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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00:4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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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15号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有关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开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 第四条 罚款票据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领取小额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罚没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尚未实行银行代收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罚款票据的管理。

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款缴库时间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据以登记统计,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
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格式附后)逐级上报。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半年(年)终了后15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07年,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认真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通知》(安委办〔2007〕11号),积极推进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安装和区域联网工作。截至2007年底,全国3452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全部装备了安全监控系统,低瓦斯矿井安装率达到87.5%,248个产煤县(市)实现区域联网,联网矿井达到9712处,为防范和减少瓦斯事故发挥了一定的预警作用。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有的煤矿特别是小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形同虚设,没有发挥预警作用;探头数量不足、安装位置不正确、不定期校验的现象普遍存在;部分地区监控系统安装进度缓慢;部分区域网络监控中心管理制度不健全、应急响应滞缓、处置能力差。为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巩固瓦斯治理攻坚战成果,真正发挥好安全监控系统的预警作用,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扎实推进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工作

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紧落实装备计划,明确装备期限,强力推进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工作。尚未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煤矿,必须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限期装备。在用系统不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的,必须限期进行系统更新或改造。改造的重点:一是采用统一显示格式的系统软件;二是按新的MA标志证书确认的系统配置安装或更换稳定性为15天以上的传感器或传感元件等关联设备,严禁使用未经国家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联检的关联设备。

二、切实做好安全监控系统的维护管理,发挥其预警和断电作用

煤矿企业要健全完善各种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要制定瓦斯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监控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值班制度等规章制度,配备足够的管理、维护、检修、值班人员,对监控系统实施管理和维护。管理、维护人员必须熟悉监控系统的性能,掌握管理、维护技能,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 1029-2007)的规定设置各类传感器。甲烷传感器必须按照规定的位置、地点和报警、断电浓度以及断电范围进行设置,并按规定的周期对甲烷超限断电闭锁和甲烷风电闭锁功能进行测试,保证甲烷超限断电和停风断电功能的准确可靠。要正确选择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和连线方式,保证监控系统的断电和故障闭锁功能。对设备老化、技术落后、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更新不经济或无法修复的安全测控仪器,要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报废或淘汰。

煤矿企业要完善应急处置措施,充分发挥监控系统预警作用。要保障系统主机双机或多机备份,中心站双回路供电并配备不小于2小时在线式不间断电源;中心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系统报警、断电、馈电异常信息,立即采取断电、撤人、停工等应急处置措施。

三、实现安全监控系统区域联网,推进区域技术服务机构建设

重点产煤县(市、区)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实现区域联网,并逐步将低瓦斯矿井纳入区域监控网络;有条件的地区要实现多级联网。实现区域联网的各产煤县(市、区)应建立健全网络中心值班制度、岗位责任制、瓦斯日报制度、安全监控数据分析汇报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培训和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值班人员,确保网络正常运行并发挥其监测、控制和预警作用。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联网情况,按照“分级监管、分级响应”的原则,建立非正常处置程序和应急预案,对瓦斯超限、停风、馈电状态异常等情况做出准确及时反应,并根据预警情况,在实践中摸索和完善应急措施,为防止重特大瓦斯事故提供重要保障。

煤矿企业要落实《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有关规定,保障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维护、管理和使用。具备条件和能力的大中型煤矿,都应积极筹措资金,培训人员,建立监控系统管理机构;重点产煤县(市、区)要建立区域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技术服务机构,服务本区域和周边中小型煤矿;辖区内没有重点产煤县(市、区)、矿点较为分散的市(地)应以市(地)为单位建立区域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技术服务机构,满足本市(地)中小型煤矿的服务需求。

四、加强安全监控系统监管监察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加强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监管监察。对监管或监察范围内的煤矿尚未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一律责令停产整顿,提出限期装备的要求;逾期仍不装备的,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对监控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传感器安装地点不正确、数量不足、数据不准、未按规定调校,断电闭锁装置失灵或未定期进行功能测试,以及测控数据没有传输到中心站的煤矿,要依法严肃查处。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播放和信号传输,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信号接收、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制作、播出设备。包括摄像、录像、录音、转播、制作、前端播出等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输广播电视信号的光(电)缆线路、微波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光接收机、放大器、分支分配器、供电器、接地装置、用户终端盒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答复,并提出调整、移动方案,在保证广播电视信号正常传送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七条 新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宾馆饭店等民用、商务建筑物,需要内敷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终端线路时,其线路设计、安装必须由持有“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并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查、验收。


  第八条 供电部门应保证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用电。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变相应设施而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制作、播出、信号传输和发射时,必须事先征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经双方协商提出更改方案并落实保证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
  (1)未经批准,移动、调整、拆除广播电视设施;
  (2)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3)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
  (4)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递;
  (5)偷接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6)未经同意,变更供电设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停播。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移动、调整、拆除广播电视设施,变更广播电视供电设施而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制作、播出、信号传输和发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较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停播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损坏、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接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每接一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补交初装、收视维护费,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未取得“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线路设计、安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对公民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