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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关于表彰第五届“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第四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12:4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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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关于表彰第五届“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第四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关于表彰第五届“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第四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的决定



中青联发〔2004〕56号

  为表彰先进,宣传当代少先队辅导员和少先队志愿辅导员的优秀事迹,鼓舞和激励广大少先队辅导员竭诚为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服务,动员和倡导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都来关心少年儿童,进一步营造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氛围,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决定授予丁立群等10名同志第五届“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称号;授予冯德奎等10名同志第四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称号。

  这次受表彰的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是全国少先队辅导员的优秀代表。他们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具有坚定的政治方向和高尚的道德品质;他们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他们热爱少先队事业,努力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素质教育的要求,辛勤耕耘,开拓进取,在少先队工作的岗位上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他们深入少年儿童之中,做少先队员的亲密朋友和指导者,切实了解他们的需求和愿望,开展富有成效的体验教育活动,尽心竭力办实事、办好事,赢得了少年儿童、家长和社会的欢迎和赞誉;他们刻苦学习,勤奋工作,勇于创造,乐于奉献,在实践育人中砥砺成长,为广大少先队辅导员树立了榜样。

  这次受表彰的全国“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工作在不同的岗位上,是社会各界所有关心、支持少先队工作的少先队志愿辅导员的优秀代表。他们以对祖国未来的高度责任感和对少年儿童的爱心热心参与适合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多项少先队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得到了学校、家庭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他们不为名,不图利,不计个人得失,把奉献作为自己的人生追求,尽自己所能,为培养下一代付出了心血,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他们利用自己与社会的联系和资源,为少先队工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支持,努力为少年儿童的培养创造良好条件。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希望这次受表彰的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全国“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珍惜荣誉,戒骄戒躁,不断努力,争取更大的成绩。希望广大共青团员、少先队辅导员、少先队志愿辅导员和教育工作者向受表彰的同志们学习,立足本职岗位,扎实工作,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进一步增强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努力做少年儿童人生追求的引领者,实践体验的组织者,健康成长的服务者,良好氛围的营造者,合法权益的维护者,推动少先队事业的新发展。

第五届“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名单

  丁立群 天津市实验小学大队辅导员

  仝改会 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东关小学大队辅导员

  孙明湖 辽宁省大连沙河口区玉华小学大队辅导员

  李 东 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小学大队辅导员

  李 鹰 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心学区总辅导员

  李群英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少先队总辅导员

  范 斌 江苏省昆山市正仪中心小学辅导员

  陈朝彪 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忠信小学辅导员

  杨瑞青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教育局总辅导员

  尚耀兵 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李寨小学大队辅导员

第四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名单

  冯德奎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街道办事处关工委顾问

  吕 翮 江苏省南京地行仙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吕昌湛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圆明派出所所长

  苏 华 江西省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李文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68216部队政治处副主任

  吴权生 中国人民解放军72433部队莱阳第一干休所离休干部

  张广林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师直党工委副书记

  陈锐伟 重庆市千禧年律师事务所主任

  黄 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巡警支队110警务大队民警

  郭逸心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第六中心小学校外辅导员



关于认真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 政 部 文 件

财清字〔1999〕4号



关于认真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重大决策精神 ,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理处理工作的意见和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 [1999]10 号)的有关要求,经与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办公室协商同意,现将积极配合做好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使移交企业、接收单位和各级政府摸清移交企业真正"家底",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深化企业改革和帮助企业解决困难,也有利于各级政府科学制定经济规划和实施有效监管。

  各地区、各部门(集团企业)清产核资机构必须高度重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组织地配合做好移交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

  二、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由接收单位根据中办发[1999]10 号文件精神,结合移交企业情况确定,并报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后实施。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移交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

  (一)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对移交企业年终决算审计中发现较大问题;

  (二)接收单位认为移交企业存在较为严重的帐实不符等问题。

  三、各地区、各部门(集团企业)清产核资机构应认真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集团企业)实际情况,遵循国家"先移交,后清理,再处理"的原则,依据国家现行财会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的工作方针,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 [1998]14 号)要求,切实组织做好移交企业的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等清产核资各项工作内容。

  四、经批准开展清产核资的移交企业,应按照以下程序和方式组织进行:

  (一)在接收单位的领导下,应成立企业(单位)临时清产核资工作机构(接收单位可派人参加),并按照国家有关清产核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目的、内容、步骤和清查时间,确定清查时间点,制定出具体工作方案。

