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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制冷系统和热泵--系统流程图和管路仪表图--绘图与符号》等三项商业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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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制冷系统和热泵--系统流程图和管路仪表图--绘图与符号》等三项商业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102号

 

公布《制冷系统和热泵--系统流程图和管路仪表图--绘图与符号》等三项商业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制冷系统和热泵--系统流程图和管路仪表图--绘图与符号》等三项商业行业标准,现予公布。其中《制冷系统和热泵--系统流程图和管路仪表图--绘图与符号》和《制冷系统和热泵--软管件、隔振器和膨胀接头--要求、设计与安装》两项商业行业标准,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绿色饭店等级评定规定》商业行业标准,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商技术信息研究所出版、发行。

  附件:三项商业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三项商业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采标情况

1
SB/T10354--2002
《制冷系统和热泵--系统流程图和管路仪表图--绘图与符号》
ENl861:
1998

2
SB/T10355--2002

 
《制冷系统和热泵--软管件、隔振器和膨胀接头--要求、设计与安装》
EN1736:
2000

3
SB/T10356--2002
《绿色饭店等级评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巴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这种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接受投资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股份或以其他形式享有的公司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法律或公共合同授予的权利,法律授予的任何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巴林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巴林国国籍的公民;

  (二)按照巴林国法律组建,其住所在巴林国领土内的合伙,公司和其他法律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享受平等待遇并受到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相同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相同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只要符合下列条件,缔约任何一方可以为了公共利益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

  (一)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告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市场价值;补偿的支付应可自由兑换和转移,并不得不当迟延。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反叛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程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正常收入。


                  第六条

  上述转移应采用可自由兑换货币,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通行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并承认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基于缔约双方的一致同意,如果本协定与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没有冲突,本协定将适用于投资者于协定生效前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所作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协商解决之日五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友好解决,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将争议提交投资所在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三、如涉及国有化和征收补偿款额的法律争议,自协商之日起五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争议可提交下列仲裁庭仲裁:

  (1)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2)专设仲裁庭。

  但是,如果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四、在不损害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该款第二项规定的专设仲裁庭应按照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任命。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是在制定程序时,仲裁庭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六、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七、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争议中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包括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

  八、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它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员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决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仲裁庭解决。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选定一位第三国国民,经缔约双方的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未能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必要的任命,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副院长也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同样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它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这种裁决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仲裁庭将自行决定其仲裁程序,并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铁路客运运价规则

铁道部


铁路客运运价规则

铁道部1997年12月1日

铁运[1997]1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承运人、旅客、托运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客运运价包括旅客票价和行李、包裹运价。客运运价与客运杂费构成全部运输费用。
第三条 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行李、包裹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客运杂费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
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商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同意,特殊取段可实行特殊运价。
第四条 在国务院批准的价格内,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根据运输市场的需求
实行浮动价格;对在铁路局内运行的旅客列车的票、运价,可根据具体情况,赋予铁路局自行浮动的权力。
第五条 国家铁路的客运运价,以元为计算单位,不足一元的尾数按四舍五入处理(但半价票价,棚车票价,
市郊单程票价及客运杂费的尾数保留至角)。对浮动票价应分别按票种处理尾数。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本规则是计算国家铁路的旅客、行李、包裹运输费用的基本依据。
第七条 下列用语在本规则内的含义:
“以上”、“以下”、“以内”、“以外”、“以前”、“以后”、——均包括本数。
“超过”、“大于”、“不满”、“小于”、“不足”、“不够”——不包括本数。
“过轨运输”——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合资铁路及特殊运价区段间的相互运输。


第二章 运价里程
第八条 旅客和行李、包裹的票、运价里程,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铁路客运运价里程表》为计算依据。
发到站间跨及两条及其以上线路时,应按规定的接算站接算;通过轮渡时,应将规定的轮渡里程加入运价里程内计算。
第九条 旅客票价里程,按旅客乘车的实际径路计算。
第十条 行李运价里程,按行李实际运送的径路计算,旅客要求行李由近径路运送时,如有直达列车可按近径路计算。
超过车票终到站以远的行李计费径路办理。
第十一条 包裹运价里程按最短径路计算,有指定径路时,按指定径路计算。
第十二条 计算旅客票价,行李、包裹运价的起码里程为:客票20KM;空调票20KM;加快票100KM;卧铺票400KM(特殊区段另有规定者
除外);行李20KM;包裹100KM。



第三章 旅客票价
第十三条 旅客票价包括两部分:

客票部分:分为硬座、软座客票票价。
附加票票价:分为加快、卧铺、空调票票价。
第十四条 旅客票价是以每人每千米的票价率为基础,按照旅客旅行的距离和不同的列车设备条件,采取递远递减的办法确定。票价中包括旅客以外
伤害强制保险费。具体票价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表为准。
第十五条 棚车代用客车时,客票票价按硬座客票半价计算。棚车小孩客票票价按棚车客票半价计算。棚车加快票票价按普通加快票票价计算。
第十六条 享受减价优待的学生、伤残军人乘坐市郊、棚车时,仍按硬座客票半价计算,不再减价。



