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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煤矿安全管理经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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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煤矿安全管理经验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4〕1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煤矿安全管理经验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近几年来通过实施关井压产和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现了乡镇煤矿由乱到治的历史转变,引起了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并作出了重要批示。石龙区的经验主要有五条:一是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层层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二是政府向煤矿派驻安全矿长、技术矿长和安全特派员,保证一线安全措施的实施;三是推进煤矿技术进步,建立安全生产科技支撑体系;四是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服务体系;五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强化安全管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石龙区的经验,对全国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示范意义。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推广石龙区的经验,促进各地加强对煤矿的安全管理,推动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将石龙区的经验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实行“三个委派” 推动“三项改进”
全力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中共平顶山市石龙区委员会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

平顶山市石龙区是全国重点产煤县(区)之一。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由于资源管理混乱,安全管理松懈,矿井布局过密,造成重、特大事故连续发生,被媒体称之为“死亡黑三角”。近年来,我们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河南省、平顶山市的有关要求,采取强有力措施整顿矿业秩序,对安全管理体制进行脱胎换骨的改造,一举扭转了安全生产被动局面,创造了连续五年百万吨死亡率为零的历史记录。我们的具体做法可概括为坚持“四堵三疏”,实行“三个委派”,推动“三项改进”。
一、坚持“四堵三疏”,大力整顿煤矿生产秩序
石龙区位于平顶山市西部,在37.9平方公里的土地上,含煤面积高达28平方公里,是平顶山煤田韩梁矿区的中心部分,煤层厚、煤质好,乡镇煤矿的发展曾经为地方经济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由于小煤矿盲目发展,加之煤炭资源管理一度处于失控状态,最多时全区共有煤矿640多座,平均每平方公里28座。开办煤矿的矿主成分非常复杂,农民占有很大比例,其中有不少文盲或半文盲,他们既不懂技术又不懂安全,“昨天扛锄头,今天当矿头,安全不安全,出煤就是钱”。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乱掘乱挖,哄抢资源,系统不完善,通风能力不配套,导致重、特大事故频发。1996年至1998年10月间,全区煤矿共发生8起重、特大事故,死亡252人,百万吨死亡率高达113。连续不断的重、特大事故,不但给众多矿工家庭造成了极大伤害,而且也严重影响了我区的对外形象,制约了地方经济发展。
面对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平顶山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果断决策,把整顿小煤矿作为全市“六大攻坚战”之一进行重点部署。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连续颁发了五个政府令,建立了严防死守责任制,强力整顿矿山秩序,市委、市政府还及时调整了石龙区的党政领导班子。新一届区委、区政府站在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决策,顶住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甚至生命威胁,决定采用“疏堵结合”的策略,县级领导分头包矿,从治乱入手,用铁面孔、铁心肠、铁手腕对全区煤矿进行强力整顿。我们采取的主要措施是:
四堵:一是坚决堵住证照不全、非法开采的矿井;二是坚决堵住超层越界、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矿井;三是坚决堵住安全生产条件差、限期整改达标无望的矿井;四是坚决堵住矿主不服整顿、我行我素、安全和法律意识淡薄的矿井。对上述矿井一律拉倒井架、拆除设备、封死井筒,不留丝毫死灰复燃的条件。
三疏:一是合理疏导证照齐全、规模较大的矿井逐步走上规模化经营的道路;二是合理疏导安全生产条件好、资源可靠的矿井逐步实现安全质量标准化目标;三是合理疏导安全法律意识强,有发展潜力且服从整顿的矿井在规定期限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对上述矿井一律先停产整顿,待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两理顺:一是理顺资源审批关系。通过市政府协调,辖区内四大国有煤矿的弃采煤田一律划归石龙区,由区政府统一规划开采,坚决杜绝随意划拨资源,随意合伙办矿的违法行为。二是理顺供电关系。全区所有煤矿,一律由石龙区华辰供电公司独家供电,坚决杜绝多头供电、你停我供的不正常现象。
一联合:即对距离较近、合法开采的两处矿井进行规划联合,采取一方购买或两井股份合作的办法,上规模,上档次。
1998年以来,通过治理整顿,我区共关掉煤矿500余座,占全部矿井的80%,对安全条件较好的煤矿进行优化重组,保留了73座矿井,从而整合了资源,优化了环境,控制了混乱局面,为煤矿安全生产奠定了良好基础。
二、实行“三个委派”,充分发挥政府监督职能
煤矿安全生产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人类与自然灾害不断斗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的主观能动性是最具生命力和创造力的因素。我们认为,当面对文化素质低下、安全意识淡薄的矿主群体时,作为地方政府,绝不可听之任之,而是要抱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加大监管力度,强制性地消除隐患,保证煤矿安全生产。基于这种理念,我们在大力整顿煤矿生产秩序之后,就把工作的重点转移到建立稳定、长效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制上来,在治本上下功夫,把政府的监管作用直接化、明朗化、经常化。我们采取的措施是“三个委派”。