  (二)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机构根据各项工作任务,按照由企业为主开展清产核资的工作原则,由企业(单位)抽调财务、技术、设备、仓库保管等专业人员成立不同工作小组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企业根据自身情况也可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政策、制度规定配合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负责清产核资的中介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并酌情予以减免。

  (三)企业(单位)应对各类资产和帐务进行全面清查,认真清理债权债务,理顺产权关系,并将有关工作结果如实填报资产清查、资金核实等材料(移交企业为企业集团公司的,其下属子公司随总公司一并清产核资,其结果由总公司汇总后统一上报),经接收单位或主管单位审核后申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确认(无主管单位的直接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

  (四)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的确认结果,进行有关帐务处理。

  五、在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及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按规定程序予以确认。对清理出的企业财产损失的确认与核销,应由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机构按清产核资审批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办理。

  六、接收单位应根据移交企业的实际情况,对清产核资工作提出具体时间要求,限期完成。移交企业应依据清产核资机构确认结果,在三个月内到同级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动登记等手续。

  七、移交企业、接收单位和委托配合专项清产核资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规定。各地区、各部门(集团企业)清产核资机构应依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 [1998]14 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企业(单位)各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八、在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集团企业)要严肃工作纪律,不得走过场,对不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机构和个人,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各地区移交企业开展清产核资有关清查报表格式及资金核实等申报要求,由各地区清产核资机构自行确定,并在全部工作完成后,于 8 月底前向财政部上报"各地区移交企业清产核资汇总情况表",其中:各地接收的企业与全国交接办移交给各地的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应分别填列;中央管理(含并入中央重点企业和企业集团)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有关资金核实等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详细工作计划和要求,精心组织和认真落实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工作开展中如有问题应及时上报财政部。

  十一、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比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各地区移交企业清产核资汇总情况表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京劳社医发[2002]43号

2002.04.09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各单位:

根据《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就停产、半停产等特殊困难企业实施医疗救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停产、半停产等特殊困难企业,确实无力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无力支付医疗救助资金的,该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人员),患危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报销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家庭年收入50%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二、特困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应当首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

三、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特困人员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50%,一个年度内一个特困人员享受的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由个人负担且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下列医疗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比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门诊大额互助资金起付标准以下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门诊大额互助资金起付标准以上按比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封顶线以上按比例由个人负担的大额医疗费用。

四、特困人员家庭收入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家庭人口的核定包括以下人员: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4、未婚子女;

5、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6、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家庭收入按照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计算,包括:

1、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2、离退休费和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3、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4、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5、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6、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7、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三)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况的,按以下标准计算收入:

1、在职人员的收入,扣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费后,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人员的收入,按照当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3、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扣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五、特困人员患危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报销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家庭年收入50%的,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在职人员的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填写并加盖公章;退休人员需出具领取养老金或退休费的有关证明;

(三)16岁以上的家庭成员在校学习或就业状况的证明;

(四)特困人员疾病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的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的证明和材料。

六、特困人员所在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企业连续三年的《北京市国有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或《北京市集体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

(二)本企业连续三年的《北京市国有企业会计报表资产损益表》或《北京市集体企业会计报表资产损益表》;

(三)《企业停工、半停工月报表》;

(四)特困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北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七、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下达不予批准的通知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予以批复。

八、特困人员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经批准后,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收到通知后,将特困人员情况在单位内公示,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期满,用人单位将公示的情况上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持医疗救助批准书及特困人员有关医疗单据到区、县医保中心进行复核,到区、县社保中心领取医疗救助金,并及时发放给特困人员本人。

九、停产、半停产企业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按年度进行审核并实行动态管理。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医疗救助人员档案,各有关单位要对享受医疗救助人员的家庭人员和收入、疾病状况、家庭成员就业等情况进行追踪调查。享受医疗救助人员情况有变化的,填写《北京市医疗救助人员情况变更表》,及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特困人员自医疗救助资金支付之日起在当年内享受医疗救助满6个月的应重新提出申请,跨年度的,进入下一年度时需重新提出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享受医疗救助资格进行复审。必要时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随时进行复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止医疗救助。

十、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期划拨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复,向区、县社保中心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十一、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其中对本单位特困人员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家庭年收入50%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给予医疗救助,救助额不低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50%。特困人员的认定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1、《北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
2、《特困救助人员收入证明》
3、《北京市医疗救助人员情况变更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