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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6:5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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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部属各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意见》,已经部党组讨
论通过。请部属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各地结合实际,参照此意见,进一步确定抓
源头工作的具体项目和措施,扎扎实实地抓好落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一月三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意见

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反腐败抓源头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我部实际,
提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如下意见:

一、 总体要求和阶段目标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和国务院
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中央纪委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部署,结合
劳动保障工作实际,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坚持从严治党,标本兼治,从规范、约束行
政权力运作和加强管理入手,积极探索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腐败的有效对策,建立健
全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严肃执纪,进一步把党风廉政建设抓实抓好,在党的十
六大召开以前切实取得新的成效。

(二)阶段目标。

——按照中央纪委抓源头治理腐败的总体要求,结合劳动保障工作实际,深入调查
研究,找准本部门的源头问题,作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工作规划。

——围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审批权力的运作和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及人、财、
物管理三个方面在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上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范
和治理,从根本上减少和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

——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巩固阶段性工作成果,把抓源头反腐败工作推向深
入,不断取得新成效。

二、 工作重点和主要措施

当前我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重点是:

(一)行政审批

1、工作重点:
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的制约和监督机制,防止出现权力使用不当或出现以权谋私
现象。

2、预防和治理措施:

(1)严格规章制度。对审批制度尚不健全的审批项目,要建立集体决策或专家评审
制度等,完善相关标准和工作程序,要从制度上防止少数人或个人说了算,消除个人
或少数人利用行政审批权谋取私利的条件。
(2)强化监督制约。加强对审批过程的监督,对容易发生以权谋私的行政审批项目,
研究探索实行分权和制约办法,建立以权制权的相互监督制约机制。
(3)加强工作指导,督促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在实施各项行政审批工作中依法行政。
加强交流,推广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好的做法和工作经验,使劳动保障部门各级行政审
批工作实现规范化、制度化。

(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

1、工作重点:
抓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的落实,严格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
制,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2、预防和治理措施:
(1)严格执行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下发的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
规定,把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2)进一步规范和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管理办法,建立一套完善的、健全的、科学规范的制度体系,从制度上保证基金的
安全。
(3)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除政府行政部门监督外,设立由缴费人(企业及职工代
表)、工会、受益人(参保人)和社会有关代表组成的社会监督机构,监督基金管
理的运营状况。
(4)开展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专项检查,纠正和查处违纪违规问题,推动社会
保障基金管理工作。

(三)人、财、物管理。

1、工作重点:
重视和加强对重要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和岗位轮换;加强财务和资产管
理,建立约束机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加强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2、预防和治理措施:
(1)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财务规章制度。建立重大事项集体协商决定、经济事项的
审批与经办分离、账款分离等制约机制。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事业费
管理办法》、《政府采购办法》,逐步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财务和资产管理规章制
度体系。
(2)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理,做到所有行政性收费都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和其他预算外资
金也都上缴财政专户,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3)严格执行预算。我部已经开始编制部门预算,今后要进一步细化预算并严格
执行,增强预算的约束力、增加预算的透明度,杜绝经费开支的随意性。预算要经
过部党组审批,未列入预算的开支一律不予安排,预算执行过程中大宗大额商品或
劳务的购置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程序操作,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
则。
(4)加强监督检查。每年除自觉接受审计署等监督机构对我部进行的季度审计、
年度审计以外,我部要加强内部监督,对部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进行定期检查,
对核拨的预算经费要及时追踪问效。
(5)加强对权力部门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一是要严把进人关;二是有针
对性、有计划地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和反腐倡廉教育,提高依法行政的责
任感和廉洁自律的自觉性。三是了解和掌握权力部门和人员的情况,根据职能和业
务特点,对易发、高发不廉洁行为和违法违纪的部门、环节实施有力监督;四是对
重要工作岗位人员实行定期轮换、交流和离任审计制度。

三、 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反腐败抓源头工作在部党组的领导下进行。各单位要从改
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反腐败抓源头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
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研究部署工作,对照目标检查落
实情况,不断提出加强和改进措施,切实在组织领导上保证这项工作取得实效。

