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号
《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
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植物疫情管理,规范疫情报告与发布工作,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植物疫情,是指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生情况。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农业植物疫情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监测、调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疫情,并向社会公布农业植物疫情报告联系方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报告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经核实后,应当在12小时内报告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报告农业部:
(一) 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二) 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在本行政区域内新发现或暴发流行;
(三) 经确认已经扑灭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在本行政区域内再次发生。
前款有害生物发生对农业生产构成重大威胁的,农业部依据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国务院。
第七条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汇总报告上一个月本行政区域内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生及处置情况,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各省汇总情况报告农业部。
第八条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农业植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各省汇总情况报告农业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报告农业植物疫情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疫情发生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十条 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有害生物的名称、寄主、发现时间、地点、分布、危害、可能的传播途径以及应急处置措施。
其他农业植物疫情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有害生物名称、疫情涉及的县级行政区、发生面积、危害程度以及疫情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农业植物疫情被扑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农业植物疫情报告程序申请解除。
第三章 农业植物疫情通报与发布
第十二条 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从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
第十三条 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及其首次发生和疫情解除情况,由农业部发布。
第十四条 下列农业植物疫情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及其发生、疫情解除情况;
(二)农业部已发布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生及处置情况。
第十五条 农业植物疫情发生地的市(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疫情后,及时向社会通告相关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具体情况,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防控工作。
第十六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农业植物疫情。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农业植物疫情报告
与发布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为了贯彻落实《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进一步规范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工作,在部政法司的参与和指导下,我司会同全国农技中心起草了《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受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农产品流通渠道多元化等因素影响,境外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种类显著增加、频率明显加快,境内植物疫情扩散蔓延加剧,危害农业生产安全和生态安全的风险显著加大。植物检疫工作是控制疫情传入和扩散的关键性措施,及早发现、报告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准确及时掌握局部发生的疫情动态,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通告,对做好植物检疫工作意义重大。
鉴于目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在疫情报告和发布方面规定比较原则,地方农业行政部门和植物检疫机构在程序和认识上不太一致,影响了疫情的及时报告和发布。2008年发生的柑桔大实蝇虫害问题及其引发的不良社会影响,除公众认识不足等客观原因外,个别地方农业部门疫情报告和发布不及时也是重要因素之一。通过制定和实施《办法》,严格规范农业植物疫情的报告制度,明确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促进农业植物疫情的及时处置,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植物保护工作对农业生产的保驾护航作用。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2008年起,我司会同全国农技中心组织进行调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起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9年2月以来,在部政法司的参与和指导下,我司先后通过会议、发文等形式5次在全国农业植物检疫系统征求意见,并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征求公众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办法》进行了研究和修改完善。为使《办法》更加全面,我司还专门征求了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林业局的意见,对质检总局、林业局所提的大部分意见均予以采纳。其中,林业局建议“涉及林业植物疫情的由农业部和林业局共同发布”,考虑到《办法》旨在规范农业部门内部的农业植物疫情发布与管理,不涉及林业方面的疫情发布,经与国家林业局协商,维持《办法》目前的表述。
三、《办法》规定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四章十八条,主要规定了下列内容:
一是规定了农业植物疫情报告的范围。《办法》涉及的农业植物疫情基本沿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解释,即指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生情况。
二是细化了农业植物疫情报告的形式和程序。《办法》规定农业植物疫情报告分快报、月报和年报三种形式。疫情由地方各级植物检疫机构负责上报,并同时报告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各地上报的有害生物疫情对农业生产及其生态环境构成重大威胁时,农业部依据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国务院。
三是统一了农业植物疫情报告的内容。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应当报告有害生物的名称、寄主、发现时间、地点、分布、危害、可能的传播途径以及应急处置措施。其他农业植物疫情,应当报告有害生物名称、疫情涉及的县级行政区、发生面积、危害程度以及疫情处置措施。
四是明确了农业植物疫情发布的权限。《办法》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及其首次发生分布和疫情解除情况的发布,以及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的通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及其发生和疫情解除情况、农业部已发布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生及处置情况的发布;市(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及时向社会通告农业部或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或通报的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具体情况,指导开展防控工作。