一是向煤矿派驻安全矿长。安全矿长受政府委托行使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指挥权、管理权和监督权。我们主要从国有大型煤矿及长期在乡镇煤矿工作的管理人员中公开招聘安全矿长,要求的条件是:必须具有较强的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必须是从事5年以上煤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我们要求安全矿长每月必须上岗25天以上,下井不得少于15个班次,给予的工资待遇是国有煤矿技术人员的2—5倍,对其实行百分考核,动态管理,优胜劣汰。我们还明确了矿主与安全矿长的关系。矿主作为法人代表,主要对生产经营负责。安全矿长作为政府派驻代表,在整个煤矿安全生产指挥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对煤矿安全生产负总责,重大隐患不排除或在不安全条件下,安全矿长有权责令停产。安全矿长归区政府职能部门直接管理,矿主无权任免安全矿长。1998年10月,我们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开招聘安全矿长,从190多名报名者中择优录用90多名,经集中培训后正式上岗,成为首批安全矿长。到2003年底,已招聘、更换3批350余人次。自委派安全矿长以来,全区煤矿共排查隐患3000余处,整改率达90%以上。在安全矿长现场监督下,矿主安全意识明显提高,安全制度得到落实,安全状况显著改观。
二是向煤矿派驻技术副矿长。在向煤矿委派安全矿长之后,针对乡镇煤矿技术人员缺乏、设备管理落后的现实情况,我们意识到煤矿技术进步对于保证煤矿长治久安同样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只有促进技术进步、加大技改投资,才能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从根本上预防和杜绝事故。因此,我们向全区煤矿派驻技术副矿长,主要任务是负责矿井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几年来,我们不仅解决了乡镇煤矿技术力量极度薄弱的问题,而且还对每座煤矿的地质构造和灾害成因进行了全面普查分析,组织实施技术改造,有效地预防了水、火、瓦斯等自然条件可能造成的事故。
三是向煤矿派驻安全特派员。尽管我们向煤矿派驻了安全矿长和技术副矿长,但他们履行职责的情况如何、能力素质、责任感怎样、能否和矿主处理好关系,这些情况我们都需要掌握,更需要方便、快捷地了解各个煤矿的安全生产形势。为此,我们从监督煤矿安全和锻炼干部的双重考虑出发,从区直机关抽调150名青年干部担任煤矿安全特派员,他们2人一矿,代表区政府对煤矿安全工作进行全方位监督和调查。我们还成立了特派员工作办公室,使特派员能够集中整理信息、汇报情况。几年来,安全特派员共收集信息1000余条,写出情况反映和调查报告近200篇,使区委、区政府及时掌握了煤矿安全动态,做出正确决策。
三、推动“三项改进”,全面提高矿井抗灾能力
我们在强调“以人为本”理念,通过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改变安全生产落后局面的同时,对煤矿安全生产的基础条件也进行了全面改造,使安全管理水平有了新的提高。
一是推动科学防治的改进。我们成立了石龙区乡镇煤矿重大灾害事故防治研究小组,聘请焦作工学院教授为顾问,对全区煤矿的地质条件及水、火、瓦斯的赋存分布情况进行资料收集和综合分析,初步划定了灾害危险区域及防治对策。并分别成立了水、火、瓦斯灾害防治现场指导小组,对隐患及时实施了相应的整治措施。该项目填补了全省空白,荣获省、市科技进步奖,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关专家给予了高度评价。
二是推动安全装备的改进。1999年以来,我们先后投入1.5亿元,对全区煤矿提升、通风、供电、监控系统等方面主要设施进行技术改进。目前,所有矿井提升系统普遍安装了防坠器、自动刹车和防过卷装置;通风系统普遍使用15KW以上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配套双压边阻燃风筒;供电系统实现了双回路,安装了检漏继电器、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和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运输系统淘汰了人力车,30%以上矿井实现了机械化运输。今年以来,我们又投入资金1300余万元用于安全设施的更新,采用光学瓦斯鉴定器、便携式瓦斯报警仪和自动瓦斯监控三结合的瓦斯监测系统,改变了瓦斯检查仅靠瓦检员的落后方式。每个矿都安装了安全调度电脑监控系统,使井上主要部位,井下主要巷道和工作面始终处于监控之中。在此基础上又建成了全区煤矿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监控调度中心,在区调度室内即可及时掌握每个矿井的安全动态。
三是推动了采掘工艺的改进。由于我区煤矿大多是开采国有大矿的弃采煤田,地质条件复杂,原来的高落式采煤工艺存在隐患。为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我们报请主管部门同意,大胆尝试,在全区煤矿广泛采用“双巷掘进,短距离通风,后退式回采”的采煤工艺,并制定了一整套严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采煤工艺的改进大大增强了煤矿生产的安全系数。
此外,我们还大力加强对煤矿职工的岗前培训,始终坚持对煤矿矿长的轮训制度,做到持证上岗。1998年以来,共举办各类培训班80余期,培训人员3万余人次。几年来,共编写教材12种,制作安全教育专题片400多本,每年在全区煤矿放映300多场,有效提高了职工整体素质,增强了职工自我保安能力。
通过近几年的努力,实现了安全生产,规范了矿业秩序,提升了矿井规模,延长了煤矿寿命,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2003年,全区生产原煤200余万吨,实现利税1400余万元,分别比1998年增长112%和280%。
我们始终认为,在石龙区抓煤矿安全是压倒一切的政治任务,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也是抓经济建设的重要手段。因此,我们千方百计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动员方方面面的力量,促进乡镇煤矿自我加压、自我整改,逐步达到规模上档次、安全创水平的目标,我们以“四堵三疏”为基础,“三个委派”为核心,“三项改进”为主要措施,实行严防死守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书,形成了环环相扣、层层负责的煤矿安全责任体系,初步形成了安全生产监控网络,覆盖了全区煤矿的各个层面。我们的体会是,作为一级党委、政府,只要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时时处处想到党和人民的利益,常抓不懈,就一定会取得实效,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的长治久安。