(二)明确分工,狠抓任务落实。行政审批源头治理工作按照业务司(局)职责
分工各负其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源头治理工作由基金监督司和社保中心负责;
财务和资产管理源头治理工作由规划财务司牵头,部属机关和事业单位按照管理权限
各负其责;人事管理源头治理工作由人事教育司牵头,机关厅(司)协助,事业单位
按照管理权限各负其责;纪检、监察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加强监督检查,狠抓各项任
务落实。

(三)严格责任追究。把抓源头反腐败工作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一项重要
内容,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生问题的,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进行责任
追究。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四川省成都市、德阳市、绵阳市、广元市、雅安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6个市(州)延期举行的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下称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成绩于12月31日公布。司法部委托四川省司法厅通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应试人员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为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将委托有关媒体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12月31日上午8时起,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16899800)查询本人成绩。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成绩核查的书面申请。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成绩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考试但无考试成绩的试卷。考试成绩经核查并已书面通知本人的,不再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的合格分数线。统一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为315分。

  三、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应试人员,应自2009年1月5日至20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材料。
  户籍在延期考试地区的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应自2009年1月5日起,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7日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报名资料调转至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向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材料。
  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具体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告。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期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户籍在延期考试地区的人员,需提供户籍簿(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籍簿(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资格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25号文《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区县接文后遵照执行,并向广大投资者做好宣传工作。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国债字〔199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规范国债托管行为,保护广大国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债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向当地经营国债业务的中介机构、广大投资者以及各交易场所所属会员广为宣传。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债托管行为,保护国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国债市场的监督机制,提高国债市场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以人民币支付的国家公债,包括具有实物券面的有纸国债和没有实物券面的记帐式国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托管,是指国债投资人基于对国债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的信任,将其所拥有的国债委托托管人进行债权管理、实物券面保管与权益监护的行为。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是全国国债托管业务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托管人的资格,对其托管业务进行监管。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本地区的托管业务进行监管。
第五条 国债托管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管理的体制,财政部授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依本办法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主持建立和运营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并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六条 托管人在为投资者办理国债托管业务时应遵循诚信、安全、方便的原则。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债托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托管关系人及其权利义务
第八条 记帐式国债的托管关系在办理债权登记手续后即产生。实物国债的托管关系在托管客户按本办法和有关业务规则办理存券手续后产生。
第九条 托管客户(以下简称客户)是指委托托管人托管其国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十条 客户的权利如下:
(一)享受托管人提供的各项托管服务;
(二)对进入已托管的国债拥有唯一的所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
(三)有权随时根据规定的程序查询所托管国债的情况。
客户的义务如下:
(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托管手续和支付托管费用;
(二)不得卖空国债;
(三)遵循托管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托管人包括中央公司及其认可的成员单位,中央公司的成员单位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各类银行、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经营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
申请成为托管人的金融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定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
(二)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托管人的各项义务;
(三)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在前三年中无违法和违章经营记录,具有良好的信誉;
(四)在申请成为国债托管人之前,有参与国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业务一年以上的良好经验。
第十二条 托管人的权利如下:
(一)要求客户提交真实的资料文件;
(二)扣押伪造、变造国债券;
(三)监督、制止卖空国债等行为;
(四)取得国债托管服务费用。
托管人的义务如下:
(一)为客户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托管服务,包括债权登记、实物国债的存券和提券、债券转帐过户、代理还本付息以及为客户提供有关查询服务等;
(二)设置帐簿,及时准确记录托管事务的处理情况,保存完整的业务记录;
(三)按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四)将自有国债和其它财产与为客户代理托管的国债分别开设帐户,予以分别管理,不得擅自挪用客户的国债;
(五)切实保护客户国债的安全,对客户的国债托管帐户记录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须对因自身原因给客户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六)必须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七)对客户送交托管的实物国债券的真实性进行鉴别,对送达实物国债保管库的实物国债券的真实性负责;
(八)托管人停业整顿、解散、破产或被撤销时,不得损害客户的利益,并应协助新托管人接管托管事务。
第十三条 中央公司根据国债托管业务开展情况,制定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各个托管环节的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经财政部核准后实施。