五是规定了疫情发布和疫情解除的排他性。《办法》规定,除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农业植物疫情。同时明确,农业植物疫情被扑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农业植物疫情报告程序申请解除,疫情解除权限同疫情发布权限。
草案和以上说明妥否,请示。
财政部关于整顿注册会计师业务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整顿注册会计师业务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财政部
近几年来,随着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政府转变职能的进展,注册会计师的监督与服务作用逐渐得到发挥,注册会计师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专业人员队伍已经初具规模,会计师事务所机构也有了相当数量。但在取得上述成绩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这一事业本身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许多弱
点和缺陷,特别是在经济改革更加深入,对外开放不断扩大,注册会计师业务大量增加的情况下,一些弱点和缺陷暴露得更加明显。主要是:许多会计师事务所中的大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已经离退休和兼职的人员,精力不足,缺少年富力强的专业人员,不利于培训和提高;某些会计师事务所
单纯追求收入,违反独立审计规则和程序,忽视职业道德,为客户提供虚假伪证,社会影响极坏。深圳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及中诚会计师事务所被责令解散、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被吊销证书就是一个严重的教训;多数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建立不久,普遍缺少专职办事人员,没有赋予应
有的管理职责,有的甚至徒具形式,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为了提高注册会计师业务质量,更好地发挥注册会计师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的要求,促进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健康发展,各地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分析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
现状和存在的缺陷,研究如何改进的当前和今后措施,并针对某些急待改善和处理的问题,认真地进行一次整顿。现对有关主要事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主管财政机关领导,要对如何发展好、管理好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问题适时进行研究,定期或不定期召集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汇报工作,听取意见和要求,传达有关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指导其正确贯彻执行。在当前,应当继续认真学习和积极、全面、正确地贯彻邓小平
同志的重要讲话和党的十四大精神,必须认真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自己,坚持解放思想和实事求是的原则,认清形势,继续前进。应该认真地组织学习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的谈话精神,对发展注册会计师的目的、方针、政策和重要性,进
一步提高认识。
二、对于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执业倾向和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状况,组织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重点和主要内容是:
(一)注册会计师是否按照规定条件通过考核或考试合格,是否存在离、退休人员和兼职人员过多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和我部有关规定申请和批准成立,其挂靠单位是否适当。会计师事务所有否不按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以另设机构的
方式经营业务的情况。
(二)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同委托人的关系是否存在或发生过不当行为,例如参与委托人投资,事务所人员持有委托人债券、股票,或代委托人买卖债券、股票而获得好处等。执行业务收费中,是否存在不按审计计划的工作小时收费,以及索取额外好处,或以降低收费揽取业务
等。
(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滥设分支机构的情况,例如以设分所和代为申报注册会计师为条件扩展业务,或者总机构不办理或很少办理业务,而以收取分所一定比例业务收入的方式坐地分成;或者以分化其他事务所专业人员的方式设立自己的分支机构从中获得收入;或者采用类似向
工商企业投资的方式设立分支机构,或以投入资金为条件获得分成收入等。
(四)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以办理挂靠的单位所辖系统业务为主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藉用挂靠单位的权力为自己指定业务,或以挂靠单位的权力要挟委托人委托本事务所办理业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接受业务委托,委派办理人员,提出审计或管理咨询服务计划,工作进程和步骤,工作底稿,获取证据,检查复核,以及工作结论,草拟和致送报告等,是否制定和遵循了规范的程序。对于已被批准执行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机构、人员、职业道德等,
是否符合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及是否存在为非经按规定批准的集资、发行债券、股份制改组、发行内部股票和股票上市单位出具不当的验资、审计报告的行为。
(六)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是否遵照财政部1987年(87)财会字第37号和1991年财会字第8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是否存在搞个人项目收入分成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不按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和其他基金而搞分光吃光等。
三、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分析查明原因和分清责任,并应根据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有的限期改进,有的作出严肃处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审批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该按规定办理。挂靠单位必须符合规定。不得挂靠企业、公司等营利性组织;不得挂靠学会、协会等自身需要挂靠的单位。挂靠单位在这次机构调整中发生变化的,应由新机构向主管财政机关重新申报。挂靠单位不符合规定而需要改换新的挂靠单位的,
也必须由新的挂靠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提出申报;会计师事务所至少要有十名以上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要有五名能够担任注册会计师的专业人员。在上述人员中,筹建单位抽调的应该达到50%以上;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应该由职龄以内的专业人员担任,并由挂靠单位的人
事部门任命;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具备独立经营的各项条件,包括至少具有十五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等。
凡已经批准成立而又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该立即进行整顿,限期达到要求,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予撤销。
(二)对于在执行业务过程中,不按规定的审计程序办事,没有正式的委托书、没有符合要求的工作底稿、缺乏应有的审计证据、缺乏必要的复核程序,以及审计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予以停业整顿,限期改进,到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予撤销。在整顿过程中
,主管的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近二年内执行业务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规定范围经营,以及以另设机构方式经营其他业务的,应予制止。不听劝阻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予撤销。各会计师事务所在整顿期间,应当向主管的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所属机构情况的书面报告。
(四)经批准执行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一经发现有依靠别所、别人进行查帐验证,而本所、本人仅仅盖章、签名,收取费用的,应没收非法所得,取消执行证券业务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同委托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而又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应予制止。已经接受委托正在进行的业务也应立即停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书面报告本所全部从业人员拥有企业债券(包括内部债券)、股票的情况。隐瞒不报而继续执行业务的注
