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8号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三年十月十日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第二章 养护维修
第六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 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费用由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依据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并参照城市道路养护工程估算定额指标等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检测评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桥梁每次的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建制镇的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罪犯婚姻权解读应注意的几个个问题
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 胡配军
在刑罚日益走向文明改造罪犯的今天,把罪犯的应有权利还给罪犯,让罪犯享有未被法律限剥夺的应有权利,这本是理所应然。2004年月日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对服刑人员结婚登记突破了1982年公安部对相关问题的尘封,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结婚登记的实施办法,使服刑人员的结婚问题得到了法律明示许可。以此解读罪犯婚姻权,笔者认为,《意见》虽然解禁了罪犯的婚姻登记,但并不意味着罪犯婚姻权的全面开封,对罪犯婚姻权的今后解读,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罪犯婚姻权的天赋性
婚姻权是基于婚姻自由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婚姻自由的天赋性决定了婚姻权的天赋性。每个公民无论他处于什么样的身份、处于何种境地,婚姻自由与权利都是与身共存的,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他有结婚或离婚的权利与自由,他有自主选择婚姻对象的权利与自由。在这一层意义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能对他人的婚姻权进行干预。每个人都应当而且有权自主婚姻,法律对个体这种天赋的婚姻权不能进行剥夺,只能进行保护。我国宪法第条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条“”。罪犯的婚姻权也是如此,无论他犯下什么样的罪行、无论他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婚姻权都将与身俱在。法律无权剥夺也不便于剥夺。罪犯自身状况的复杂性表明对罪犯的婚姻权进行任何强制剥夺既不人道也不可能。因为不少罪犯在服刑前已经拥有婚姻家庭,如果剥夺罪犯的婚姻权,是不是要强制已婚罪犯立即离婚?天赋的婚姻权只有在年龄不足、身体不许可的情况下才能被限制实现,不应当因为犯罪这个原因而导致丧失。在《意见》出台之前,我国历来的法律只有1982年公安部的《》文件对罪犯的结婚予以禁止性规定,但这一规定其实并没有剥夺罪犯的婚姻权,只是对未婚罪犯的结婚登记从权利上予以限制,而罪犯对婚姻自由、自主、不受强制、胁迫的权利仍然存在。已婚罪犯婚姻权的既成事实更是无法改变。当然得承认,1982年公安部的这一规定容易让人们理解为是对罪犯婚姻权的剥夺,尤其是对未婚罪犯,如果不能登记结婚,婚姻的过程就无从开始,就谈不上婚姻权的行使。纵然如此,《意见》的出台也足以让人们相信罪犯在婚姻权问题上,是当然的有权主体,罪犯有权行使婚姻权。从历史上看,古今中外的法律还没有哪一部法律明文剥夺罪犯的婚姻权。在婚姻权问题上,罪犯与普通公民一样有着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是我们解读罪犯婚姻权必须坚持的基本理念,也是我们人性化改造罪犯、倡导并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的必然认同。
二、罪犯婚姻权行使的有条件性
婚姻权是一种人身属性极强的权利,它与人身自由权密切相关,由于罪犯没有人身自由,所以尽管在婚姻权的享有方面,罪犯与普通公民都一样是有权主体,但罪犯的婚姻权的行使和普通公民相比,存在着条件上的差别。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婚姻权的行使主要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除了法定的条件以外,不需要附加任何其他的条件。而罪犯婚姻权的行使,则不能如此简单。首先罪犯的婚姻登记就不仅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具有非独立性。监狱必须依照自己的职责,行使应有权力。如为了确保安全,防范脱逃及其他危险,罪犯的婚姻登记必须是有监狱民警看押的登记。其次,罪犯在履行完法定的婚姻登记手续,获得法律对婚姻的认可后,不能象普通公民那样举行结婚仪式,用一种公开的形式获得世俗的婚姻关系认定。