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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妥善安排我国SOS儿童村孤儿就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5:0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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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妥善安排我国SOS儿童村孤儿就业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人事部 等


民政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妥善安排我国SOS儿童村孤儿就业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人事(劳动人事)、劳动厅(局):
近十年来,在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的真诚合作下,我国相继在天津、烟台、齐齐哈尔、南昌市建立了四所SOS儿童村,成都SOS儿童村也在筹建中。SOS儿童村的任务是收养社会上丧失父母,又无亲友抚养的健全孤儿。目前,全国SOS儿童村已收养孤儿四百多名,多数是从
全国各地选送的。他们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全部由国际SOS儿童村组织提供。对学习优秀,能考上大学或中专学校的,鼓励他们上大学或中专学校;对中学毕业后未能考上大学的,则安排他们参加专业培训,掌握劳动技能,为将来就业创造条件。
近几年来,各地SOS儿童村孤儿逐渐长大成人,有的已经到了劳动年龄,需要安排他们就业。安排儿童村孤儿就业的原则是:“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即从哪个省市选送的孤儿,到劳动年龄时由儿童村送回到哪个省市安排就业。
我国SOS儿童村培养出来的孤儿,都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掌握有一定的劳动技能,就业条件较好。每年需要安排就业的人数只有几十名,而分散到各有关省市安置的则更少,为体现我国政府一贯对孤儿的关怀和爱护,希望各省市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态度,安排好他们就业。儿童村孤
儿原籍所在市、县民政部门要热情接收儿童村送回的孤儿;原籍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根据民政部门的接收证明,按照户口审批程序签发户口准迁证,为孤儿办理落户手续;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他们就业。



1995年1月2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行政法规(包括法律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发布后,有些地方、部门在实施中提出一些问题要求解释。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些问题应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但是,由于对某些条文的理解不一致或者牵涉不同部门的职责分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感到解释有
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异议时,往往向国务院请示。为了做好行政法规的解释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这类立法性的解释,由国务院法制局按照法规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二、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按照现行做法,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感到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提请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答复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直接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
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三、凡属于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解释问题,仍按现行做法,由国务院办公厅承办。涉及行政法规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可征求法制局的意见;涉及法律解释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办理。



1993年3月3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修订)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2000年8月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行为,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民警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下列民警工作时间应当着装:
(一)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民警;
(二)直辖市公安局、省辖市(地)公安局(处)直接从事督察、户政、治安、巡逻、防暴、监所管理、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等工作的民警;
(三)省、自治区公安厅直属直接从事监所管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等工作的民警;
(四)公安部直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的民警;
(五)各级公安机关直接从事信访工作的民警。
第四条 除处置重大紧急事件或者参加重大活动外,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民警工作时间不着装。
第五条 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
(一)执行侦查、警卫等特殊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止执行职务、接受审查或者被禁闭的;
(五)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六条 民警辞职、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不得着装。
第七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
(一)执勤、训练、劳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性事件、执行追捕等任务时,通常着执勤服、作训服。其他场合通常着常服,也可以着执勤服。
(二)着常服、执勤服时,内着衬衣,扎系制式领带。
外着制式衬衣时,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腰内,并扎系制式腰带。着长袖衬衣时,扎系制式领带;着短袖衬衣时,可以不扎系领带。
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民警,着白色衬衣、扎系深蓝色领带。一级警督以下警衔的民警中,从事交通管理工作的民警着浅蓝色衬衣、扎系深蓝色领带,其他民警着铁灰色衬衣、扎系浅灰色领带。
(三)着多功能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冬常服;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春秋常服或者执勤服。
(四)着常服、执勤服时,佩戴硬肩章。着作训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佩戴扣式软肩章。着多功能服时,佩戴套式软肩章。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着制式皮鞋、胶鞋。
(六)参加授衔、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或者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照主管(主办)单位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民警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着常服、多功能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男民警戴大檐帽,女民警戴翻檐帽。着作训服时,戴警便帽。着执勤服时,可以戴警便帽,也可以男民警戴大檐帽,女民警戴翻檐帽。
(二)戴大檐帽、翻檐帽、警便帽时,帽檐前缘应当与眉齐高。大檐帽饰带应当并拢,并保持水平。戴冬帽时,护脑下缘应当距眉一至三指。
(三)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并将其挂在衣帽钩上(帽徽朝下)。无衣帽钩时,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宿舍内时,警帽应当统一放置在衣帽架或者床铺被褥上。
(四)驾驶或者乘坐摩托车时,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九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警号佩戴于外衣左胸处,胸徽佩戴于外衣右胸处,臂章佩戴于外衣左臂处。不得佩戴其他与人民警察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第十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警服与便服混穿;
(二)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常服内着毛衣(衫)或者衬衣内着内衣时,毛衣(衫)、内衣不得外露;
(三)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或者饰物;
(四)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足。男民警鞋跟不得高于三厘米,女民警鞋跟不得高于四厘米;
(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戴首饰;
(六)男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民警发辫不得过肩;
(七)除工作需要或者眼部有严重伤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十一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举止文明。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倒卧。
第十二条 民警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除参加重大礼仪性活动需要外,不得在公共场所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民警专用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民警着装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携带必要的警械装备。
第十五条 两名以上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第十六条 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拆改,不得赠送、转借给非民警人员。
第十七条 民警季节换装的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规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民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进行纠察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当场进行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扣留其证件,并向其所在单位开具《公安督察通知书》,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进行审查教育。
第十九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扣发当月岗位津贴;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在公务员年度工作考核时评定
为不称职档次,给予辞退、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等处理,并取消所在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公安督察通知书》的上级公安机关书面报送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及其人民警察。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