 


对外经济贸易部 轻工业部 国家商检局 国家建材局关于执行“出口陶瓷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对外经济贸易部 轻工业部 国家商检局 国家建材局关于执行“出口陶瓷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5年12月19日,国家商检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厅、局)、一轻局(厅)、商检局、建材局、工艺品进出口分公司、陶瓷公司:
现将《出口陶瓷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出口陶瓷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口陶瓷质量,创名牌产品,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陶瓷包括:日用陶瓷、艺术陈设陶瓷、建筑卫生陶瓷及其它用瓷。
一切出口陶瓷都必须经过检验,符合贸易合同和出口标准规定的方准出口。
第三条 出口生产厂必须严格按照贸易合同和出口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陶瓷不准出厂。
对每批产品必须设有专职人员检验,做好检验记录;包装要符合标准,产地、品名、等级、商标、生产期、批号等标记和批次要清楚,并按季将检验合格单、质量分析按隶属关系(下同)报送生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下同)商检局。
第四条 出口经营部门要将出口陶瓷的收购或代理出口计划(包括生产厂名、品名、数量、规格等),送生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
收购或代理出口时必须严格按贸易合同和出口标准,凭检验合格单验收进货、付款,不合格的不准收购和出口。
出口批次要清楚。发生质量问题和国外提出索赔时,要及时、准确地向生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通报情况,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共同研究改进措施。
第五条 生产、经营部门要保证出口陶瓷包装、运输、仓储的质量,各环节要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以保证出口陶瓷质量符合要求。
第六条 商检局对出口生产厂进行登记,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轻工业部、国家建材局的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过商检局认可,对出口陶瓷进行检验。
第七条 生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共同对出口陶瓷生产的工厂进行考核,并请出口经营部门参加。
考核的主要内容:生产工艺设备、产品质量、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仪器、检验人员素质等。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经考核具备生产出口陶瓷条件,产品质量符合出口要求的工厂,由国家商检局和轻工部或国家建材局发给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方准生产出口陶瓷,经营部门方准收购出口。
对发证的工厂一般二年复查一次或不定期抽查,达不到要求时吊销质量许可证。
第八条 商检局对列入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内的陶瓷实行分类检验管理,并根据质量等变化情况随时调整管理类别。
对认可的工厂和检验员,商检局会同生产主管部门考核,并发给证件。
甲类:工厂质量保证体系比较完善,产品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较好的产品,商检局在半年内或连续检验五十批产品,批次合格率100%,采取认证的办法,凭商检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和检验原始记录审核换证放行。
商检局不定期抽验,抽验批数不少于10%。
乙类:工厂有质量管理制度,产品质量一般稳定,国外无不良反映的产品,商检局在半年内或连续检验五十批产品,批次合格率95%,采取抽验办法,商检局抽验批数不少于50%,其余凭商检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和检验原始记录审核换证放行。
丙类:工厂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产品质量不够稳定,国外有反映,质量易出问题的产品,商检局在规定时间内(一般为七天)逐批检验合格后签证放行。
第九条 凡出口经营部门跨省收购的出口陶瓷,必须由当地商检局进行检验并发给检验合格检定单,口岸商检局凭此检验合格检定单查验放行。
第十条 商检局对未列入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的陶瓷要按季度或半年一次对出口生产厂的产品质量、质量管理及检验和经营部门的进货验收、出口装船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会同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联合检查。
监督检查要做详细记录和情况通报。
第十一条 未列入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内的出口陶瓷生产厂,由商检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将手签合格单和出口质量分析每季度按时报送商检局。
出口经营部门凭商检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进货验收、付款。
第十二条 对饮食用陶瓷器铅、镉等有害物质溶出量,经商检局检验符合贸易合同和标准规定的实施“安全标志”。
第十三条 对一贯重视出口陶瓷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轻工业部、国家建材局、国家商检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

