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景德镇市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17 10:4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2000.06.23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力市场和企业用工管理,充分发挥市场在劳动力配置中的
作用,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用工新体制,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
动者。
第三条 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城乡协调发展、企业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市场调节供求、社会提供服务”的市场就业机制。
二、招工管理
第四条 企业招工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第五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招聘员工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提供空岗报告和招聘简章,经审查同意后,必须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开招收。企业需
向社会发布招工广告的,其广告制作和发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
有关规定。对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聘广告均不得发布。招工结束后,
企业应在十五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力市场办理招工备案、社会保险、
劳动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六条 政策性招工、安置工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在招工时,除国家
规定不适合妇女和残疾人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提高妇女和残疾人的录用标准
或拒绝录用。
第七条 企业在招工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劳动者的报名费、资料费和押金等
费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收费应在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之内。
第八条 对用人单位招收技术工种的员工,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控制
制度,劳动者凭《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资格证书》
介绍,企业不得招收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技术性工种和岗位。
三、用工管理
第九条 企业用工,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
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要全面、具体、适用性强,便于双方
履行。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企业内部要彻底打破员工身份界限,将竞争机制引入企业内部劳动管
理,建立择优上岗、能上能下的岗位动态管理机制和职工能进能出的合理流动机制

第十一条 企业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
度,规范企业自身的劳动管理行为和职工的行为,逐步将企业内部劳动管理纳入法
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要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保障职工的各项
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国有企业应当办好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下岗职工建册建
档,拟订培训与再就业计划,对已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
保险费,组织开展就业培训,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帮助拓展再就业渠道,促
进下岗职工再就业。
四、劳动关系的解除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解除未到期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
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后,职工原有的全民所有制固定工身份自动消失
。进入改制后企业的,统称为企业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和市场化用工和分配机制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制后未进入改制后企业的职工,区分不同情况解除劳动
关系。
(一)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招收的合同制职工已到期的,按合同规定解除劳动
关系;未到期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关系。
(二)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可从以下两种安置办法
中任选一种改变原身份,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劳动关系:(1)按本人12个月工资
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2)一次性发放安置费,不
再享受失业保险。安置费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经济补偿加上国有职工年功补
偿,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职工平均月工资×12月+该职工工龄×企业职工平均月工资
发给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不高于全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3倍。
(三)距法定退休年限不满5年的职工可不发放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由企业
一次性缴足其养老统筹金(企业部分)后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发给法定退休年
限前的基本生活费。达到法定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退休后的退休金、死
亡后的丧葬抚恤费由社保局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按第一款或第
二款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后,解除劳动关系,并退出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十六条 未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也可对富余职工发放
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改变职工原身份,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安
置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或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七条 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改变
职工原有身份。
第十八条 未改制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
系,有相对稳定收入的,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新的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
动合同。对已经领取了工商执照并从事半年以上个体经营,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下岗
职工要解除原劳动合同。对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三年期内劳动合同期满3的要即行
终止劳动合同;下岗职工进中心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要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对本人不进中心或进
了中心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企业也应当在三年期满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用人单位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同级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书》,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领取失业证。企业招用员工时应及时查验其失业证,确认后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照计利息;
再就业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合并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如未实现再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件
〉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在规定期限内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再
就业的,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五、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与社会承受能力相
适应的原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行业工种特点实行分类管理方式,对外来劳动
力供求总量的平衡。具体分类标准、管理方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布。
第二十二条 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增岗位招用本市城镇劳动力无法满足需要的;
(二)空岗报告后经调剂使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仍不能满足劳动力需求的;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生活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收外来劳动力的,应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到同
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并缴纳再就业调剂金;用人单
位必须与招收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社会
保险和合同鉴证手续。
六、劳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劳动力市场和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实行劳动
监察,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其整改并依法给予处
罚。
七、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2002年3月27日 嘉政办发[2002]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商品检验检疫、质量技监、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积极参与创立嘉兴市著名商标。对在创立和保护嘉兴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嘉兴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较高、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本市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措施。
  第七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提出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交由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商品检验检疫、质量技监、对外经济贸易、消费者协会及相关行业协会组成。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十一至十五人,按单数确定。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确认为嘉兴市著名商标。
  第十四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鼓励和推荐符合条件的嘉兴市著名商标参加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他人以嘉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嘉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嘉兴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当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六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嘉兴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嘉兴市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按本办法的规定,可在有效期届满时申请延续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向日本出口活马检疫问题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向日本出口活马检疫问题的通知

           ((90)总检(动)字第7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

  目前,我国向日本出口的几批活马,经检疫发现有些问题。同时,日方对“中国向日本国输出马的家畜卫生条件”提出了修改意见,我方正在考虑日方提出的修改意见。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前,为了避免在贸易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请各口岸所暂不接受向日本出口活马的报检。特此通知。

 

                         一九九0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