第四章 行李、包裹运价
第十七条 行李运价率为硬座客票票价率的1%,即100KGKM的行李运价率等于1人KM的硬座客票基本票价率。
包裹票价率是以三类包裹运价率为基数,其他各类包裹运价率按三类包裹的运价率加成或减成的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行李、包裹运价是根据规定的运价区段,以每千克每千米的运价率乘以通过递远递减后而确定的计价里程,再乘以5KG,即得5KG为单位的运价基数。
其他重量的运价,则以5KG的运价基数推算。
第十九条 行李、包裹的运费,根据《行李包裹运价表》按每张票据计算。每张行李、包裹的起码运费为1元。
第二十条 行李、包裹均按物品重量计算运价,但有规定计价重量的物品按规定重量计价,见附表1。


物品名称 计价单位 规定计价重量(kg) 备注
残疾人用车 每辆 25 以包裹托运时,按实际重量计算
自行车 每辆 25  
助力自行车 每辆 25 含机动自行车
两轮轻型摩托车 每辆 25 1。含轻骑
2。汽缸容量50cm³以下时
两轮重型摩托车 每辆 按汽缸容量每cm³折合1kg计算 汽缸容量超过50cm³时
警犬、猎犬 每头 20 超重时,按实际千克计算


第二十一条 行李、包裹运价的计价重量以5Kg为单位,不足5Kg按5Kg计算。
第二十二条 旅客可凭客票办理一次行李托运。托运的行李在50Kg以内,按行李运价计算,超过50Kg时(行李中有残疾人用车时为75Kg),对超过部分按行李
运价加倍计算。
第二十三条 运价不同的物品混装为一件时,按其中运价高的计算。
第二十四条 按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核收保价费。行李保价费按声明价格的5%、包裹保价费按声明价格的1%计算。



第五章 特定运价
第二十五条 特定运价是对一些特殊运输方式和特殊运价区段而制定的客运运价。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包车、租车、挂运、行驶等运价的计算;
2.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及特殊运价区段间办理直通、过轨运输运价的计算。
第二十六条 包用客车、公务车、专用列车、豪华列车时,应预先支付相当于运费20%的定金。
第二十七条 包车时按下列标准,根据运行里程(娱乐车、餐车根据使用日数)核收票价、运费、使用费:
1.客车和合造车的客车部分,按客车种别、定员核收全价客票票价。成人与儿童(含享受减价优待的学生、伤残军人)混乘一辆车,人数不足时,按定员核收全价
客票票价;实际乘车人数超过定员时,对超过人数按实际分别核收全价或半价客票票价。
2.卧车按种别、定员核收客票及卧铺票的全价票价。
3.公务车按40个定员核收软座客票及高级软卧票(上下铺各二分之一)的全价票价。
4.豪华列车每辆按32个定员核收软座客票及高级软卧票(上下铺各二分之一)的全价票价。
5.棚车代用客车,按车辆标记载重计算定员(每吨按1.5人折算)核收棚车客票票价。
6.娱乐车、餐车使用费每日每辆1002元,餐车、合造车每日每辆501元(不足1日按1日核收)。
7.行李车和合造车的行李车部分,按车辆标记载重核收行李或包裹运费。用棚车代用行李车时,按行李或包裹的实际重量核收行李或包裹运费。起码计费重量按标记
载重的三分之一计算(不足1t的尾数进整为1t)。行李、包裹混装时,按其中运价高的核收。
8.包用的客车、公务车加挂在普通快车、特别快车列车上或加开的专用列车、豪华列车按上述等级速度运行时,都应根据核收客票票价人数核收相应的加快票价;途中
发生中转换挂(或开行)的列车等级核收加快票价。
9.包用车辆使用空调设备时,还应按核收客票票价的人数核收空调费。娱乐车、餐车的空调费按使用费的25%计算。
10.包车全部运行途中,里程采取通算。
第二十八条 厂矿、企业等单位租用客车在本单位使用时,按包车停留费标准,按日核收租车费。单独租用发电车时,租车费每日每辆2100元。
第二十九条 租用客车或企业自备客车在国家铁路的旅客列车或货物列车挂运时,按下列标准核收挂运费:
空车:不分车种,按每轴每千米0.534元核收。
重车:1.客车:按标记定员票价的80%核收。
2.行李车: 按标记载重运费的80%核收。
3.餐车、娱乐车、发电车:按租车费的80%核收。
第三十条 企业自备机车、车辆或租用车,利用国家铁路线路运行时,不论空车或重车,均按每轴(含机车轴数)每千米0.468元核收行驶费。
第三十一条 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及特殊运价区段间相互办理直通过轨运输时,里程采取通算。上述各段由于分段计算,有不足起码里程区段时,按起码里程计算,但卧铺票价按附表2所列计算。客运杂费按实际产生的核收。
400km卧铺票价比例计算表(附表2)


