机的通知和资料提交给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然而,缔约双方在缔约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应就有关第三国籍飞机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协商。
  三、在遵守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规章或建议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经营协议航班的飞机及其机组成员的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第十四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进行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适当的情况下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上述空运企业未能求得解决,或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的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解决。如仍不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修改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通过谈判或通过信函进行,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二、对本协定航线表的修改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直接商定。修改可自达成协议之日起临时实施,经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六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七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捷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生效。航线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胡逸洲                约翰内斯
    (签字)                (签字)

中共辽宁省委贯彻《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中共辽宁省委


中共辽宁省委贯彻《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中共辽宁省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发〔1999〕16号),加强和改进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加强和改善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保证党在农村各项方针政策的落实,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党的农村基层组织是指乡镇党的委员会、乡镇级农村经济管理区党的委员会(以下简称乡镇党委)和村党支部(含总支、党委,下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城市郊区以农村工作为主的街道党委、居民委员会党支部(总支、党委)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乡镇、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要管党和从严治党,努力成为团结带领群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的
坚强战斗堡垒。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五条 乡镇应当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委员会由7-9名委员组成,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 有正式党员3名以上的村,应当成立党支部;不足3名的,可与邻近村联合成立党支部。党员人数超过50名的村,或党员人数虽不足50名,但村办企业具备成立党支部条件的村,因工作需要,可以成立党的总支部。党员人数100名以上的村,根据工作需要,经县级地方
党委批准,可以成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村党委受乡镇党委领导。
第七条 村党支部、总支部和党的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村党支部由3-5名委员组成,最多不超过7名;村党总支部委员会由5-7名委员组成,最多不超过9名;村党的基层委员会由5-9名委员组成。村党支部、总支部、党的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均为三年。
第八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建在农村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农村集贸市场,乡(镇)村中小学、医院等单位,凡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都要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因党员数量少,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可与其他单位联合建立党组织。党组织
的组建原则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六、七条执行。其隶属关系应根据地区、单位和行业特点,按照行政管理、属地管理、产权关系管理和行业归口管理等原则确定。
第九条 县以上有关部门驻乡镇的单位,应当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建立党的基层组织。这些党组织,除中央另有规定外,受乡镇党委领导。
第十条 乡镇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坚持精干高效,加强服务,密切联系群众的原则,严格执行上级的有关规定。村干部误工补贴人数和标准的确定,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掌握。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一条 乡镇党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乡镇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及本乡镇党员代表大会(党员大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本乡镇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需由乡镇政权机关或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问题,由乡镇政权机关或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三)领导乡镇政权机关和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这些机关和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充分行使职权。
(四)加强乡镇党委自身建设和以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加强乡镇机关和乡镇企业党的建设。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干部的教育、培养、选拔和监督工作。协助管理上级有关部门驻乡镇单位的干部。
(六)领导本乡镇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村党支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村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及本村党员大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需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事情,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三)领导和推进村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领导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共青团、妇代会、民兵等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这些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充分行使职权。
(四)搞好支部委员会的自身建设,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负责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五)负责村、组干部和村办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六)搞好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党员人数较多的村党支部,可以划分若干党小组。党小组在支部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组织党员学习和参加组织生活,检查党员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和执行支部委员会、党员大会决议的情况,反映党员、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四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经济工作的领导,把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村经济,组织带领群众实现共同富裕和共同进步,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一)继续深化农村改革,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党在农村的土地等各业承包政策,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强化对农民的系列服务,搞活粮食等农产品流通。
(二)从本地实际出发,明确经济发展思路,领导制定本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认真实施。领导和支持行政组织、村民自治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好集体资产,搞好集体资源开发,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
(三)稳定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调整和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发展“两高一优”农业,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四)立足本地优势,大力发展乡镇企业。搞好乡镇企业的结构优化和体制创新。面向市场需求,发挥本地优势,积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储藏、保鲜、运销业,积极推进吸引外资,发展出口创汇和高新技术产业,推进“嫁接”改造,促进产品更新换代,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经
济效益。
(五)加强以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本建设。搞好小流域综合治理,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改善本地农业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
(六)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认真执行党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严格控制村提留、乡统筹数额;禁止一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禁止各种摊派;禁止一切违反国家规定,要农民群众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精简机构、人员,压缩不合理开支;认真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
行为。
(七)采取有效措施,搞好扶贫攻坚。通过落实责任制,开展党群共同致富活动,采取乡镇、村干部和党员帮带等多种措施,搞好扶贫开发,帮助农村贫困户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切实解决本地农村贫困人口的脱贫问题。
(八)加强对党员和群众的科技知识教育。大力推广和普及适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实用技术知识,切实提高党员、群众的科技文化素质,实施科技兴农,走依靠科技发展本地经济的路子。

