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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将安徽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时间:2024-07-23 00:3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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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将安徽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260号




关于同意将安徽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安徽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请批准将我省列入国家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函》(皖政秘[2003]9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安徽创建生态省,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建立循环经济体系的要求,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大举措;有利于提升安徽省可持续发展能力,改善省域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生态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推动安徽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同时,对全国中西部省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区域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二、我局同意将安徽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请按照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管理的有关要求,成立由省政府领导牵头、省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生态省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三、我局已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环发[2003]91号)。安徽生态省建设规划的编制可参照该指标体系以及建立循环经济体系的要求执行,内容包括:

1、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开展生态功能区划,制定生态省建设规划。

2、以发展循环经济为核心,统筹考虑一、二、三产业的关系和布局,通过不同类型产业的组合和链接,形成共生互动的生态产业,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实现物质、能量的多级利用和循环传递,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

3、按照可持续发展和科教兴国战略的要求,推动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加大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力度,加快污染防治进程;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培育和弘扬环境文化,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4、规划的编制应与《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要求有机结合,将有关内容和任务纳入相关部门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安徽省“十五”计划及2015年经济、社会发展远景目标纲要。

四、请你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编制好《安徽生态省建设总体规划纲要》,在此基础上编制生态省建设规划,适时我局将会同你省政府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纲要进行论证。并提请安徽省人大审议通过、颁布实施。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为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理念,激励和调动各级领导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职尽责,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督管理,有效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提高安全生产工作水平,确保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安全保障,特设立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对我市安全生产工作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确定为奖励对象。
  第二条 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由市政府(财政)出资设立,出资金额为每年度100万元人民币。
  第三条 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一)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由市财政在当年预算中安排。本年度奖励基金如有剩余,转入下一年度,缺口由市财政补齐。
  (二)安全生产奖励基金必须专款专用,设立专户,单独建帐,专人管理。
  (三)兑现安全生产奖励时,由市政府安委办依据《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试行)》,按照奖励条件、标准和目标考核情况、评审认定结果提出奖励预算,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四条 安全生产奖励基金使用范围
  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健全并执行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生产形势逐年好转;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完成安全生产考核指标;推广应用先进生产技术和工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控制和治理职业危害取得显著成绩;及时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排除事故隐患,预防或避免事故发生,保护了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及时举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非法违规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五条 奖励类别及标准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
  严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实现上级下达的安全考核指标,并在年终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中被评定为达标以上等次的。以上按安全生产责任状和有关奖励规定确定的金额予以奖励。
  (二)安全生产成果奖在安全监管、机制创新、劳动保护管理、安全技术、职业健康安全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或科研成果的。以上由各基层单位上报,经市政府安委办组织专家评定后确定奖励,奖励标准为10000—50000元。
  (三)合理化建议奖
  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行之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并在生产实践中取得实效的,一次性奖励2000—20000元。
  (四)安全生产贡献奖
  1.生产(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险情,由于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或奋力抢救,使职工生命和财产避免或减少损失的;
  2.排除事故隐患或在事故抢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以上两项由市政府安委办与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认定后根据贡献大小奖励2000—20000元。
  (五)安全生产举报奖
  对于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隐患和非法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查实一次性奖励2000元—20000元。以上由市政府安委办根据举报内容及造成的影响后果决定。
  (六)其他获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工作嘉奖、记功和先进工作者(个人)称号,依据《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由市政府安委办核实后,报市政府决定,一次性奖励1000元—5000元。
  第六条 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要求相悖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要求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2003年)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二、第九条中的“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之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按照下列范围实施保护:”修改为:“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区,并按照下列范围实施保护:”;删去第(三)项。

三、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第(二)项修改为:“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删去第(三)项。

四、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改为两项,分别作为第(四)项和第(八)项,第(四)项修改为:“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第(八)项修改为:“船舶或者车辆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增加“禁止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作为第(五)项;增加:“向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作为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分别作为第(二)、(三)、(六)项;第十二条第(四)、(五)项分别作为第(九)、(十)项。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禁止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第(七)项修改为:“禁止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第(八)项修改为:“禁止旅游、游泳、挖沙、捕鱼、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二级保护区内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水源性疾病病原体,对饮用水水体造成污染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措施,查明原因,消除污染。”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或者损坏保护区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一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二级保护区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迁移;拒不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7月27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的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条 本市在赣江南昌段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赣江饮用水水源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建供饮用水设施的单位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赣江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监督和检举污染赣江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权利。

因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八条 对在保护赣江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九条 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区,并按照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区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禁止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禁止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原有排污口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削减污水排放量;

(七)向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八)船舶或者车辆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九)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禁止炸鱼、毒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和(九)、(十)项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或者改道;

(三)禁止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禁止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

(八)禁止旅游、游泳、挖沙、捕鱼、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赣江南昌段水域的管理,防止上游对下游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质的监测,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事故。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及其上游地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营造水源涵养林,增加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工作,配备专人监测水质变化情况,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水源污染情况和污染隐患。

第十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的船舶,其防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规定,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垃圾和粪便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船舶的废油、残油、垃圾和粪便应当排入接收设施,不得排入水域。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对赣江饮用水水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并报告环境保护、交通、卫生、水利等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因水源性疾病病原体,对饮用水水体造成污染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措施,查明原因,消除污染。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属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区别情况,提出搬迁、转产、关闭或者拆除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按照水源保护的要求,对保护区内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或者损坏保护区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一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二级保护区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迁移;拒不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