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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5 09:5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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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对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领导干部的管理,加强社团党建工作,根据《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国家民委直属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为国家民委主管的社团。
第三条社团领导干部是指现在社团担任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法定代表人、秘书长。
第四条根据中组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在国家民委党组的领导下,办公厅会同人事司、机关党委负责社团的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团的党建工作
第五条社团党组织设置与隶属关系:
(一)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组部《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包括长期聘用人员)中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都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正式党员人数3人以上,不足50人的,可成立党的支部委员会,其中正式党员不足7人的,不设支部委员会,只设书记1人,因工作需要,可增设副书记1人;
(二)尚不具备成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其兼职人员中的党员组织关系挂靠或保留在原单位党组织,专职人员中的党员可就近与其它单位的党员组成联合党支部开展活动或参加原单位党组织活动;
(三)京外社团的党员和党组织受所在地区党组织的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社团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严格执行上级党组织和社团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引导本社团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指导本社团及其负责人,严格按照社团《章程》规定开展工作;
(三)加强社团党组织的自身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加强社团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政治思想工作,使社团党组织真正成为党和政府联系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五)加强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有关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六)加强法制教育,引导党员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依法办事,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自觉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七)自觉接受主管单位党组织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
(八)做好社团内的统一战线工作。
第七条国家民委办公厅党总支负责指导社团党组织的成立、换届、选举工作,并报国家民委直属机关党委备案。社团成立党总支或党委,由国家民委直属机关党委审批。


第三章 社团领导干部的任期与任职
第八条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每届五年,一般不超过两届,确因工作需要的,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连任。
第九条坚持会长(理事长)第一责任人,法定代表人承担法律民事责任,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的工作制度。坚持领导班子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条领导干部的任职(指专职),严格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社团领导职务: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违反党纪政纪,触犯法律法规的;
(三)经组织考察确认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四)因故半年或无故3个月不在岗位工作的;
(五)在国内外学习、进修期限超过一年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经本人同意被派驻到社团担任、兼任领导职务的在职或离退休干部,兼职不兼薪,其职级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按派驻单位干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细则未涉及事项按《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发布时间: 2004-07-11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2 号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六年七月十二日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构建和谐社会取得实效,规范行政行为,转变工作作风,创优政务环境,建设创新型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或者违反工作纪律,对政务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政务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停职离岗培训;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辞退、免职、引咎辞职;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单处或者并处,对直接行为人的追究,单位及负责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条 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根据初次、累次分为一次、两次、三次以上;根据行为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行为较轻、较重、严重、特别严重。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和行政收费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中,对工作人员查实一次,给予告诫;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两次,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三次以上,造成影响大、后果严重一次以上,责令其停职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同一单位查实一次,对单位告诫;查实两次,通报批评;查实三次以上,给予单位领导纪律处分。在实施行政收费服务中,行为较轻,对直接行为人通报批评,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行为较重,对直接行为人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给予直接行为人辞退或者开除,对单位通报批评,给予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对申请材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次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不予受理或者许可,又不告知理由,使行政相对人重复跑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刁难,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不执行首办负责制或者由于主办单位和相关单位配合不力,落实不到位的;
(五)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六)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七)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进行收费公示实施收费、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将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九)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形式或者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名义,强制服务对象人参加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十)收费不开具合法凭据的;
(十一)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的;
(十二)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和检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责令单位作出书面检查;行为严重的,给予其纪律处分或者停职、离岗培训,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行为特别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开除,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在行政处罚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告诫;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纪律处分,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而实施检查的;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临时性检查未经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批准、未如实登记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未执行联合检查制度,同一执法检查事项多次重复检查和处罚的;
(六)无正当理由、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八)扣押财物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按规定退还当事人的;
(九)实施行政处罚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其他违反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查实一次对当事人告诫;查实两次,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查实三次,责令当事人停职,离岗培训,分管领导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同一单位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在职人数15%的,给予主要领导通报批评;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在职人数25%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纪律处分;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40%的,责令单位领导引咎辞职。
(一)不按规定上下班,迟到、早退、旷工的;
(二)擅离职守或者因酗酒影响工作的;
(三)衣冠不整、态度粗暴的;
(四)不按规定着制服或者不挂牌上岗的;
(五)不执行首问责任制的;
(六)工作时间玩游戏、网上聊天、炒股、下棋、玩扑克、打麻将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主体、权限、程序:
(一)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责任追究审定组织,下设办事机构。 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职责为:决定是否进行核查、审议核查或者审理核查报告、作出处理决定;
办事机构由监察、法制和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为: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核查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草拟核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二)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损害政务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未列入具体规定内容的,各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五日

黄石市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依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户籍制度改革应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和保障人民群众正当迁移的原则。
第三条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全市城乡居民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为“湖北居民户口”。
第四条 户籍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工商、税务、民政、社会劳动保障、人事、国土资源、教育、计生等部门配合。

第二章 申报及条件

第五条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高级技能的人员,凭人事部门开具的《大、中专毕业生入户通知书》、《资格证》、《任职资格文书》或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开具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准予本人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出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六条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人员,被本市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招(聘)用,且工作两年以上,并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凭人事部门开具的《大中专毕业入户通知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准予本人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
第七条 具有技校毕业以上学历人员,被本市企业(含民营企业)依法录(聘)用,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实际缴费满3年、在本市自购商品房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凭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技工学校毕业生入户通知单》和《用人单位参保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出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准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八条 具有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人员或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科研成果的主要人员,凭省部级颁发的《荣誉证书》或《湖北省科技奖励证书》,准予本人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出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九条 在本市兴办实业投资8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连续二年年纳税5万元以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本市已购成套商品住房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凭《工商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公司章程》或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准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第十条 在本市购买成套商品房且人均建筑面积达30平方米、且在本市有稳定职业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聘用书》或《工商营业执照》,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准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派出所调查核实,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第十一条 已有常住户口的未成年子女投靠父亲或母亲的,出具其父亲或母亲的申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证明,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在其父亲或其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计划外生育子女、非婚生育子女,由其父亲或其母亲提出申请,凭卫生部门出具的《医学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黄石市政策外出生婴儿证明单》,在其父亲或其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随父亲入户的,还需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
对计划外生育子女,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登记,并由县(市)区公安机关集中通报当地计生部门。
第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尚未落户的收养子女,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卫生部门的《医学出生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的证明和收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派出所调查核实,送县(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