第五章 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五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制定本地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保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第十六条 对群众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教育,思想道德和民主法制教育,引导农民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型农民。
第十七条 搞好小城镇建设,改善村镇面貌,创造文明卫生的生活环境;加强农村文化设施建设,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改善办学条件,普及义务教育;开展创建文明乡镇、文明村和文明户活动;搞好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坚持移风易俗,宣传好人好事,弘扬正气,崇尚科学
,破除封建迷信,树立社会主义风尚。
第十八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做好人民调解工作。了解群众的思想状况,帮助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及时疏导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农村社会稳定。

第六章 干部队伍和领导班子建设
第十九条 农村基层干部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要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学习法律法规知识、市场经济知识和科技文化知识。积极参加上级党组织的岗位培训和轮训,加强经常性学习,通过学习,不断提高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的自觉性
,增强带领群众发展经济、搞好两个文明建设的本领。
第二十条 农村基层干部要自觉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认真实践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实事求是,不准虚报浮夸;坚持依法办事,不准违法乱纪;坚持艰苦奋斗,不准奢侈浪费;坚持说服教育,不准强迫命令;坚持廉洁奉公,不准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 农村基层干部要自觉接受党组织、党员和农民群众以及新闻舆论的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班子,应当由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清正廉洁,公道正派,群众拥护,能够带领群众完成各项任务的党员组成。乡镇党委书记还应具有一定的理论和政策水平。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熟悉党务工作和农村工作,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
上文化。村党支部书记还应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善于做群众工作,具有初中以上文化。
第二十三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要坚持多形式、多渠道选拔。村党支部书记一般应实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对于确实没有合适人选的村,可以采取从县(市、区)乡镇机关下派,从乡镇企业选派,从邻村调派等形式和渠道选拔。
第二十四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反映情况,安排工作,决定问题,必须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杜绝形式主义、虚报浮夸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群众路线。相信群众,决定重大问题要同群众商量;依靠群众,完成各项任务要向群众讲清道理,发动群众共同完成,防止简单粗暴,强迫命令;尊重群众,认真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自身工作;关心群众,帮助他们解决生产、
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要问题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书记要敢于负责,有民主作风,善于发挥每个委员的作用。委员要积极参与和维护集体领导,主动做
好分工负责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自觉增强团结,保持清正廉洁、公道正派的良好作风。班子成员要带头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常开展谈心活动,按上级有关规定召开民主生活会,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防止好人主义。每年对班子成员进行一次民主评议,不断增强班
子的团结和战斗力。
第二十八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坚持政务(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凡是涉及农民群众利益的重要问题,都要定期或随时公开,自觉接受党员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大力培养优秀年轻干部,并切实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培训工作,使他们在实践中锻炼成长。对德才兼备的后备干部要及时充实到领导班子中来,不断改善领导班子的结构。

第七章 党员队伍建设
第三十条 要广泛、深入开展党群共同致富活动。党的农村基层组织要从本地实际出发,积极组织党员参加党群共同致富专业区、专业组、服务组、责任组等党群共同致富组织,并教育党员在共同致富组织的生产服务、产品销售、技术指导、扶贫帮困、思想工作等方面,充分发挥骨干
作用,带领群众共同致富。农村党员要带头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认真完成组织交给的任务,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十一条 要加强对党员的教育。党的农村基层组织要通过上党课、树立先进典型、召开组织生活会、开展党员目标管理和“争先创优”活动等形式,加强对党员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的教育,党在农村方针政策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农
村实用技术知识、法律法规知识教育;要充分利用乡镇党校、农业广播学校、农业函授大学、实用人才学校等阵地,加强对党员的系统培训,每年培训一至二次,使党员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第三十二条 要加强党组织的制度建设。党的农村基层组织要支持和健全党委会、支委会、党员代表大会、党员大会制度。坚持和健全党组织生活制度,村党支部要每月召开一次组织生活会。坚持和健全民主评议党员制度,结合年终工作总结,每年对党员进行一次民主评议。
第三十三条 要加强对党员的管理。对在家、外出和外来党员都要严格管理,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使每个党员不论走到哪里,从事什么工作,都在党组织的管理之中。
第三十四条 严格执行党的纪律。党的农村基层组织要加强对党员的遵纪守法教育。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必须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并加强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
第三十五条 要做好发展新党员工作。认真抓好农村青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做好“推优”工作。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和考察,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和有关规定,做好发展党员工作。要注意吸收那些能够带领群众共同致富、有文化的优
秀青年和妇女入党。一般情况下新党员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村级党组织发展党员必须经过乡镇党委审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