婚姻关系的产生只是合法难以合俗。法律能够给予罪犯的婚姻权只限于登记结婚,完成登记过程,罪犯仍须回到监狱接受监管改造。第三,罪犯出监的非自主性。罪犯的婚姻登记不能在狱内完成,只能在民政部门的办公场所进行。罪犯必须出监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而罪犯的出监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罪犯能否参与结婚登记,以罪犯是否有社会危险性为前提。只有在确定罪犯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条件下,才能让罪犯参加婚姻登记。另外,罪犯的婚姻登记应有已服刑时间的限制,刚入监的罪犯不宜准予结婚登记,至少应当在服刑6个月后才可以同意其实施结婚登记。第四,普通公民的结婚已无须向单位或其他有关组织提出申请,而罪犯在结婚时,必须履行结婚申请程序,只有在通过监狱的审查并由监狱作出专门安排后,罪犯才能参加结婚登记。
三、罪犯婚姻权的非派生性
婚姻权与同居权、生育权相互关联,没有婚姻权,就不存在同居权、生育权。同居权、生育权都是由婚姻权派生出的权力。普通公民的婚姻权,当然派生着同居权、生育权,但罪犯婚姻权却不能派生,罪犯与配偶只能登记结婚,不能享有同居权、生育权。监狱现行的特优会见,并不是罪犯与配偶的同居权的体现,它有同居的事实,也是以同居权为基础,但它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罪犯处遇,因为在服刑罪犯中,已婚罪犯并不是个个都能享有特优会见,只有改造表现好,服刑达到一定期限者,才能与配偶特优会见。生育权更是不能派生,因为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了生育权,就会出现女性罪犯在狱内生育的非法律许可现象。我国法律禁止父母亲带着子女在监狱服刑。从刑罚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来看,限制与剥夺人身自由主要体现为对行为自由的限制与剥夺,由限制与剥夺自由而生的是对罪犯社会交往权的限制,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与他人交往的自由,罪犯的同居权、生育权都属于罪犯的社会交往权,这些权利都处于限制之列,罪犯不能自由行使。反过来讲,如果我们把这种社会交往的权利也还给罪犯,那么刑罚还能罚什么?刑罚的威严又怎么体现?谁还害怕刑罚?监狱又如何完成惩罚与改造罪犯的重任?罪犯婚姻权的非派生性表明了罪犯婚姻权的非完整性。在整个婚姻存续的过程中,罪犯的婚姻权只是有限婚姻权,普通公民因为婚姻而获得的其他许多权利,在罪犯身上都处于封存状态,服刑期间不能自由行使。在此有必要指出,法无明文剥夺则有权是当代社会的普遍公理,对于任何一个普通公民而言,这一公理都当然适用,但罪犯不是一般公民,而是有罪在身的特殊公民,从权益维护与保障来讲,我们把罪犯当作权益维护与保障的弱势群体,要更加注重对他们维权。但维权应当维护的是罪犯的应有权利。这种应有权利并不是所有未被法律明文剥夺的公民权利,有些公民权利,由于相互间的制约与依附,限制了一种权利,就会导致其他许多权利无法行使,这时应当理解为这些权利都属于受限制或剥夺,法律无须就此再专门列举。再说,许多权利在不断派生新的权利,相对静止与稳定的法律来不及对此进行收集并罗列,而从法理上讲,这些权利的行使又都以已经被剥夺的某一权利为行使前提,则这些权利当然都应属于不能行使的权利。认识了这一点,我们才可能理解罪犯婚姻权的非派生性。
四、罪犯婚姻权利义务的两重非对等性
权利总是与义务相对应,具有对等性。公民婚姻权在婚姻关系内,其义务对象为配偶;在婚姻关系外,其义务对象是社会非特定的有关人和组织。罪犯婚姻权利义务虽然也牵涉到配偶与社会非特定的个人或组织,但在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上,明显存在着两重非对等性。
一是罪犯与配偶在婚姻权利与义务上的非对等性。法律上罪犯婚姻关系的成立,同时产生罪犯与配偶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然而刑期未满之前,罪犯在行使了有限的婚姻权外,对婚姻义务除了忠诚以外基本上都无法履行,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罪犯婚姻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婚姻中的义务,多数都由罪犯的配偶对罪犯承担,罪犯无力也不可能为配偶承担义务。罪犯婚姻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为罪犯婚姻家庭的存续与稳固带来了隐患。许多已婚罪犯正是由于自己服刑而导致家庭的破裂,家庭的破裂又给罪犯的改造蒙上了阴影。对于那些入监后新登记结婚的罪犯,监狱民警更应当有所防备、适时教育与引导。婚姻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谁也无法保证所有罪犯与其配偶的婚姻登记都是非常理性的产物,步入婚姻殿堂后,独守空房的配偶是否能够长此以往忠贞不渝?罪犯的婚姻家庭到底能支撑多久?这将是非常现实的问题。监狱民警和罪犯都不能不思考。如果忽视了这些,我们就可能忽视了一个影响监管安全的重要间接危险因素。
二是罪犯婚姻权利与监狱义务的非对等性。罪犯许多权利都以监狱为义务主体,只有当监狱履行不作为或作为的义务时,罪犯权利才能得到实现。但在罪犯婚姻权利上,罪犯的婚姻权利却不能对应监狱的法律义务,监狱可以创造条件,帮助罪犯进行结婚登记,但这不是监狱的应然行为。监狱根据监管安全和改造罪犯的实际需要,有权决定自己对罪犯行使婚姻权是否予以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