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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公安局《阿克苏地区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01:2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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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公安局《阿克苏地区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行署办[2004]113号

关于印发地区公安局《阿克苏地区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备单位:
经行署研究决定,现将地区公安局《阿克苏地区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要求,切实做好报废汽车监督解体工作,消除车辆安全隐患,最大限度地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确保地区道路交通安全。
附:《阿克苏地区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阿克苏地区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第307号令《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及新疆公安厅 《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地区报废汽车解体实施有效监督,切实做好报废汽车监督解体工作,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现制定地区实施办法如下:
一、组织领导
为认真落实贯彻新疆公安厅 《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办法》,切实做好报废车辆监督解体管理工作,成立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郭彪(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
副组长:张玉(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政委)
成员:
穆合塔尔(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所长)
周文斌(地区公安局交警文队车管所教导员)
柳新安(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副所长)
陈 鹏(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库车车管分所所长)
徐 刚(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干警)
斯拉木(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干警)
二、具体措施
(一)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阿克苏车辆管理所负责本辖区报废汽车的监督解体,报废汽车现场监督解体工作由阿克苏车管所具体负责实施。
(二)机动车达到报废年限,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时,被确定的报废机动车首先由支队阿克苏车管所通知报废汽车回收公司到支队阿克苏车管所,由回收公司负责对发动机、车架、前后桥、方向机、变速器等五大总成进行先期销毁工作(即由支队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监督其利用钢钻、铁榔头等工具,对五大总成给予钻、敲、拆等方式销毁)后,交给机动车回收公司。
(三)建立车辆管理所与回收企业联系制度,及时组织对报废汽车进行解体,并对解体报废汽车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四)现场监督人员要对被解体汽车的数量及每辆汽车的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进行认真核对,做好解体时间、地点、参加解体人员、实施解体单位等情况的现场记录,填写《报废汽车现场解体记录单》,并查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在现场记录上签字。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报废汽车现场解体记录单》存入机动车档案中,档案保存二年后销毁。
(五)现场监督人员对未收回的报废汽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发现后要及时收回销毁。车辆管理所现场监督人员应当监督对解体车辆的前号牌、后号牌实施纵向剪切,剪切长度为号牌纵向三分之二部位,并将剪切的号牌置于车辆前部,由车前方左侧拍摄解体汽车照片一张。
(六)每年年末,由地区交警支队及时将下一年度报废车辆机动车所有人、车型、具体车牌号等情况通报地区经贸委,保障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汽车。
三、监督解体报废汽车的范围及标准
(一)范围
1、车长大于等于6米或者乘坐人数大于20人(乘坐人数可变的以上限确定)的载客汽车;
2、车长大于等于6米或者总质量大于12000千克的载货汽车;
3、其他营运车辆。
(二)标准
1、车架总成:车辆大梁由中部切割分离,客车车身由中部切割分离;
2、发动机总成:发动机缸体砸毁,发动机曲轴分段切割分离;
3、前后桥总成:制动鼓与前后桥切割分离,主从动齿轮与后桥切割分离;
4、方向机总成:转向摇臂、转向节与方向机切割分离;
5、变速器总成:变速器外壳砸毁;
6、车辆驾驶室应予以割顶。
报废车辆的“五大总成”整体及其发动机总成中的缸体、曲轴、凸轮轴;前后桥中的制动鼓、制动盘、主从动锥齿轮;变速器总成的变速器壳;方向机总成的转向节、转向摇臂、蜗轮、蜗杆;车架总成中的大梁等关键零部件属废金属,不得作为回用件销售。
四、工作要求
(一)报废汽车现场监督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监督解体报废汽车。
(二)参加监督解体报废汽车的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购买或索要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
五、解体地点
经车辆检测后,确定的报废车辆由监督解体领导小组成员当场监督进行先期解体工作。



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2004年10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可否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可否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等问题的复函

1957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司法厅:
你厅1956年12月20日司三许字第228号函悉。兹就所问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二)(略)
(三)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可否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我们同意你厅意见,除允许被告人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如果被告人要求为他指定辩护人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益生菌类保健食品审评工作,确保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的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系指能够促进肠道菌群生态平衡,对人体起有益作用的微生态产品。

