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穗质监法〔2007〕1号
各区、县级市质监局,稽查分局:
为进一步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揭发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我局对2003年制订的《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并更名为《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州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打击违法行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奖励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和《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2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上访或其他方式向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属实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举报人员。
第三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举报下列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生产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的;
(二)生产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的;
(三)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四)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五)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以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发霉变质原料和过期变质食品加工食品的;
(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销售和检测检验特种设备的;
(八)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
(九)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或在经营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它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
(十一)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十二) 其他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协助调查情况,举报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掌握足够的书证、物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掌握部分违法行为的证据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有部分物证,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六条 举报奖励金按下列原则发放:
(一)有罚没款入库的案件,举报奖励金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在该案罚没款入库总额的10%以内,分别按照10%-8%、8%-5%、5%以下的比例计发。单案的举报奖励金发放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二)没有罚没款入库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和社会效益大小的原则,分等级按查获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残值的10-8%,8-5%,5%以下给予奖励。没有销毁残值的,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5000-3000元、3000-1000元、1000-100元给予奖励。单案的举报奖励金发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七条 办案部门受理举报后,必须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的相关规定、领取举报奖励金的要求及程序。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在3个月内领取举报奖励金,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八条 举报奖励金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 办案部门在举报案件结案后15日内,经所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领导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
(二) 举报人领取奖励金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并在《举报奖励金发放表》上签名,《举报奖励金发放表》上应注明案件名称、奖励金数额、领款人身份证号、审批人、经办人、证明人等内容。
(三)办案部门交付举报奖励金时,应至少有2人以上在现场见证,见证人须在证明人一栏签字。
第九条 同一案件涉及多人或多层举报的,举报奖励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发放举报奖励金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举报时间的先后顺序、提供线索的确切程度和协助配合程度等情况,将举报奖励金分配给相应的举报人。
对同一案件举报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十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者泄露,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指定专门的举报受理部门,设立并对外公布举报电话,规范工作人员与举报人之间的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规章,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泄露举报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政规定,挪用、侵吞奖励金的。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资金,纳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实施情况对本办法评估修订。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
国家商检局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
1993年6月30日,国家商检局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进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进口商品,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对符合中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进口商品发给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加施商检安全标志或卫生标志。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商品负责制定、公布《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于实施前两年公布,并可以根据需要分期分批进行。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商品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由国家商检局发布公告;未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不准进口。
第五条 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品应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测条件应能确保生产的商品符合要求。
前款的检验项目、标准和对生产企业的审查要求,在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六条 外贸经营和收、用货单位办理《目录》内商品进口手续前,应告知国外厂商或者代理人必须申请办理并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后,才能签订进口贸易合同。
第七条 《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即可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办理安全质量许可。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对申请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对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经检验和审查合格后,由国家商检局批准签发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申请和颁发证书程序按照《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第八条 列入《目录》的商品到货后,由商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责令退货,或者销毁;同时通知申请人查明原因,写出改进报告。对再次发现不合格的,由国家商检局撤销其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发布公告。
第九条 对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进口商品的生产企业,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或者委托认可的国外机构进行不定期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条 国内外的检验、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认可。被认可的机构承担指定的样品检测或对生产企业的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的认可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商检局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未获得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未加贴安全标志、卫生标志的列入《目录》商品的;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安全标志、卫生标志或者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安全标志、卫生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制订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安全质量许可的国外厂商应当对到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检验、审查机构和人员应对申请样品的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验技术、检验结果、审查结果保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9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