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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借款利息审查确认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9:3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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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借款利息审查确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借款利息审查确认问题的通知
国税油政[1989]8号

1989-02-01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属于正常借款的,准予按合理的利率列支。”最近,一些外国石油公司要求明确:借款付息的企业应在何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何种证明文件,同时要求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其借款利率的合理性。经研究,结合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具体情况,对上述问题解释规定如下:
  一、在华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从外国银行或其关联公司借入应付息的资金,应在借款合同签订生效的一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借款合同或协议的正式文本。其中借贷款单位的名称、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还款付息的方式等条款应译成中文,并附送关于借款利率的中文说明材料。
  二、凡属关联公司的借贷款合同,除按前条规定提供合同文本和说明书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还应附有金融机构或者国际会计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其是否属于正常借款,借款利率是否符合合理的正常商业利率。
  三、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递交的合同文本和证明文件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并在两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二月一号


广州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资源开发和利用的管理,适应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和利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广州市水电局是负责本市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并负责市主办的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和发证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的流溪河、新街河、白坭河、珠江干流上日取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申请的审批工作。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和市政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地表水开发、利用的管理部门,负责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和发证工作。
在前两款范围以外的水资源开发和利用,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 凡需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详细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取水目的、取水量、取水时间、年内分配及保证率,水源地点的自然、水文、地质情况,取水工程方式,节水及防污染措施等。经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工程设
计与施工。工程竣工后,用水单位需填写“竣工报告书”,并附送全部有关技术资料,经批准单位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五条 现已开采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登记,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继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治,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取用水资源的资格。
第六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转借和涂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发证部门有权对持证者的取水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使水资源发生明显变化;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地面沉降的;
(三)工艺落后,水耗高,节水不力的;
(四)防止污染措施不落实的;
(五)连续一年停止取水的,
第七条 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管理。新上的规模较大的供水项目,须在全市水资源规划和供水规划的指导下,依照基建项目管理程序办理。对已建成使用的供水项目,持取水许可证者应于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将下年度取水计划申请表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有特殊原
因需要临时增加取水指标的,应及时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含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规定向审批发证部门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凡超计划取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10%以内的,加收一倍;
(二)超计划20%以内的,加收二倍;
(三)超计划30%以内的,加收三倍;
(四)超计划40%以内的,加收四倍;
(五)超计划40%以上的,加收五倍。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部门、分成征收管理办法。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所征得的城市水资源费,自留70%用于城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改善城市供水设施,其余30%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资源费的30%均交给市水电局,用于本市水资源的规划管理和水利水源工程设施的改造。
第十一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资源费专款专用,不准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期限交纳水资源费的,每超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不交纳的,可以停止其取水。
第十三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由有资格装表的部门装表计量。计量水表须按计量部门和批准取水部门认可的型号及位置进行安装,安装后不得擅自移动和拆换,如发现水表失灵或损坏的,应及时修换。
对无法装表计量的取水方式,取水单位或个人可提出采用可靠的计量设施的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安装执行。
计量设施的购置、安装及维护费由取水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 对报废和停用的取水点,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原审批发证部门登记,办理报废和停用手续。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开展节水和水平衡测试工作,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建立运行记录。采用地下水的,要定期测量地下水位,观察地下水动态,严禁超量开采。工农业用水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各种运行测量记录要妥善保存,定期整理分析
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对保护水资源应承担义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水资源保护的规定,并应在水资源保护区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批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停止取水,直至撤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办理申报取水手续而擅自取水的;
(二)擅自启用已查封的取水点的;
(三)不按规定装表计量或擅自移动、拆换量水设施的;
(四)不按规定钻井施工,致使地下水资源遭到破坏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批准部门作出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六)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到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广州市水电局和广州市公用事业局可根据本规定按各自的管理范围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5日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实行地域管辖,市劳动局负责管辖我市市区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县(市)劳动局负责管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章 工人招收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计划,由企业董事会根据生产需要自行确定,报劳动部门备案,由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劳务市场自行招收、聘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工人的条件,由董事会自行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严禁招收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工人,应先从中方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原有职工中择优聘用;在聘用职工满足不了生产需要时,可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开招聘;在我市公开招聘工人,应当优先招收经过职业技术培训的待业人员;在本市招聘技术工人不能满足需要时,也可以在外地招聘工
人,但所聘工人户口、粮食关系不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我市各单位在职工人的,除承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重要岗位无人代替的外,各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允许流动。
第八条 中方企业同外商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企业原有职工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负责安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各单位在职工人的,对原出资培训的单位应偿付一定数额的培训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应填写《劳动手册》,建立人事档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化管理。劳动合同签订后,其标准文本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生产任务、合同期限、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合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过试用,不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职工无正当理由,连续十五天以上擅自离开本岗位,而自动离职的;
(四)职工因劳改、劳教被企业除名,或者因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屡教不改被企业除名的;
(五)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六)经董事会确认因生产条件变化造成多余人员,并商得职工本人同意的。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四)职工有其他经劳动部门确认不应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与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因特殊情况,商得企业同意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予以除名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外,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下同)发给其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
人一个半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发给其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第十五条第(四)项解除的外,从中方原有企业在职职工中招聘的,由中方投资者另行安排工作,或介绍到劳务市场安排就业,职工个人自愿也可以自谋职业。在其他单位招聘的,或者从我市城镇社会待业人员
中公开招收的,按待业职工管理;从农村和外地招聘的,回职工原所在地。
第十九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工龄计算办法如下: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解除合同的职工,其重新就业后的工龄与以前的工龄不得连续计算;
(二)除依据前项规定解除合同的其他职工,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可以与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一并计算。但待业期间不计算工龄。

第四章 工资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董事会根据有关规定和企业经营状况确定,并报劳动部门备案。但职工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劳动部门提供的本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二十;奖励、津贴不得低于有关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副总工程师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但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不含税后奖金),应报劳动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时,应保留中方职工档案工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调入非外商投资企业单位工作,其工资待遇由调入单位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必须执行《工资基金手册》制度。

第五章 保险福利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不低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停工进行治疗,其医疗期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确定,本企业工龄十年以内的为六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其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发放(不含奖金)。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其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由企业按照不低于国营企业标准支付。企业解散时,对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企业一次性向劳动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支付所需要的劳动保险费、伤残补
助费和医疗费。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对企业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十六提取,对中方职工个人按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二提取,由企业定期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缴纳;中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百分之一提取,由企业定期向就业服务部门缴纳。外
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和待业期间的待遇,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应专项用于职工的奖励和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保护设施及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经劳动部门审查不符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的工程,任何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施工、投产。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安装、使用、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和起重机械等特种危险设备,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由劳动部门进行签定和定期检验。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发证。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个小时的工作制度;执行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生育以及其他休假制度;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劳动卫生保护设施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不低于国营企业标准,发放职
工劳动保护用品和建立工人保健食品制度。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做好事故隐患整改和尘毒治理工作。如发生工伤亡事故、职业中毒、职业危害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劳动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工人技术培训、考核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对新招收的待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采取建立技工学校、举办职业技术训练班等形式,培训技术工人,提高工人技术素质。自行培训技术工人有困难的企业,可委托有关学校定向代培。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工人考工定级,按《工人考核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在本企业高级技术工人中评定工人技师。

第八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下列劳动争议的,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一)因招聘各单位在职技术工人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因解除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因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因其他事项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时,按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伤亡事故等统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