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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时间:2024-06-28 17:3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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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林木种子的良种化、标准化、产业化,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子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和推广、种子质量检验、种子加工贮备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四)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林木新品种的管理,组织、指导林木品种的选育、审定和林木良种的繁育、推广工作;

(五)组织林木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技术交流;

(六)监督检查林木种子质量和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城市绿化、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木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林木种子贮备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确定林木种子的贮备品种和数量;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贮备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应当列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优良林分、优良单株、珍稀濒危树种、古树名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依法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的活动。

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特殊原因需要采集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的野生珍贵树种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种质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权限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向省外提供珍贵树种种质资源的,由产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出省检疫手续。

从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开具检疫证书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

向国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开展引种试验,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林木品种选育,建立林木良种基地。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省级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省财政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主要林木品种申请省级审定的,申请者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申请国家级审定的,申请者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第十四条 暂不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林木种子基地生产的种子,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申请省级或者国家级认定。申请省级认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申请国家级认定的,申请者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选育出的非主要林木品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生物生态学特性、生产试验、适生范围及植物检疫情况等。

第十六条 利用野生珍贵花卉、干果、野生药材、木本香料、竹类、观赏树木等培育出的园艺植物新品种,尚未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主要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推广体系和推广示范基地。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商品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有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标签的规格、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应当首先保证用于林业工程造林。

用于林业工程造林的林木种子,应当经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取得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和适时公布当地主要林木种子的采种区和采摘期。采集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标准进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育、自用林木种子。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和林业科研、教学、科技推广单位应当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章 种子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检验制度,检验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接受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抽查所需要的林木种子。检查人员抽取的林木种子应当以满足检验的需要为准,不得超量抽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并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于林业工程造林的林木种子未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检;逾期未补检的,没收林木种子;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三)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

(五)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的审核以及对其中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十万元以上的人民币注册资金;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1)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应占总人数的70%以上;
(2)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经认定的专业评估人员应占总人数的70%以上,其中应有2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
(3)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有4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
临时聘用或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计入房地产中介机构服务专业技术人员总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市(或者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书;
(二)机构名称;
(三)资信证明;
(四)服务场所证明;
(五)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书;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市(或者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15日内,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条件的核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对于不符合设立房地产服务机构条件的
,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人领取《资质证书》后,持证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或者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合并或者分立,应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终止活动的,由原核发证、照机关注销原发证、照。
第十一条 已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服务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立或变更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1999年6月26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3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考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工作的领导机关。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工作。

行政监察、审计、政务督查等机关依照职责参与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参加。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的内容: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工作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公布情况;

(四)行政许可、征收、处罚、强制、裁决的实施情况;

(五)行政复议、应诉、赔偿工作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七)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情况。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实行百分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程序:

(一)各级行政执法责任机关每年11月份开展自查自评,并形成书面报告分别报送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同时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二)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行政监察、审计、政务督查等机关每年12月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检查,并汇总情况进行评议后将考核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地检查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汇报;

(二)查看有关文件资料或执法案卷;

(三)测试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和相关知识;

(四)组织社会各界参加座谈会听取意见或面向社会进行问卷调查。

第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结果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作为评价行政执法责任制机关当年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依据。

第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情况可以送同级组织、人事机关参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在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公布。



附件: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评分标准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评分标准



项目
分值
考核标准
考核分

一、组织领导工作
10
1、有执法责任年度计划和安排
3

2、有组织工作机构,明确执法责任主要、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
2

3、执法责任有年度检查情况和书面报告
3

4、执法责任资料齐全、整洁、立卷归档
2

二、责任制度建立和执行
20
1、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2

2、岗位执法责任制制度
2

3、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2

4、举报、控告制度
2

5、监督检查制度
2

6、行政执法考核制度
2

7、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2

8、行政执法协助制度
2

9、委托执法责任制度
2

10、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
2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公开
10
1、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
2

2、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
2

3、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
2

4、规范性文件制定合法
4

四、行政许可、处罚、征收、强制、裁决
20
1、行政许可、处罚、征收、强制、裁决无错案
14

2、行政许可、处罚、征收、强制、裁决主体、项目、条件、程序、期限、依据公开


6

五、行政复议、应诉赔偿
15
1、行政复议、应诉、赔偿机构和人员、经费、办公条件落实
3

2、行政复议无错案
4

3、行政应诉无败诉
4

4、无行政赔偿案件
4

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15
1、有专门或内设的行政执法机构
2

2、执法人员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
5

3、执法队伍管理制度健全
2

4、执法人员无违纪违法案件
5

七、行政执法创新工作
10
1、创新行政执法体制效果明显,获得上级表彰或认可
3

2、创新行政执法工作机制效果明显,获得上级表彰或认可
3

3、行政执法工作获得市或国家的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