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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3:3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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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拆迁单位、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现予印发,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拆迁集体宅基地房屋的补偿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计算。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宅基地面积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依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条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情况综合确定。

  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

  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体安置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农民居住情况确定。

  户均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暂统一按0.3亩(200平方米)计算。

  与国有土地相邻的集体土地,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确定。

  第五条 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房屋定向安置被拆迁人的,依本规则计算拆迁补偿时,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分别为经济适用住房价、定向安置房屋价。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按照《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京房地评字[1996]573号)和《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京房地评字[1996]655号)执行。

  第七条 本规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在安全避险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了《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所有井工煤矿应按照规定要求建设完善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并符合“系统可靠、设施完善、管理到位、运转有效”的要求。2012年6月底前,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央企业所属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2013年6月底前,其他所有煤矿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127/122345/files_founder_2002223012/2644518578.doc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1.为促进和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并作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的依据。
3.煤矿企业是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的日常监管。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所驻辖区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察。
二、紧急避险系统
4.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指在煤矿井下发生紧急情况下,为遇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的设施、设备、措施组成的有机整体。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内容包括为入井人员提供自救器、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合理设置避灾路线、科学制定应急预案等。
5.井下紧急避险设施是指在井下发生灾害事故时,为无法及时撤离的遇险人员提供生命保障的密闭空间。该设施对外能够抵御高温烟气,隔绝有毒有害气体,对内提供氧气、食物、水,去除有毒有害气体,创造生存基本条件,为应急救援创造条件、赢得时间。紧急避险设施主要包括永久避难硐室、临时避难硐室、可移动式救生舱。
永久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井底车场、水平大巷、采区(盘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服务于整个矿井、水平或采区,服务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临时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采掘区域或采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主要服务于采掘工作面及其附近区域,服务年限一般不大于5年。
可移动式救生舱是指可通过牵引、吊装等方式实现移动,适应井下采掘作业地点变化要求的避险设施。
6.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的自救器,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
7.紧急避险设施的建设方案应综合考虑所服务区域的特征和巷道布置、可能发生的灾害类型及特点、人员分布等因素。优先建设避难硐室。
8.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通讯、照明、人员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情况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小时。
(1)具备自备氧供氧系统和有害气体去除设施。供氧量不低于0.5升/分钟•人,处理二氧化碳的能力不低于0.5升/分钟•人,处理一氧化碳的能力应能保证在20分钟内将一氧化碳浓度由0.04%降到0.0024%以下。在整个额定防护时间内,紧急避险设施内部环境中氧气含量应在18.5%~23.0%之间,二氧化碳浓度不大于1.0%,甲烷浓度不大于1.0%,一氧化碳浓度不大于0.0024%,温度不高于35摄氏度,湿度不大于85%,并保证紧急避险设施内始终处于不低于100帕的正压状态。采用高压气瓶供气系统的应有减压措施,以保证安全使用。
(2)配备独立的内外环境参数检测或监测仪器,在突发紧急情况下人员避险时,能够对避险设施过渡室(舱)内的氧气、一氧化碳,生存室(舱)内的氧气、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温度、湿度和避险设施外的氧气、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进行检测或监测。
(3)按额定避险人数配备食品、饮用水、自救器、人体排泄物收集处理装置及急救箱、照明设施、工具箱、灭火器等辅助设施。配备的食品发热量不少于5000千焦/天•人,饮用水不少于1.5升/天•人。配备的自救器应为隔绝式,有效防护时间应不低于45分钟。
9.各紧急避险设施的总容量应满足突发紧急情况下所服务区域全部人员紧急避险的需要,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他临时人员,并应有一定的备用系数。永久避难硐室的备用系数不低于1.2,临时避难硐室和可移动式救生舱的备用系数不低于1.1。
10.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
其他矿井在突发紧急情况时,凡井下人员在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内靠步行不能安全撤至地面的,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
1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推进长度超过500米时,应在距离工作面500米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其他矿井应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米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12.紧急避险系统应有整体设计。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经过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报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中应包含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并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
13.紧急避险设施应与矿井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连接,形成井下整体性的安全避险系统。
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应对紧急避险设施外和避难硐室内的甲烷、一氧化碳等环境参数进行实时监测。
矿井人员定位系统应能实时监测井下人员分布和进出紧急避险设施的情况。
