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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2:1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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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确保城市供热安全可靠、持续稳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或关停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 凡新城区开发或旧城区改造项目,在规划设计时,均应依据城市供热规划要求,实行集中供热,建设单位要预留供热分配站(换热站)位置。供热管网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居民用户供热系统应采用分户控制系统。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热管网到达并能正常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已建的应按有关规定逐步拆除,并入城市供热管网。在城市供热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道敷设位置。

第十四条 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单位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利用热电联产或工业余热进行城市集中供热的项目,从热源厂至用热单位或用户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无阀门井的为建筑物墙外1米)为供热设施,其余为用热设施;

利用锅炉房进行区域集中供热的项目,从锅炉房至用热单位或用户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无阀门井的为建筑物墙外1米)为供热设施,其余为用热设施;

供热设施全部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供热设施中,用户区内管网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经供热单位验收合格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

用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

第十六条 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征得供热单位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热力管网周围1.5米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危害热力管网安全的作业。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置抢险队伍,定期巡查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遇有突发性事故时应立即抢修。

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检查、维修等工作。


第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设立。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前15日内完成燃料储备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按时供热;

(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并按时向用户供热;

(三)在供热期内,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逐月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四)供热单位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五)供热单位在供热期结束后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时间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做好停热准备。否则由此引起的用户用热设施的损坏及造成的损失,由供热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置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向用户公开。电话应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用户可以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对用户投诉的事项,供热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抓好安全生产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杜绝事故发生。如发生事故,应尽快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以及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造、拆卸用热设施;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五)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由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物价部门按程序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交纳用热费。

供热实行分户计量、以用户实际用热量计价收费的方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热管网与已批准建设的供热管网连接的。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展供热经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供热单位限期恢复供热,并承担相应损失。逾期仍不恢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转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11年上半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转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11年上半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综便字〔2011〕48号  


部属在京单位、部管社团:
现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11年上半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办发〔2011〕10号)转发你们,请按通知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考试。
请登陆交通财会网(http://www.moc.gov.cn/zizhan/siju/caiwusi/)查询相关信息和要求。
联系人:辛琏 联系电话:65292902。
交通运输部财务司(章)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11年上半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管办发[2011]1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国管财〔2005〕24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及财政部关于推进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的有关要求,我局定于2011年5月进行中央国家机关2011年上半年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考人员条件
(一)申请参加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基本条件,应符合《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
1、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2、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3、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且2009年及以后毕业的人员,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二、考试科目、方式、时间和地点
(一)考试科目: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二)考试方式:实行无纸化考试,即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和初级会计电算化采用计算机三科联考;符合免试条件的,只参加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科目机考。
(三)考试时间和地点:
时间:5月21日、22日(每场三科联考180分钟,每科60分钟,具体考试时间以准考证上时间为准)。
地点:北京交通大学(具体考试地点见准考证)。
三、报名方式
考试报名分为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两个环节,报考人员完成网上报名后,即可进行现场确认和交费。网上报名需登录国管局网站(www.ggj.gov.cn)进入“会计从业”专栏,按照网上报名流程及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打印报名表,并按要求加盖单位公章。
网上报名后,请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现场确认地点办理报名确认手续,缴纳考试费用,否则将被视为自动放弃考试资格。
(1)考试报名表(需加盖单位公章);
(2)身份证复印件;
(3)符合免试条件,只参加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科目考试的人员,须提供学历(或学位)证书复印件,并交验证书原件;
(4)报考三科的人员交考试费150元,只报考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科目的人员交考试费35元。
四、网上报名时间和现场确认时间、地点
(一)网上报名时间:2011年3月28日至4月8日 (全天)
(二)现场确认时间:2011年3月28日至4月8日(上午8:30-11:30,下午13:30-16:30,节假日除外)
(三)现场确认地点:国谊宾馆(西城区文兴东街1号)院内南侧商务楼一层2110房间。
五、准考证打印
考生于2011年4月25日至5月6日登录国管局网站进入“会计从业”专栏,自行打印准考证。
六、考试成绩
考生于本次考试工作全部结束3个工作日后,60个工作日内(具体查询时间考试当天另行通知)登录国管局网站进入“会计从业”专栏查询考试成绩。参加三科考试的人员,其三科成绩必须同时达到合格标准,才能取得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资格;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其报考科目成绩合格,才能取得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资格。考试成绩当次有效。
七、其他事项
(一)请各主管部门及时将通知内容传达到所属在京单位,组织参加考试人员在规定时间报名。
(二)因特殊原因无法进行网上报名的人员,可在规定的报名时间内到现场确认地点进行现场报名。
(三)国管局不组织任何考前培训,不强制销售相关考试用书。考生可根据需要自愿选择购买辅导教材。
(四)现场确认地点联系电话:88393050 68316611转1830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章)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2〕369号

关于印发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船使用税系地方税收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地税机关负责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公安、财政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委托公安交警部门代征机动车车船使用税,也可在公安交警部门派驻税务人员征管机动车车船使用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与公安交警部门履行委托代征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相关手续,明确权利义务。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单位及人员进行税收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负责委托代征完税凭证供应和税款报结督促检查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警部门经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即为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单位。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审手续时,负责检查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缴纳情况。
  委托代征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规定标准代征车船使用税,不得随意减免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六条 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纳入预算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可按不超过代征车船使用税税款5%的标准计提手续费。财政部门将手续费定期拨付主管税务机关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支付公安交警部门。
  自治区公安交警部门可集中部分代征手续费,统一调控使用。
  第七条 各级地税、公安、财政部门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沟通情况,总结完善车船使用税代征工作,将代征工作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根据代征单位工作实绩进行奖惩。
  第八条 自治区以下地税、公安、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本办法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