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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1:3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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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的决定

(199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9月3日在莫斯科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报送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报送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市信息中心《焦作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报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OO四年八月日


焦作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报送办法

焦作市政府门户网站是焦作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信息发布的总平台,也是政府对外宣传和为民服务的总窗口。为确保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类信息报送、发布及管理工作的扎实有效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焦作市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以政务信息为主,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都有义务和责任向政府门户网站报送各类政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准确、全面和及时。
第二条 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本市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市领导重要讲话;
(二)本市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
(三)本市重要经济、社会指标完成情况以及工农业生产、第三产业、城市规划、城市建设与管理、新区开发、对外开放、教育、卫生、科技、旅游等方面的信息;
(四)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政务信息;
(五)各行政审批项目的办事指南;
(六)投资指南、便民服务等信息;
(七)国家、省政策动向。
第三条 市信息中心承担焦作市政府门户网站日常信息发布、技术开发和运行维护工作,并负责全市政府部门子网站的业务技术联络和指导、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为向政府门户网站报送各类政务信息的责任部门,要落实具体工作部门并选拔既懂政务信息业务,又掌握信息技术、精干高效的信息采集、运行和维护人员。
第五条 各责任部门应制定信息搜集、处理、报送等工作规范,建立报送、考核、培训、奖惩等工作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其职责和工作范围,做好本辖区、本部门的政务信息报送工作。
第七条 信息报送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绝对安全。
第八条 政务信息采取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报送。凡由市政府组织承办的或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等,相关材料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稿、审核并及时通知市信息中心,确保网站在第一时间发布信息。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向新闻单位统一发布的重要政务信息(新闻)必须在第一时间向政府门户网站发送,不得迟报、漏报、误报。
对周期性、常规性和有明确分工的信息(如政府工作信息、市统计报表、焦作年鉴等)要建立报送制度并落实责任,由主管部门定期报送。
第九条 报送政务信息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
焦作市政府门户网站要建立严格的信息发布审核管理制度。各单位主管领导是确保信息发布准确、报送畅通、维护及时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凡属市政府决策范围内,涉及全局性、政策性和敏感性的重大事项,尤其是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和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报送市政府。经审批同意后,统一发布。未经市政府审批同意或授权,市政府各部门一律不得自行发布。
第十一条 报送政务信息应有严格的核签手续。
凡属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常规信息发布,由各单位自行确定采集、编辑、审核、签发和上报的程序;涉及重要信息的发布,由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核签。
第十二条 市电子政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并及时组织考核评比,对信息报送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市信息中心要定期组织信息交流和人员培训,不断提高政务信息报送质量。
第十四条 对迟报、漏报、误报、虚报政务信息,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照市信息中心提供的报送方式和格式传输和处理信息。
一般信息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到:jzxxzx@126.com(发送邮件的同时应及时电话告知市信息中心,电话:3569456)。
重要信息的发布需将领导批示原件及电子版一并报送至市信息中心(市政大厦A305室)。
第十六条 电子信息的制作和报送要进行严格管理,严防病毒的感染和传播。
第十七条 要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对报送的电子信息实行原件存档管理。

山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山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九年一月六日 
 
山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管理,提高防震减灾综合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与救援等防震减灾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地震灾害损失,需要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的地区和城市。

  第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分为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

  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国务院批准。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健全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和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体系,及时研究、组织、协调和解决防震减灾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严格履行防震减灾管理职责。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民政、卫生、国土资源、教育、广播电视、通讯、气象、电力等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明确分工,密切配合,强化责任,抓好落实,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制度和地震工作体制,并建立、健全与防震减灾事业发展需要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与震情形势相适应的地震监测设施和技术手段,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强化短期与临震跟踪监测措施;

  (二)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优化台网布局,提高台网密度,消除地震监测弱区和盲区,提高地震实时监控和速报能力;

  (三)建立大中城市地下深井观测网、近海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完善卫星定位观测系统,形成立体监测体系;

  (四)加强地面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提高地震灾情速报和评估能力,为抗震救灾决策提供依据;

  (五)加强核设施、超限高层建筑、特大型桥梁、大型水库大坝等特定建(构)筑物和生命线工程的强震动观测与建(构)筑物健康诊断研究,为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和次生灾害预报预警提供服务;

  (六)完善流动式地震监测手段,根据震情形势扩大动态监测范围,加密观测次数,提高地震短期与临震跟踪监测能力;

  (七)健全短期与临震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建立适应本地区特征的地震预测判定指标体系;

  (八)建立地震预报风险决策机制;

  (九)加强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提高依靠社会力量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的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群测群防工作队伍和经费渠道,加强群测群防工作;省地震和财政等部门负责制定社会地震观测员补助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人员进行勘察并在24小时内鉴别落实。

  第十一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下列工程性防御措施,提高本地区抗御地震灾害的综合能力:

  (一)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依法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审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将位于地震动参数0.05g区内的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提高至0.10g以上;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严格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四)在城市规划区域以及占地面积超过10平方千米的企业内,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五)在存在地震活动断层的城市规划区域内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地震危险性评价,并在规划建设时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

  (六)对城市和已建成的生命线工程以及大中型企业、存在次生灾害源的企业,进行震害预测,并建立震害预测数据库及其评估系统;

  (七)对既有的建(构)筑物进行抗震性能普查和鉴定,并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性能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构)筑物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

  (八)组织开展减震、隔震、抗震等新技术研发推广,鼓励采用节能、环保、抗震等新型建筑材料,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九)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民居的抗震设防纳入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农村民居建筑地震安全试点,推广试点经验,全面提高农村民居抗震性能,保障农民的居住环境安全。

  地震、建设等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并推广使用地震安全农村民居建筑设计与施工图集,提供抗震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培训建筑工匠,宣传普及农村民居建筑防震抗震知识。

  第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地震应急与救援体系建设,提高地震应急与救援能力:

  (一)健全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建立应急联动协调机制;

  (二)组织、指导机关、学校、企业、社区定期开展地震应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练;

  (三)完善地震应急基础设施,建立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及信息传递与处置、灾情速报、基础数据库等辅助决策技术系统;

  (四)建设地震现场应急指挥系统,并配置卫星通讯、卫星定位、自备电源、信息实时采集与传输设备和越野交通工具等;

  (五)组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配备救援技术装备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六)在高速铁路、城市轻轨、枢纽变电站、燃气站(线)等生命线工程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建设工程中,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七)安排地震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建立地震应急物资储备库和应急物资储备与调用机制;

  (八)在发布地震短期与临震预报的地区,组织落实地震应急储备专项资金、应急救援设备和专用救生用血、医疗器械、药品、饮用水、食品等应急必需品;

  (九)组织开展铲车、挖掘机、吊车等大型机械设备调查登记,建立地震应急救援装备数据库与紧急征用机制;

  (十)完善地震应急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学校操场、体育场馆、广场、公园、绿地等场所,设置地震应急避难场所,配置避难救生设施,规划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安装指示引导标志。

  地震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的产权人,应当保持地震避难场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地震避难场所和应急疏散通道。

  第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众的防震避震和自救互救能力:

  (一)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制度建设,推进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的规范化;

  (二)建立组织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方面的作用;

  (三)继续推进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进学校活动,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中小学课外读物,加强地震科普示范学校建设;

  (四)利用社会资源,加强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

  (五)加强社区、企业的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示范社区、示范企业活动;

  (六)加强农村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进村入户活动。

  第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信息报道和地震事件新闻发布制度与协调机制,及时发布与报道地震相关信息,正确处置地震谣传、误传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以及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依法组织实施地震应急、救援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防震减灾措施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之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防震减灾法定职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