  第三条 益生菌菌种必须是人体正常菌群的成员,可利用其活菌、死菌及其代谢产物。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必须安全可靠,即食用安全,无不良反应;生产用菌种的生物学、遗传学、功效学特性明确和稳定。

  第四条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名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鉴定单位进行确定,确定的菌种鉴定单位的名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的菌种鉴定工作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鉴定单位进行。

  第六条 申请益生菌类保健食品,除按保健食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提交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产品配方及配方依据中应包括确定的菌种属名、种名及菌株号。菌种的属名、种名应有对应的拉丁学名。
  (二)菌种的培养条件(培养基、培养温度等)。
  (三)菌种来源及国内外安全食用资料。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
  (五)菌种的安全性评价资料(包括毒力试验)。
  (六)菌种的保藏方法。
  (七)对经过驯化、诱变的菌种,应提供驯化、诱变的方法及驯化剂、诱变剂等资料。
  (八)以死菌和/或其代谢产物为主要功能因子的保健食品应提供功能因子或特征成分的名称和检测方法。
  (九)生产的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十)生产条件符合《保健食品生产良好规范》的证明文件。
  (十一)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名单》之外的益生菌菌种的,还应当提供菌种具有功效作用的研究报告、相关文献资料和菌种及其代谢产物不产生任何有毒有害作用的资料。

  第七条 申请人购买活菌种冻干粉直接生产保健食品,生产加工工艺只是混合、灌装过程,本规定第六条的资料也可由活菌种冻干粉原料供应商提供复印件(加盖原料供应商公章),并提供购销凭证。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用于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生产的菌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保健食品生产用菌种应采用种子批系统。原始种子批应验明其记录、历史、来源和生物学特性。从原始种子批传代、扩增后保存的为主种子批。从主种子传代、扩增后保存的为工作种子批。工作种子批的生物学特性应与原始种子批一致,每批主种子批和工作种子批均应按规程要求保管、检定和使用。在适宜的培养基上主种子传代不超过10代,工作种子传代不超过5代。
  (二)试制单位应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管理生产菌种,建立菌种档案资料,内容包括菌种的来源、历史、筛选、检定、保存方法、数量、开启使用等完整的记录。
  (三)菌种及其代谢产物必须无毒无害,不得在生产用培养基内加入有毒有害物质和致敏性物质。
  (四)从活菌类益生菌保健食品中应能分离出与报批和标识菌种一致的活菌。

  第九条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样品试制的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保健食品生产良好规范》(GMP)的要求,并建立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质量保证体系。
  (二)具备中试生产规模,即每日至少可生产500L的能力,并以中试产品报批。
  (三)必须有专门的厂房或车间、有专用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必须配备益生菌实验室,菌种必须有专人管理,应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细菌专业的技术人员负责;制定相应的详细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第十条 生产用菌种及生产工艺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不提倡以液态形式生产益生菌类保健食品活菌产品。

  第十二条 活菌类益生菌保健食品在其保质期内活菌数目不得少于106cfu/mL(g)。

  第十三条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如需在特殊条件下保存,应在标签和说明书中标示。

  第十四条 所用益生菌菌种在其发酵过程中,除培养基外,不得加入具有功效成分的动植物及其它物质。

  第十五条 经过基因修饰的菌种不得用于保健食品。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名单

两岐双岐杆菌      Bifidobacterium bifidum
婴儿双岐杆菌      Bifidobacterium infantis
长双岐杆菌       Bifidobacterium longum
短双岐杆菌       Bifidobacterium breve
青春双岐杆菌      Bifidobacterium adolescentis
德氏乳杆菌保加利亚种  Lactobacillus delbrueckii subsp. bulgaricus
嗜酸乳杆菌       Lactobacillus acidophilus
干酪乳杆菌干酪亚种   Lactobacillus casei subsp. Casei
嗜热链球菌       Streptococcus thermophilus
罗伊氏乳杆菌      Lactobacillus reuter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