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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5-21 01:2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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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8月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可以依法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利用房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第七条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房地产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应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换取或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

(一)新建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权属登记;

(三)翻建、扩建、改建的权属登记;

(四)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登记;

(五)需要注销登记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

第(一)项的申请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六十日内;第(二)、(三)项的申请期限从转移、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第(四)项的申请期限从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除第(四)项外,房屋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出具房地产权利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但须有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契证、变更或灭失的证明文书。其中:

(一)新建房屋的须提交土地使用证件或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尚须提交项目批文、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报告;

(二)购买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购买合同和交款凭证;

(三)购买被没收房屋的,须提交有权机关的处理文书和交款凭证;

(四)继承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析产、分割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析产、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赠与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赠与、遗赠的公证文书;

(七)交换房屋的须提交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交换房屋协议书等;

(八)翻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建设许可证件;

(九)倒塌、拆除、焚毁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登记的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房地产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三)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

(四)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

(五)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不需要公告的三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在审核确权发证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并出示有效证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决定暂缓登记的,应在决定暂缓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代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代理人代管,委托代管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权限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管终止:

(一)代管期满或者代管事务完成;

(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管人辞去委托;

(三)代管人死亡;

(四)代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对于逾期无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证明的;

(三)人民法院指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其他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一)、(二)项所称的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该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最长为三年。代管期满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房屋,经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的,收归国有。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代管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向代管部门提交该房屋的有效证据、身份证明,申请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持房屋有效证据和身份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诉,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判决办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归还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应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结清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承接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让

第二十条 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所有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

(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需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补贴单位或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依照国家法律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屋的买卖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房屋的面积及计算面积的方法;

(四)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五)房屋的用途;

(六)房屋的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七)房屋买卖的价款、币种;

(八)房屋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买卖合同应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过户手续:

(一)房屋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居住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为六个月;

(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答复,受理申请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不予受理的,应于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当事人缴清有关税费,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屋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已取得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地产预售款必须存入专门帐户,用于该项房地产建设,在不足以支付和清偿该项房地产的全部建设费用之时,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于签定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预购人确需更名的,应在权利变更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应订立书面合同,照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租赁

第三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应照章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承租人有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等行为的,视同转租。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申请开业、居民迁移落户、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等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不得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实需要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等,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共同使用的成员有权保持原租赁关系,但须在六十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不续租的,应交还承租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的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六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租赁合同终止、解除后,出租人应在合同终止、解除后十五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使用与修缮

第五十条 房屋及其设施发生自然损坏或因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坏,由房屋所有人或代管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租赁房屋的当事人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的,由修缮责任人依照约定承担修缮责任。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行为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修缮责任人应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做好房屋的维护工作,做到房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正常。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出现危险隐患时,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书面报告土地房产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由共有人按共有关系分担,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维修费用依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原则分摊。

第五十三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窗、阳台、屋面、楼道、厨房、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共有、共用的部位和空间时,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修缮异产毗连房屋,应当妥善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空间利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毗连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修缮,除另有约定外,有关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拦或要求补偿。

第五十六条 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若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可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私有危房拆除改建后,房屋所有人可按新建房屋的租金标准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碰撞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受损,行为责任人应及时修复被损坏的房屋,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凡需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商业宣传牌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意,但政府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上述行为损坏房屋的,应向房屋所有人赔偿损失。

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或拉锚在房屋上时,应采取保障房屋正常安全使用的措施;由此引起房屋损坏的,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房屋权利人同意侵占公有房屋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强占期间,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上两款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第四章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无正当理由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登记费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或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所承租的房屋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擅自转让、转租房屋的,其转让、转租行为无效,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行为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不负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负责赔偿。

第七十条 房屋所有权的争议以及因房屋买卖、租赁、抵押、交换、使用、修缮等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中,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抵押、中介服务、交换等事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NO:SC080922)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堵塞违法犯罪的漏洞;


  (三)开展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道德素质,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增强全社会公民的法制观念;


  (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基层组织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完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省、市(州)、县(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表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混乱的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政纪处分的建议;


  (六)办理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城市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署,制定本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检查本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


  (五)及时掌握社会治安动态,消除危害社会治安的隐患;


  (六)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处罚;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章 司法机关的职责


  第九条 司法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合力,发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整体效能。


  第十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侦查破案工作,严厉打击盗窃、抢劫、行凶杀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


  (二)查禁和打击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贩毒吸毒、利用封建迷信骗钱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查处治安案件,重点加强对流动人口、重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强化对出租房屋、出租汽车和重点防范区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加强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五)加强消防、交通、边防管理,预防事故,消除隐患,维护公共安全;


  (六)加强查处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加强对基层治安保卫组织、社会保安组织的监督管理,强化内部保卫工作,协助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


