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一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于广洲
二000年元月二十四日
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区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以区、街道办事处、镇所辖区域的社区组织为依托,为满足社区成员多种需求,建立起来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便民服务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服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区服务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应当设立社区服务中心,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
与社区服务业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区服务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从事社区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社区服务证书:
(一)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的,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镇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兴办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者其他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申领社区服务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从事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和社会困难户的义务性服务和为社区内居民提供本小利微的便民利民服务;
(二)有固定的服务设施、场地;
(三)有相对稳定的服务人员和负责人;
(四)有完善的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
第八条 下列社区服务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育婴托儿、医疗保健、婚姻介绍、殡葬等服务项目收入依法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执行;
(二)敬(养)老院(托老所、老年人寄托所)、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童学校(启智站)、伤残儿童寄托所、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残疾人活动中心、康复中心、残疾人用品供应服务站(点)、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年人活动中心和老年公寓,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照国家税务局和国家计委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三)银行按照银行信贷原则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社区服务单位在贷款上给予支持;
(四)社区服务业中其他第三产业的经营项目,按照规定的享受减免税和费优惠政策执行。
第九条 社区服务用房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城镇规划、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规划部门应当把社区服务设施纳入规划,对购买或者租赁专门用于社区福利服务的房屋,可以在当地政府掌握的微利房、成本房中解决;
(二)由民政部门收养或者照管的孤、老、残、优等民政对象死亡后,其原居住的直管公有房屋,由民政部门商房管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手续,用于社区服务;其原住房为私房但明确赠予民政部门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三)社区服务用房,应当用于社区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社区服务发展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有:
(一)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收入;
(二)社会各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
(三)社区服务业部分经营收入;
(四)政府资助。
社区服务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新建社区服务设施的投入,具体资金管理办法按照有偿使用、滚动增值的原则,由市财政、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和出售。社区服务业项目变更或者停办的,应当到审批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对社区服务证书进行年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平调社区服务单位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售社区服务证书或者未按照社区服务证书规定的基础上进行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先行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吊销社区服务证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闽司〔2012〕141号
省监狱管理局、厅劳教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已经厅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我厅规范性文件质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为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以福建省司法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起草、论证、审查、发布、备案、修改和清理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则:
(一)规范本厅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纪律的文件;
(二)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的决定、通报、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且没有增加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通知;
(五)会议通知、会议纪要;
(六)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意见、批复、函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七)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以厅党委、纪委、厅办公室、厅机关各处室名义制定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立足司法行政工作实际,遵循法制统一原则、职权法定原则、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民主公开原则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第二章 起草和论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厅业务主管处室或厅直属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处室的,由主办处室牵头起草,有关单位参加。综合性、法律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由厅法制工作部门牵头起草,有关处室参加。
负责或牵头起草工作的业务主管处室、厅直属单位、法制工作部门为该规范性文件的主办单位。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具体规范和工作程序、施行日期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起草过程、对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主要内容及重点条文说明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符合公文管理有关规定,并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
(一)规定的事项属于本厅的法定职权范围;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定本机关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表述和用语规范、准确、简练,做到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晰;
(五)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在部门网站公开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厅内有关单位业务的,应当事先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不一致的,应当列出各方主要不同意见,由主办单位报请分管厅领导协调。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处室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有关材料,报送厅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初步审核。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材料是否完整规范;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与国家政策及上级机关文件精神相冲突;
(四)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五)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格式、用语是否规范。
第十四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并向主办单位反馈。
厅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有异议,或者认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不成熟的,经其分管厅领导同意,可以提出缓办或者重新起草的建议。
第十五条 通过初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草案说明,由主办单位报其分管厅领导审阅同意后,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公文处理流程办理,经其分管厅领导审核后,呈送厅长签发。
第四章 公布和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重点公开的事项之一。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统一由厅办公室或主办单位通过本厅网站、报刊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查阅、参与和监督。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应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一式八份送交厅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八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和司法部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电子文本。
第十九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厅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省政府和司法部。
第五章 评估、修改和清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后,所涉事项的业务处室应加强监管,及时了解、掌握、评估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确保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每隔2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以本厅名义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省政府。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及时予以修改: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
(二)国家政策调整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新规定的;
(三)原定的主管机关、执行主体发生变更或者行政执法职权调整的;
(四)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增减、变更相应内容的;
(五)有其他需要修改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三)对同一事项再作出新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四条 有效期届满的文件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程序重新发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起草、报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修订规范性文件,以及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厅2000年11月6日制定的《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