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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13:5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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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O年三月二十二日



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持续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促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三门峡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区、广场绿地、街道绿地、游园、河岸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企业、事业、学校、部队等单位及住宅区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专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用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坡、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学校、部队单位的庭院、居住区等专用绿地的绿化应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规划和建设。
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和施工应委托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绿化用地面积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单位及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三)旧城区改造时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25%以上。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异地绿化,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化、单位专用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绿化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在主体工程竣工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实施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定绿化协议书后方可办理工程验收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电力、通讯、公用事业、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以相互协商的办法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手续,并对等补偿以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结束,应定期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在公共绿地内从事经营活动和进行广告宣传的,应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补偿和保护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种菜、养殖,挖坑、采土取沙,倾倒弃物、堆放杂物;
(二)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三)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
(四)就树盖房,在绿地内和树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五)污染、损坏建筑小品、游艺和休息设施等;
(六)擅自砍伐、迁移绿化树木,特别是常绿树木和古树名木;
(七)在树木上架设电线、钉钉子、拴挂物品,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
(八)其它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因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确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木密度大需要稀疏的;
(六)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第十九条 城市邮电、供电、交通、市政等工程施工时,确需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补办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未按时按规定面积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对自管绿地不加强管理,脏、乱、差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森林防火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4〕2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森林防火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森林防火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森林防火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考核县(市、区)政府森林防火工作情况,全面落实年度森林防火责任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与标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责情况(18分)
1、建立和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划分责任区,制订火灾扑救预案(见政府文件);(2分)
2、与乡镇场(街道)签订了责任状,交纳了责任保证金1万元;(3分)
3、高火险天气期间宣布进入森林防火紧急状态,并发布禁火令;(2分)
4、建立20人以上(含20人)森林消防专业队(见政府批文);(4分)
5、用于森林消防专业队、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责任状兑现等森林防火经费每年不少于20万元(见政府批文);(5分)
6、发生森林火灾时,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亲临现场指挥扑救;(2分)
(二)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履责情况(15分)
1、指挥部成员到责任乡镇检查督促森林防火工作每年不少于3次(见成员单位检查汇报材料);(3分)
2、广播电视局负责督促电视台免费播放森林防火标语字幕,每年不少于4次(见录相带);(2分)
3、气象部门经常为森林防火提供气象信息资料(见气象资料);(2分)
4、森林公安分局对森林火灾案件查处率在90%以上(见案卷);(4分)
5、通讯部门保障信息畅通,重要节日和火警(灾)高发期按指挥部要求发送短信,在火场通讯盲区移动分公司及时启用应急通讯系统;(2分)
6、教育部门开展对学生进行森林防火教育,每学期至少有一个课时。(见老师备课记录)(2分)
(三)县(市、区)林业局履责情况(13分)
1、林业局经常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检查、督促、协调、指导工作,并积极做好扑救森林火灾工作;(3分)
2、森林防火办要配备3人以上专职干部;(3分)
3、加强森林防火办设施建设,森林防火办公室应配备电话、打印机、传真机、电脑等设施设备;(3分)
4、保证森林防火办公室正常工作开展,每年不少于3万元经费。(见政府批文和财务表)(4分)
(四)县(市、区)森林防火办公室履责情况(14分)
1、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实施森林消防监督;(2分)
2、加强领导和组织培训森林消防专业队伍;(见培训材料、计划)(2分)
3、坚持24小时防火值班,并有领导带班,值班记录齐全;(见值班记录)(4分)
4、随时掌握火情动态并及时上报,参与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见记录)(3分)