  (八)加强对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九)协助、指导有关部门做好轻微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检察职能,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和经济犯罪活动;


  (二)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建章建制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督促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假释、监外执行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


  (四)加强对监所的监督;


  (五)及时受理控告、申诉和处理来信来访。


  第十二条 审判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审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及时审理民事、行政案件,做好申诉和执行工作,及时妥善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四)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消除各种治安隐患;


  (五)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教育、感化、挽救犯罪青少年;


  (六)做好减刑、假释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公民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开展人民调解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化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三)加强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减少重新犯罪;


  (四)做好公证、律师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


  (五)协调、督促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对于公民的控告和检举,必须及时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控告和检举,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所属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七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参与并督促其下属单位和管理对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纠纷、事故及其它隐患,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并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配合社会、家庭对学生的校外活动进行管理、引导,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抓好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指导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及时调处行政区划和边界纠纷,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和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劳务市场和外来求职人员的管理,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进行指导和帮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避免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依法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组织做好吸毒人员的治疗、康复工作和性病、艾滋病的预防、检查、收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监督建设单位将住宅建筑中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纳入住宅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交通、铁路、民用航空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船、飞机和车站、港口、机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协同司法机关打击劫持人员、抢劫盗窃财物和货运物资、破坏交通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查缉流窜犯罪分子,消除各种事故隐患,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组织开展道德、纪律、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提供健康向上的精神产品,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制止和取缔宣扬反动、淫秽、暴力、赌博及封建迷信的影视节目和文学、美术、音乐、摄影、戏曲等作品的出版、制作、销售、播放和上演。


  第二十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宣传国家有关民族、宗教法律法规和政策,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及时疏导、调解和处理民族、宗教人员参与的纠纷。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防止和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监督企业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宣传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做好帮教工作。


  第三十条 驻川部队和省内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协助地方政府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军警民治安联防和军警民共建文明单位活动。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 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等群众性活动。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见义勇为精神,努力提高城乡人民道德水准和文明素质。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本管辖区的治安防范工作,调解民间纠纷;


  (三)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辖区内发生的各种违法犯罪案件;


  (四)协助司法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假释、监外执行人员的监督、考查和教育;


  (五)教育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七)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家庭应当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邻里之间的关系,配合社会、学校对青少年子女开展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住所安全防范。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纪守法,积极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有义务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提倡向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


  对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救助的责任,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进行抢救治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专项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救济。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和由单位、个人自愿捐助组成。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牺牲对待;本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


  第三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因公伤残对待;无工作单位并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评残手续,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失业人员,各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优先妥善安置,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对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收、聘用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近亲属就业。


  第三十九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交通费等,由加害的违法犯罪人员或其监护人承担。违法犯罪人员或其监护人无法承担的部分,负伤人员属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解决;负伤人员无工作单位或单位负担确有困难的,由负伤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县级财政解决。


  第四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救治、评残、困难补助、烈士申报等工作,由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办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表彰奖励;贡献突出的,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及人民生命,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调解民间纠纷成绩显著的;


  (五)预防、制止刑事犯罪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


  (六)协助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的;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成果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八)其他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在当年及第二年度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治安面貌改变之前,不得评为先进、模范,不得晋级、晋职,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公民、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及时受理,对公民、组织要求人身、财产保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本部门、本单位治安问题突出,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矛盾处理不力,导致矛盾激化,危害社会稳定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故意不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奖励,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履行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向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政纪处分的建议,上级主管机关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政法干警、治安积极分子、见义勇为者、证人和检举人、揭发人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分别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群防群治组织必须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其成员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九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0]4号文批转)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治安联防工作是指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其所在地企业、事业单位或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其所在地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参加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群众性联合自防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和农村。
第四条 治安联防工作在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业务指导。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做好内部保卫工作的同时,应当参加治安联防工作,维护驻地社会治安,并根据各自条件,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对治安联防工作予以支持。
第六条 每个公民都应当支持治安联防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 治安联防工作任务:
(一)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责任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二)负责责任区内的执勤、巡逻,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在逃人犯;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刑事、治安案件,并保护现场;
(五)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八条 对参加治安联防工作的人员,应当就近编成队、组,在公安干警参与组织指导下开展联防工作。
治安联防队、组的人选,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地企业、事业单位推荐,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确定。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公安派出所加强对治安联防队、组的管理,并做好参与治安联防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对参与治安联防工作人员,做好业务指导和训练工作。
第十条 参与治安联防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秘密,依法办事。上岗时,一律佩戴“治安执勤”标志,做到文明执勤,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资助的治安联防工作费用,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推荐的参与治安联防工作人员,是在职职工的,应享受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与治安联防工作人员,在执勤中因执行公务致残、牺牲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原派出单位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在治安联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参与治安联防工作人员,违法乱纪的,有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有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1990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