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8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5年8月1日施行的《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丰富广告文化内涵,改善和美化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韶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资源,是指城市发展过程中,按城市规划要求,以政府为主导组织资金投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由此而派生出来的具有价值特征的有形资源和无形资源。
城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范围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空间设置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招牌、招贴、条幅、气球、横幅等广告和从事产品推广(促销)、企业形象宣传等活动;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张贴、绘制、悬挂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城市资源设置、张贴、绘制、悬挂广告。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职能部门;
城乡规划局是大型户外广告规划、选址及工程报建审批职能部门;
建设局是大型户外广告(工程造价30万以上)施工许可管理职能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职能部门;
气象局是升(放、系留)气球的审批、监督管理职能部门。
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经营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总规划,适时推出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地段和面积,并予公示。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市城市经营领导小组批准的地段和面积,征求相关部门对设置户外广告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通过拍卖或者招投标的方式取得。
第七条 利用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和城市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所得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
利用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所得的60%返还产权人,40%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因社会公益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自有办公地点、厂房设置与本企业产品相符的招牌,不收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费,但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及效果图报请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如设置与本企业产品不符的招牌,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设置户外广告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交纳修复费或者赔偿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等设施使用的;
(三) 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 利用违法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 其他依法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一般安装射灯;市区沿江、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周边的广告一般采用霓虹灯或吸塑材料制作;内街广告牌一般采用灯箱或者安装射灯、泛光灯;设置侧立招牌原则上不予审批,确需设置的,须采用吸塑材料或LED灯制作。
设置门面招牌的,须是市区所有门面的门楣上方高度为1.5米以内、宽度与门面宽度相符的一店一牌。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出具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在办理设置户外广告行政许可时,市城市管理局可以根据外广告的性质、类型、面积、造价与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协商收取广告画面保证金。保证金本金在该广告画面设置期满后,按本规定扣除相应款项后予以退还。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设置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T型广告牌设置期限为1—8年,其他广告牌设置期一般为1—5年,户外广告画面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设置期满后,须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户外广告画面在设置期满后不申请延期的,属设施超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到期后的5日内予以拆除,属户外广告画面超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到期后的5日内以公益广告覆盖,费用在被许可人缴交的保证金中扣除。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设置于建(构)筑物顶端的户外广告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经检测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维护与安全,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汛期、台风雷暴季节前,应当进行相关安全性检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外广告设置人或者广告受益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同一路段或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格,整齐美观。
第十五条 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空置期不得超过10日,期满未有广告客户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
残缺不全的霓虹灯广告和画面脱色、破损、陈旧、闲置的户外广告,被许可人未在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之日起10日内对广告画面进行维修、翻新或者拆除的,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多除少补的原则先行利用被许可人缴交的保证金对户外广告进行维修、翻新、拆除或者予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迁移、损坏经许可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属于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许可张挂、张贴宣传品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未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或者未按照许可的位置、式样、规格、设计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画面和广告招牌设施设置期满后不申请延期又不按时拆除,影响市容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未经许可设置,属于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1日施行的《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9)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卷烟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下关区、栖霞区、玄武区、鼓楼区、建邺区、白下区、秦淮区、雨花台区内申请经营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遵循合理布局、满足消费、公开公正、方便群众、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面积(以房产证登记为准)不少于8平方米。
(二)主干道设置零售点,同侧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150米;次干道设置零售点,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100米。
(三)行政村、自然村设置零售点按照村民户数设置零售点,200户以下设置1个;200户(含本数,下同)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100户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四)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内(不含沿街门面房)按照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以下设置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100户可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20米。
第五条 各类经营市场按照面积设置零售点。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设置零售点不超过2个。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每超过1万平方米可增设1个,但总数不超过5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30米。
第六条 本市原有的车站、机场内不增设新的零售点。新建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5个。
第七条 宾馆、饭店、旅馆等经营服务场所需要在沿街设置零售点的,按照第四条第二款办理。经营服务场所营业区域内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
(二)有独立的柜台或用于陈列卷烟的专门区域。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可不受第四条二、三、四款的限制:
(一)超市、商场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但同一建筑内只可以办理1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零售点法定负责人相一致的直营连锁店(主营烟酒、百货、副食、日杂),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已具有5个以上零售点的;
(三)本市户口且常住本市、基本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的残疾人申请设立零售点的,需提供市残联颁发的残疾证可申请1个零售点。
第九条 军烈属、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以及低保边缘困难对象,凭有效证明申请设立零售点且符合合理布局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办理,但每个家庭只能申请1个零售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
(二)经营化工、鞭炮、农药等对人体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商品的商店、加油站,重点防火区域等(高速公路服务区综合商店除外);
(三)经营地点设在中、小学校园内、校门周围可行间距100米范围内;
(四)违法建设以及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电话亭、临时建筑物、流动公厕等;
(五)固定经营场所与住所非相对独立的;
(六)非主营烟酒、百货、副食、日杂的专业商店;
(七)位于主、次干道交汇处的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少于30米的;
(八)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3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可行间距是指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验两个零售点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主干道是指机动车道宽度在10米以上的道路。
第十二条 现场勘验可行间距应当根据新设置零售点最近的零售点作为标准参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参照物:
(一)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满6个月未开展卷烟零售业务的零售点;
(二)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位于违法建设和临时建筑内的零售点。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持证人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到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本市浦口区、六合区、江宁区、溧水县和高淳县申请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合理布局相关规定或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