矿井压风自救系统应能为紧急避险设施供给足量氧气,接入的矿井压风管路应设减压、消音、过滤装置和控制阀,压风出口压力在0.1~0.3兆帕之间,供风量不低于0.3米3/分钟•人,连续噪声不大于70分贝。
矿井供水施救系统应能在紧急情况下为避险人员供水,并为在紧急情况下输送液态营养物质创造条件。接入的矿井供水管路应有专用接口和供水阀门。
矿井通信联络系统应延伸至井下紧急避险设施,紧急避险设施内应设置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
14.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要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紧急避险设施应有清晰、醒目、牢靠的标识。矿井避灾路线图中应明确标注紧急避险设施的位置、规格和种类,井巷中应有紧急避险设施方位的明显标识,以方便灾变时遇险人员迅速到达紧急避险设施。
15.紧急避险系统应随井下采掘系统的变化及时调整和补充完善,包括及时补充或移动紧急避险设施,完善避灾路线和应急预案等。
16.可移动式救生舱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紧急避险设施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三、避难硐室
17.避难硐室应布置在稳定的岩层中,避开地质构造带、高温带、应力异常区以及透水危险区。前后20米范围内巷道应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且顶板完整、支护完好,符合安全出口的要求。特殊情况下确需布置在煤层中时,应有控制瓦斯涌出和防止瓦斯积聚、煤层自燃的措施。永久避难硐室应确保在服务期间不受采动影响,临时避难硐室应在服务期间避免受采动损害。
18.避难硐室应采用向外开启的两道门结构。外侧第一道门采用既能抵挡一定强度的冲击波,又能阻挡有毒有害气体的防护密闭门;第二道门采用能阻挡有毒有害气体的密闭门。两道门之间为过渡室,密闭门之内为避险生存室。
防护密闭门上设观察窗,门墙设单向排水管和单向排气管,排水管和排气管应加装手动阀门。过渡室内应设压缩空气幕和压气喷淋装置。永久避难硐室过渡室的净面积应不小于3.0米2;临时避难硐室不小于2.0米2。
生存室的宽度不得小于2.0米,长度根据设计的额定避险人数以及内配装备情况确定。生存室内设置不少于两趟单向排气管和一趟单向排水管,排水管和排气管应加装手动阀门。永久避难硐室生存室的净高不低于2.0米,每人应有不低于1.0米2的有效使用面积,设计额定避险人数不少于20人,宜不多于100人。临时避难硐室生存室的净高不低于1.85米,每人应有不低于0.9米2的有效使用面积,设计额定避险人数不少于10人,不多于40人。
19.避难硐室防护密闭门抗冲击压力不低于0.3兆帕,应有足够的气密性,密封可靠、开闭灵活。门墙周边掏槽,深度不小于0.2米,墙体用强度不低于C30的混凝土浇筑,并与岩(煤)体接实,保证足够的气密性。
利用可移动式救生舱的过渡舱作为临时避难硐室的过渡室时,过渡舱外侧门框宽度应不小于0.3米,安装时在门框上整体灌注混凝土墙体,四周掏槽深度、墙体强度及密封性能要求不低于防护密闭门的安装要求。
20.采用锚喷、砌碹等方式支护,支护材料应阻燃、抗静电、耐高温、耐腐蚀,顶板和墙壁的颜色宜为浅色。硐室地面高于巷道底板不小于0.2米。
21.有条件的矿井宜为永久避难硐室布置由地表直达硐室的钻孔,钻孔直径应不小于200毫米。通过钻孔设置水管和电缆时,水管应有减压装置;钻孔地表出口应有必要的保护装置并储备自带动力压风机,数量不少于2台。避难硐室还应配备自备氧供氧系统,供氧量不小于24小时。
22.接入避难硐室的矿井压风、供水、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和供电系统的各种管线在接入硐室前应采取保护措施。避难硐室内宜加配无线电话或应急通讯设施。
23.避难硐室施工前,应有专门的施工设计,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24.避难硐室施工中应加强工程管理和过程控制,确保施工质量。
避难硐室施工、安装完成后,应进行各种功能测试和联合试运行,并严格按设计要求组织验收。
四、可移动式救生舱
25.选用的救生舱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应符合所服务区域的特点,数量和总容量应满足所服务区域人员紧急避险的需要。
26.救生舱应具备过渡舱结构,不设过渡舱时应有防止避险人员进入救生舱内时有害气体侵入的技术措施。过渡舱的净容积应不小于1.2米3,内设压缩空气幕、压气喷淋装置及单向排气阀。
生存舱提供的有效生存空间应不小于每人0.8米3,应设有观察窗和不少于2个单向排气阀。
27.救生舱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和气密性。舱体抗冲击压力不低于0.3兆帕。在+500±20帕压力下,泄压速率应不大于350±20帕/小时;舱内气压应始终保持高于外界气压100~500帕,且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节。
28.救生舱应选用抗高温老化、无腐蚀性、无公害的环保材料。舱内颜色应为浅色,外体颜色在煤矿井下照明条件下应醒目,宜采用黄色或红色。
29.救生舱的设置地点和安装应有设计和作业规程,并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在安装救生舱的位置前后20米范围内煤(岩)层稳定,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通风良好,无积水和杂物堆积,满足安全出口的要求,不得影响矿井正常生产和通风。
30.接入救生舱的矿井压风管路、供水管路及通讯线路应采取防护措施,具有抗冲击破坏能力,管路与救生舱应采用软联接。
31.救生舱安装完成后应进行系统性的功能测试和试运行,满足要求后方可通过验收。
32.拆装、运输和移动救生舱时应有保护措施,编制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保证拆装、运输和移动过程中不损坏救生舱。救生舱移动后应进行一次系统检查和功能测试。
五、维护与管理
33.煤矿企业应建立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其始终处于正常待用状态。
34.紧急避险设施内应悬挂或张贴简明、易懂的使用说明,指导避险矿工正确使用。
35.煤矿企业应定期对紧急避险设施及配套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查,并按产品说明书要求定期更换部件或设备。
应保证储存的食品、水、药品等始终处于保质期内,外包装应明确标示保质日期和下次更换时间。
每天应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1次巡检,设置巡检牌板,做好巡检记录。煤矿负责人应对紧急避险设施的日常巡检情况进行检查。
每月对配备的高压气瓶进行1次余量检查及系统调试,气瓶内压力低于额定压力的95%时,应及时更换。每3年对高压气瓶进行1次强制性检测,每年对压力表进行1次强制性检验。
每10天应对设备电源进行1次检查和测试。
每年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1次系统性的功能测试,包括气密性、电源、供氧、有害气体处理等。
36.经检查发现紧急避险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维护处理。采掘区域的紧急避险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停止采掘作业。
37.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重大事故应急预案、采区设计及作业规程中应包含紧急避险系统的相关内容。
38.应建立紧急避险设施的技术档案,准确记录紧急避险设施设计、安装、使用、维护、配件配品更换等相关信息。
39.煤矿企业应于每年年底前将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向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
六、培训与应急演练
40.煤矿企业应将了解紧急避险系统、正确使用紧急避险设施作为入井人员安全培训的重要内容,确保所有入井人员熟悉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掌握紧急避险设施的使用方法,具备安全避险基本知识。
对紧急避险系统进行调整后,应及时对相关区域的入井人员进行再培训,确保所有入井人员准确掌握紧急避险系统的实际状况。
41.煤矿应当每年开展1次紧急避险应急演练,建立应急演练档案,并将应急演练情况书面报告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七、监督检查
42.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将本地区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和维护管理情况作为监察工作重点,纳入年度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43.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执法,对不能按期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或建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提请有关部门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完成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44.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中未包含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有关内容,或有关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其安全专篇不予通过审查。
45.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未按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要求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已通过审批、正在实施中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
八、附 则