5、认真负责森林火灾统计,管理森林火灾档案。(见报表和档案)(3分)
(五)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情况(20分)
1、森林消防专业队做到有牌子、有实体、有经费、有作战能力;(见有关材料)(2分)
2、配备风力灭火机6台,二号扑火工具100把以上,油锯2台,灭火弹50枚,水枪2支,砍刀50把,并保证机具完整;(4分)
3、配置森林消防运兵车一辆;(4分)
4、有作训服、扑火服,扑火队员每年不少于20天培训(见培训计划);(3分)
5、对森林消防专业队员进行人身意外和社会养老保险;(3分)
6、有各项管理制度和扑火记录;(制度上墙)(2分)
7、加强生产经营和建立财务制度。(2分)
(六)森林火灾情况(20分)
1、辖区内每发生一次森林火灾每100亩扣2分。大于100亩时,依此类推;
2、辖区内每发生一次森林火警扣0.5分。一次以上时依此类推;
3、凡造成一人死亡、3人以上重伤及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扣20分;
4、隐瞒火警、火灾的比照过火面积扣分额加倍扣分;
5、以上扣分以扣完为止。
二、考核依据
考核依据文字汇报材料、会议纪要和实地考查材料。
三、考核方式
考核实行平时考查和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原则,采取百分制评分办法,按考核内容和标准逐项计分,集中考核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进行。
四、说明
1、考核结果按得分情况从高到低依次排列。
2、凡没有完成年度责任书所定责任目标的单位,不参予评比。
3、年度考核为上一年的5月15日至本年5月15日。
4、本办法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山岭的管理,保护其自然容貌,根据济南市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山岭,系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山岭。
  第三条 市区山岭容貌的维护与管理由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负责;规划、土地、园林、林业、矿产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成建局加强对市区山岭容貌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市区山岭地区从事烧荒、狩猎、挖沙、取土、采石等活动和兴建有损于该地区山岭容貌的建(构)筑物:
  (一)风景名胜保护区和公园区;
  (二)封山育林区;
  (三)大环境绿化规划区;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
  (五)直接影响城市容貌的山岭地区;
  (六)济南市总体规划规定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地区;
  (七)其他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地区。
  第五条 需要占用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开采石料,挖沙取土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城建局申请办理山岭占用有关手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山岭兴建建(构)筑物。确需在市区山岭地区架(埋)设输电通讯线路、修建道路和防洪、水利等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市城建局办理山岭占用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补栽因施工被毁坏的苗木,并向市城建局报送竣工报告。
  第七条 需占用市区山岭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城建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山岭占用许可证》:
  1.占用山岭申请书;
  2.占用位置地形图;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
  4.所在区建委签署的意见;
  5.其他需要提供盼有关资料和证件。
  第八条 《山岭占用许可证》有效期一年,逾期不使用的,由发证机关收回。
  《山岭占用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转让和抵押。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山岭占用许可证》后,需要开采石料的,应当按照《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审批手续。因开采、占用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报经园林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条 经过批准在市区山岭开采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建局规定的范围、标高和期限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变更场地,超期开采。批准开采期满,开采单位和个人应停止开采,整理并撤出现场,将批准证件交回审批机关。需延长开采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市区山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园林管理、水利管理、林业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文物管理、军事设施管理等规定,加强对占用现场及周围环境的保护,严禁各种破坏市区山岭自然景观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市区山岭开采后的石场、石坑、排渣地等归国家所有,由市城建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者修筑建(构)筑物,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者抵押。确需占用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占用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山岭开采石料以及使用开采后的石场、石坑、排渣地,应当向市城建局缴纳山岭保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山岭维护费用于岭容貌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和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开采山岭,破坏山岭容貌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除拆一切违章设施,恢复山岭容貌,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自扩大批准占用范围、超期开采、变更场地,责令其停止违章开采活动,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并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山岭占用许可证》。
  (三)私自买卖、出租、转让、抵押被批准占用开采场地的,责令违章双方立即停上占用开采,吊销《山岭占用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拖欠或者拒缴山岭维护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山岭维护资金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或者开采活动,并吊销其《山岭占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市区山岭,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阻挠山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山岭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山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局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市区山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检举、揭发和制止各种破坏市区山岭的行为,成绩显着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