里程 占400km卧铺票价的比例(%)
1~100 25
101~200 50
201~300 75
301~400 100


第六章 客运杂费
第三十二条 客运杂费是指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除去旅客车票票价、行李包裹运价以外,铁路运输企业向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提供的辅助作业、劳务及物耗等所收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客运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统一规定的部分杂费收费标准见附表3。
第三十四条 迟交票款、运费、杂费时从应收该项费用之次日起至付款日止,每迟交一日,按迟交总额的1%核收运输费用迟交金。
第三十五条 包裹到达通知费,以市内电话以外的方式通知时,产生的信函、电话、电报等费用,由到站以实际发生的款额向收货人收取。
第三十六条 行李、包裹实际运到日数超过规定的运到期限时,铁路运输企业应按所收运费的百分比,向收货人支付运到逾期的违约金(比例见附表4),但最多不超过运费的30%。
一批行李、包裹部分逾期时,按逾期部分的运费比例支付运到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包车时,根据包车人提出的全程路程单,对要求在发站、中途站、折返站停留(因换挂接续列车除外),按下列标准核收包车停留费,在停留当日不足12h的减半核收。
1.娱乐车、餐车,每日每辆1002元;餐车合造车,每日每辆501元。
2.公务车、高级软卧车,每日每辆653元。
3.软座车、软卧车、软硬卧车、硬卧车、软座硬卧合造车,每日每辆349元。
4.硬座车、行李车、软硬座合造车、行李邮政车、软座行李合造车、硬座行李合造车,每日每辆278元。
5.棚车,每日每辆139元。
包用娱乐车、餐车,一日内同时发生停留表、使用费两项费用时只收一项整日费用。
第三十八条 包用公务车、豪华列车的服务费,按车票票价的15%核收。
第三十九条 包用专用列车、豪华列车,当列车编成辆数不足12辆时,应按实际运行日数,每欠编一辆每日核收欠编费850元,当日不足12h的减半核收。
第四十条 包用的车辆,自车辆所在站向乘车(装运)站空送时起至回送至车辆原所在站止,产生空驶时,对空驶区段(里程按最短径路并采取通算),不分车种,每车每千米
核收3.458元的空驶费,但棚车不核收空驶费。
第四十一条 包车变更的费用计算:
1.包车单位在始发站停止使用,除退还已收空驶费与已产生的空驶区段往返空驶费差额外,其他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1)开车48h以前退还全部费用,核收票价、使用费、运费10%的停止使用费。
(2)开车前6h至不足48h时,退还全部费用,核收票价、使用费、运费20%的停止使用费。
(3)开车前不足6h退还全部费用,核收票价、使用费、运费50%的停止使用费。
(4)开车后要求停止使用,只退还尚未产生的包车停留数。
2.包用单位在始发站延期使用,在开车前6h以前提出时,按规定核收包车停留费;在开车前不足6h提出时,核收票价、使用费、运费50%延期使用费,并重新办理包车手续。
3.包车单位在中途站延长使用时,经中途变更站报请铁路局(集团公司)同意后,核收票价、运费、使用费或包车停留费;如包车单位付款有困难,可根据书面要求,由变更站电告
发站或到站补收应收费用。包车单位中途缩短使用时,所收费用不退。
附表3.客运杂费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计费条件 收费标准 备注
1 站台票 1元/张
2 手续费 列车上补卧铺 5元/张 同时发生时按最高标准核收一次手续费
其他 1元/张
3 退票费 按应退票价计算,每10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核收 2元/人次 1.代用票按每张核收
2.2元以下的票价不退
4 送票费 送到集中取票点 3元/人次
送到旅客所在地 5元/人次
5 标签费 货签费 0.2元/个
安全标志费 0.2元/个
6 行李、包裹变更手续费 装运前 5元/票次
装运后 10元/票次
7 行李、包裹查询费 行李、包裹交付后,旅客或收货人还要求查询时 5元/票次
8 行李、包裹装卸费 从行李房收货地点至装上行李车,或从行李车卸下至交付地点,各为一次装卸作业 1元/件次 超过每件规定重量的,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9 行李、包裹保管费 超过免费保管期限,每日核收 2元/件 超过每件规定重量的,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10 行李、包裹搬运费 从车站广场停车地点搬运至行包房办理处或从行包交付处搬运至广场停车地点各为一次搬运作业;由汽车搬上、搬下时,每搬一次,另计一次搬运作业 1元/件次 超过每件规定重量的,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11 行李、包裹接取送达费 接取、送达个为一次作业每5km(不足5km按5km计算)核收 5元/件次 超过每件规定重量的,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12 携带品暂存费 2元/件 每件重量以20kg为限,超重时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13 携带品搬运费 从车站广场停车地点搬运至行包房办理处或从行包交付处搬运至广场停车地点各为一次搬运作业;由汽车搬上、搬下时,每搬一次,另计一次搬运作业 2元/件次 每件重量以20kg为限,超重时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运到逾期违约金计算表


运到期限 违约金比例 逾期日期 1日 2日 3日 4日 5日 6日 7日 8日 9日 10日以上
3日 10 20 30
4日 5 15 20 30
5日 5 10 20 25 30
6日 5 10 15 20 25 30
7日 5 10 10 15 20 25 30
8日 5 5 10 15 20 20 25 30
9日 5 5 10 15 15 20 20 25 30
10日以上 5 5 10 10 15 20 20 20 25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