46.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47.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连政发〔2006〕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2月14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掌握的依照本暂行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 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政府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确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事务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编制、管理、公开的日常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暂行规定的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政府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行政执法岗位职权、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办事结果、执法责任、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二)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必要时,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适当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三)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专项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4.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四)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灾情、疫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案、预报、发生、救助及处理情况;
    2.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婚姻管理、扶贫、优抚、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民间组织管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标准、条件、措施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6.环境状况公报、环境空气质量日报、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周报、地表水水质监测月报、重点污染源排放季报。
    (五)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及审计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尚未形成结论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威胁公共安全和个人人身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前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和依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依据本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务信息刊物;
    (二)市政府门户网站、各政府机关网站(以下简称政府网站);
    (三)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等;
    (五)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七)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于本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生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主动履行公开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其他的公开形式。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发至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等发放点,方便公众获取。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可以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暂行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申请获得本暂行规定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某项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
    公开义务人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公开权利人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予以书面答复是否提供政府信息: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时间、场所、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尚未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供准确的内容描述或者补充申请;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七)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八)属于本暂行规定第九条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要进行国家秘密的确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由同级保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合理的,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予以更正。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及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府信息申请受理机构、办公地址、咨询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
    政府信息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基本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变更、撤销或者终止,应当及时公布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获得相关资料、档案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暂行规定或者依据权利人的申请公开、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相关成本费用除外。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缴纳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打印、邮寄、送递等成本费用,成本费用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公开义务人收取的成本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成本费用。 
    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等申请人可以提出口头申请,政府机关应当受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之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十二月底对本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相应的政务公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责任。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各县区政府分别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分别负责各自职责管辖范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
    第二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六)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的;
    (七)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九)违反规定收费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以公开政府信息名义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暂行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暂行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三十二条 学校、医院及水、电、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