第三章 托管体制
第十四条 中央公司依据本办法及国债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负责全国国债托管系统的日常业务,其它托管人均为该系统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所有国债托管业务均通过中央公司的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办理。
第十五条 中央公司负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和修改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国债托管的业务规则,报经财政部核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中央公司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和公司规章,对申请成为成员单位托管人的资格等情况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核准。
对已成为成员单位的机构,由中央公司对它们的国债托管业务进行统一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成员单位直接在中央公司开立托管帐户;经中央公司同意的机构客户,也可在中央公司开立托管帐户;其它客户在中央公司成员单位处开立托管帐户。

第四章 托管帐务管理
第十八条 托管人根据合法的国债债权载明依据办理国债托管业务。
有纸国债券以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具有实物券面的人民币国债券为准;记帐式国债以发行结束时经财政部确认的债权证明文件或财政部确认的托管系统合法帐户余额的证明文件为准。
第十九条 国债进入托管系统后,托管人按规定为客户设置并管理的托管帐户所载明的余额是客户拥有国债数额的唯一法定依据。
第二十条 中央公司负责建立国债托管系统的帐务管理体系,保证帐务体系的正常运作。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按客户名称及国债品种建立国债托管明细帐、分类帐和总帐,保持各帐记录的及时性、准确性及帐与帐之间相互关系的正确性,并定期与客户对帐。
中央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与其成员的对帐结果汇总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在接受客户委托、为其办理国债托管手续后,须向客户开具能够证明该客户托管帐户余额的托管凭证。
托管凭证由财政部监制,以中央公司的名义统一印制,任何其它机构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印发。
托管凭证不能用于抵押和买卖流通转让。
第二十三条 中央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按国家标准,对国债及相关业务实行统一编码,报财政部批准后及时公告社会,供各交易场所和投资人参与国债市场时使用。

第五章 实物国债保管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客户办理实物国债的托管手续后,实物券入库存管,其债权采用簿记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托管人保证所托管的同种实物国债券面值总额一致性。但不必是原托管的实物国债券。
第二十六条 中央公司统一管理实物国债保管库(以下简称保管库),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委托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担任保管库代理人,并报经财政部核准;
(二)制定保管库业务规则,报财政部核准后实施;
(三)对保管库的业务运作进行监督、稽核,对保管库的安全性和服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保管库代理人的权利如下:
(一)拒绝保管伪造、变造国债券;
(二)取得保管费用。
保管库代理人的义务为:
(一)确保所保管的国债券的安全;
(二)根据中央公司的指令对库存国债进行业务处理,不得挪用或出借所保管的国债;
(三)建立严格的国债券出入库制度,按实物券种类分别登记入帐,确保“帐实相符”;
(四)按中央公司要求定期提交库存国债汇总表和明细表。
第二十八条 提取实物国债时,客户凭托管凭证到托管人处办理提券手续,托管人持中央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在保管库代理人处办理提券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界定的业务范围内,托管人和保管库代理人对于客户所托管国债券的安全性、转让过户的及时性与正确性负责。如果由于中央公司、成员单位或其分支机构托管库的原因,造成客户所托管债券的损失或未能及时过户、转库的,由负有直接责任的托管机构首先赔偿
客户的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托管凭证没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托管人出具的托管凭证超出客户实有债券数额或因保管库代理人提供虚假帐表等原因造成国债卖空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对托管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央公司
经财政部同意可取消上述机构的托管人或保管库代理人资格。
第三十二条 托管人擅自挪用客户国债的,保管库代理人擅自挪用所保管的实物国债的,除令其退还或补足库存、赔偿损失外,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对托管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财政部同意
,中央公司对上述机构可取消托管人或保管库代理人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进行国债卖空的,由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上述罚款规定,视具体情节,由主管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罚款可以超过上述限额。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