政府令273号


  《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六月三日



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业植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虫、草、鼠及其他有害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农业有害生物治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防灾减灾体系,提高科学防治技术和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具体实施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植保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七条 公益性植物保护体系建设,农业有害生物的预防、控制和扑灭,以及应急防治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测预报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区域特色、种植布局以及相关规范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计划,规划监测预报站点布局。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规模种植区内设立监测预报站点。

  第九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提供监测数据,建立监测档案。农业植保机构负责综合分析监测数据和预测农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设施及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或者破坏。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或者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拆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审批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迁建、改建等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植保机构分别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及时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防治信息。发布信息涉及农业有害生物种类和农药配方等专业术语的,应当使用通用名称。

  第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植保机构无偿提供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发、刊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植保机构提供的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
第三章 预防治理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网络、墙报、布告等形式及时传递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并组织当地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实施防治。

  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对农业有害生物进行预防和治理。

  发生农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除治,防止农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

  第十四条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结果,及时提出防治技术措施,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实施防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激励等方式,积极扶持多种类型植保服务组织,鼓励农民开展植保合作。农业植保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培训等服务。

  植保服务组织应当配备植保专业技能人员,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提供防治服务,提高防治效果。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植保、气象、环保、公共卫生等专家定期征询意见,为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防治农业有害生物中使用农药,回收、处置农药废弃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避免或者减少对农产品和环境的污染。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等防治要求,提出在一定区域或者时段内禁用、限用的农药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十八条 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选用抗(耐)病虫品种、深耕晒土、合理安排作物布局和实行轮作等非化学防治措施,以及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有效防治农业有害生物。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推荐使用农药的信息,方便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查询。

  第十九条 推广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推广地区试验、示范。

  禁止推广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农药和药械。

  禁止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和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诱导或者强迫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异地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运、销售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当地未发生的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事故鉴定制度,制定鉴定处理办法。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鉴定,跨县(区)发生的事故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四章 应急控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防治药剂储备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发现农业植物遭受农业有害生物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或者农业植保机构报告。

  发生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突发事件时,农业植保机构应当立即将灾情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植保机构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禁止迟报、漏报、虚报、瞒报灾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农业、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环保、交通、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植保机构对灾区进行检疫检查和灭疫处理,落实各项紧急救助措施。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对染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包装材料实施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及时控制、扑灭灾情。

  第二十六条 应急控制所需物资和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调配。紧急情况下,灾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抗灾物资。调配、征用的物资和资金应当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扑灭后,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对灾区进行重点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相关单位采取生态恢复措施,恢复灾区的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实施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农业植保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查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中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大型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交易市场以及集中交易地区设立疫情检查点,对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及时进行疫情检查。

  第三十条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对外来有害生物实施监测;

  (三)监督、指导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依法履行职责;

  (四)宣传、普及农业有害生物防治知识;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对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防治农业有害生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督促其及时采取纠正、补救措施。

  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农业植保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植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漏报、虚报、瞒报灾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造成农业生产重大损失的;

  (二)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控制中未及时组织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造成农业生产重大损失的;

  (三)推行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对发生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农业植保机构或者委托其他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业植保机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推广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农药和药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和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