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一经查出,除没收全部业务收入,停止其执业资格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的和行政的处罚。
(六)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3)8号文件精神,在这次机构改革人员分流中,凡分流到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不再保留原机关干部身份,不再列入机关行政编制,也不得列为编外人员,不得以原机关干部身份从事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任何举办会计师事务所的单位
,不得利用职权搞垄断性承办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经批准并开始执业以后,必须坚持与原挂靠单位分开的原则、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职能、人员、财务等方面与挂靠单位彻底脱钩。原单位一律不得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上缴收入或结余,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管理费和获取其他
好处。各有关部门不得将职责范围以内的工作通过事务所改为有偿服务。所有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在会计师事务所兼职。
(七)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分部,无论其相互关系怎样,均应由总机构负连带责任。建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当地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分支机构的挂靠单位必须符合规定,分所、分部同样不得挂靠企业、公司等营利性质的组织,也不得挂靠自身需要挂靠的单位;在同一城市,不得设
立独立的分支机构,均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承接业务、统一出具报告、统一收取费用。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书面报告所属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凡已经成立的分支机构,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即按上述要求,由会计师事务所自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要求而设立的分支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自身又不进行清理整顿,由主管财政机关撤销整个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财政部备案。
对于那些业务工作主要由分所、分部去做,总所徒有其名,不搞业务,只搞坐地分成,对于分所、分部的业务质量、职业道德等也不加过问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予以撤消。对于以投资方式设立的分支机构,投资的事务所应收回投资,并不得搞收入分成,已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当地主管财
政机关决定处理办法。
(八)严格保证注册会计师人员质量。所有的注册会计师均应该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通过考试、考核合格后,才能执行业务。对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由于没有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考核,应由主管财政机关,在年内进行一次登记,凡长期未执行
业务的,一律不再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所有批准执行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一律取消兼职注册会计师;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兼职注册会计师,除个别十分必要并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者外,不再保留兼职注册会计师;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原则上不再新批准兼职注册会计师;从本年起,
各地均应对注册会计师实行年检。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注册会计师,一律撤销注册。今后,要严格注册会计师考核条件,凡在考核中伪造证明,骗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除取消注册会计师本人资格外,应对伪造证明、使用伪证的当事人及主管责任人作出适当处理。要下决心抽调或选调符合
条件的年富力强的专业人才进入会计师事务所。
(九)严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凡未按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按规定提足以后才能用于支付个人的奖金、福利费等;凡未能按期报送会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一律进行财务整顿;必须坚决制止按执行业务的项目收入搞个人分成。从本通
知发出之日起,凡继续实行项目个人分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由主管的财政机关或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进行财务清理。
(十)经过上述整顿以后,由各地主管财政机关造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册(附表略),报财政部,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在全国公布。凡没有列入清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一律不能执行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
四、整顿的组织、步骤、进度和要求。
根据《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条例》以及国务院1992年12月17日发出的国发(1992)第68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关于“财政部归口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这次整顿工作,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组织领导,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
会和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办理。
整顿过程分四步进行:第一步,学习文件,提高认识。包括学习:邓小平同志的谈话、十四大有关文件、国务院领导重要讲话,国务院有关加强宏观调控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和我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关于处理深圳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和中诚会计师事务
所问题的通报等。通过学习文件,提高对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以及在当前急须进行整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第二步,自我整顿,提高业务质量。从8月份起,用一个月时间,各会计师事务所要按照上述要求,组织全体人员进行自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立即进行改进,并向主
管的财政机关和当地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书面报告自查情况;第三步,在自查的基础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互查,并在10月底以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我部并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步,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全国性
抽查,并将全国整顿情况向我部写出书面报告。最后,由我部向国务院书面报告对全国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队伍整顿情况。
五、必须加强注册会计师协会建设。
各地主管财政机关,应该重视、支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工作,并赋予其应有的职责。协会要设立专职的机构,配备足够的专职人员,应该抽调事业心强、业务熟悉的在职干部担任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领导,给协会工作的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该切实担负起对注册会计
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的责任。
上述各项,请即遵照办理。整顿计划和工作进度,务请及时报告我部,整顿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请报我部备案。
199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