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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4:1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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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掌握分析行政事业性收费总量和收费变化情况,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宏观管理,进一步做好收费管理工作,我们对2007年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进行了适当修订,并经国家统计局备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工作考核仍按发改价格[2007]259号文件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工作考核办法》执行。

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




主题词:印发 收费 制度 通知

附: 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掌握分析行政事业性收费总量和收费变化情况,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宏观管理,进一步做好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决定在全国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是指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收费情况按要求进行汇总、整理、编制、分析,并报告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制度(简称“收费统计报告制度”)。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收费统计报告制度的制定、发布、指导和考核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收费统计报告制度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 收费统计报告范围包括统计年度内按规定权限审批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和收费许可证核发、年审情况。
第五条 收费统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情况年度统计表和收费情况年度分析报告。
第六条 收费情况年度统计表内容及样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在国家统计局备案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填报。
第七条 收费情况年度统计表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汇总表》(表一)、《收费许可证管理情况汇总表》(表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一览表》(表三)和《取消(停止)和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统计表》(表四)。
第八条 收费情况年度分析报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报表编制、汇总工作完成后,结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对收费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总结、深入分析后形成。
第九条 收费情况年度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地经济形势、财政收入状况等与收费管理相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
(二)收费管理基本情况,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收费项目的设立和取消情况,收费标准的调整情况、收费总额及其变化情况和原因分析等;
(三)收费许可证核发和年审情况;
(四)收费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五)对加强和改进收费管理工作的建议;
(六)其它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条 收费情况年度统计表应根据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情况填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每年7月底前完成上年度收费许可证年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每年7月底前,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政府网报送收费情况年度统计表和收费情况年度分析报告,同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
第十二条 收费统计数据实行定期公布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在每年9月底前,对全国收费统计数据进行汇总整理,并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省(区、市)的收费统计数据进行汇总整理,在本省(区、市)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收费统计报告工作,确保数据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等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做到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对收费统计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表彰。收费统计工作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收费情况年度统计报表目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226626543148808.pdf

二、收费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填写说明


附件二:

收费情况年度统计表填写说明

收费情况年度统计表共4张表格:《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汇总表》(表一)、《收费许可证管理情况汇总表》(表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一览表》(表三)和《取消(停止)和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统计表》(表四)。具体填写方法如下:
一、表一填写说明
表一由国务院、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表三、表四内容汇总填写。其中:
“收费部门”指实施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
“收费项目”均指一级收费项目。
“行政性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中项中标收费”指中央审批项目、中央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中项省标收费”指中央审批项目、省(区、市)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省项省标收费”指省(区、市)审批项目、省(区、市)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其他收费”指省(区、市)审批项目、省(区、市)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管理类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其中,“证照类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管理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发各种证件、牌照、簿卡而收取的工本费。
“资源补偿类收费”指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费用。
“鉴定类收费”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检验、检测、鉴定、检定、认证、检疫等活动而收取的费用。
“考试类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的考试,或实施经人事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职业资格考试而收取的费用。
“培训类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活动而收取的费用。
“其他类收费”指上述六类收费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本年取消或停止收费”和“本年降低收费”中“涉及金额”为该取消、停止或降低项目上一年度的收费额。
二、表二填写说明
表二由国务院、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收费许可证核发和年审情况汇总填写。其中:
“核发收费许可证”指按本统计年度内收费单位持有收费许可证数量情况,分别统计收费许可证正本数和副本数。即核发收费许可证数=收费单位已取得的收费许可证数+本年度新核发收费许可证数-本年度注销收费许可证数。
年审率=实际年审的收费单位数/应年审的收费单位数×100%。
三、表三填写说明
表三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填写。
(一)统计方法
完成表三的统计工作,包括三个步骤:
1、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在表三上填列中央审批收费项目名称及其基本情况,并通过收费统计软件将其下发给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每年一次)。填列内容包括:中项中标收费项目的收费部门、名称、编码、级别、属性、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资金管理方式等内容(即甲、乙、丙、丁、戊、1、2、3、4、5、6、7栏内容);中项省标收费项目的收费部门、名称、编码、级别和属性等内容(即甲、乙、丙、1、2、3、4、5、6、7栏内容)。
2、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填写后的表三后,补充填列本省省级收费项目名称及其基本情况,形成在本省范围内使用的统计表格,并下发各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填列内容包括:中项省标收费项目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内容(即丙、丁、戊栏内容);省项省标收费项目的收费部门、名称、编码、级别、属性、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资金管理方式等内容(即甲、乙、丙、丁、戊、1、2、3、4、5、6、7栏内容)。
3、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此表格上填列相应的收费数据,通过“分级填写、上级汇总、逐级累加”的办法完成统计工作。具体做法是:(1)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填列县本级收费金额(即9栏内容),并上报市级价格主管部门;(2)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填列市本级收费金额(即9栏内容),汇总所辖区县上报数据,并将市本级和所辖区县收费金额累加,填列本市行政区域的收费总额(即8栏内容),并上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3)同样的方法,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填列省本级收费金额,并汇总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上报数据,累加统计出全省行政区域的收费总额,并上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填写中央本级收费金额,并汇总全国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上报数据,累加统计出全国收费金额。
4、“收费金额”填报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央和省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中的资金管理方式分别统计,涉及缴入中央国库或财政专户的,应在“收费金额”中“缴入中央国库”(即10栏内容)单独填报。统计完成后,各省应分别上报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或财政专户的收费金额。
(二)统计说明
1、“收费项目级别”栏目填写此项收费项目属于几级项目,一级项目填写“1”,二级子项目填写“2”,依次类推。
2、“收费项目属性”栏目包括5项内容:
(1)“性质”指此项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还是事业性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填写“1”,属于事业性收费则填写“2”。
(2)“权限”指此项收费的审批权限。中项中标项目填写“1”;中项省标项目填写“2”;省项省标项目填写“3”;其他项目填写“4”。
(3)“类别”栏目填写此项收费所属类别。行政管理类收费填写“1”(证照类收费填写“1.1”),资源补偿类收费填写“2”,鉴定类收费填写“3”,考试类收费填写“4”,培训类收费填写“5”,其他类收费填写“6”。
(4)“新增”指此项收费是否属于本年度新增项目。属于新增项目的填写“1”;否则,填写“2”。
(5)“涉企或涉农”指此项收费是否涉及企业或涉及农民。属于涉及企业的填写“1”;涉及农民的填写“2”;其他填写“3”。(可以有同时涉企、涉农的情况)
详细填写收费项目的属性,可满足多种条件的组合查询、统计等要求。
(三)相关问题的说明
1、在填列收费项目时,需要划分收费项目的级别。对此,应本着实用性原则:对重要的、具有统计意义的收费项目,应尽量划分细致;对没有统计意义的收费项目,应尽量减少划分的级别(相应地,收费标准内容可填列得复杂一些)。为减少工作量,各收费项目划分级别原则上不超过两级。具体的级别划分:中央审批的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划分,各省(区、市)审批的项目,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划分。
2、收费标准复杂繁多的,收费依据可直接填写“见XXXX(文号)文件”,并提供该文件的电子文本。
四、表四填写说明
表四由国务院、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填写。其中,甲、乙、丙、丁、1、2、3、4、5、6栏目内容填写方法同表三;7、8、9栏目填写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






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精神,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登记管理制度〉等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八项制度的通知》(工商食字〔2010〕17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的相关规定,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的意见》(工商食字〔2010〕213号)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领会国办发〔2010〕42号文件的精神,充分认识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切实加强流通环节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办发〔2010〕42号文件精神上来,自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决按照国务院的要求,高度重视和切实强化乳制品流通许可管理,细化和完善乳制品流通许可制度,在食品流通许可项目和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中分类单项审核和管理,切实做好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工作。

  二、严把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关,依法规范流通许可和注册登记行为

  按照国办发〔2010〕42号文件的规定和工商总局的要求,在食品流通许可项目中对乳制品进行分类单项审核和管理。在原有项目基础上,对《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项目进行调整,增设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或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具体见《食品流通许可经营项目代码标准》(附件1)。今后,对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涉及上述新增相关经营项目的,由申请者依法提出申请,由其核发机关按照条件审核,并依法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其中,对申请并核准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在其《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项目中标注“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对申请并核准经营除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外的乳制品的,在其《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项目中标注“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登记注册机构依据核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项目,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予以标注,严格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核准的事项,不做任何更改,进行相关经营范围的登记。从2011年4月1日起,凡申请乳制品经营的,一律按照上述规定和要求依法受理、核准和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对已从事乳制品经营的,由其经营者在2011年7月底前主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项目和经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受理、依法审核办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结合今年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等,督促自愿继续经营乳制品的经营者主动办理相关许可项目和经营范围事项的变更。凡在2011年7月底前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乳制品项目许可和变更登记的,一律不得经营乳制品,对在乳制品项目许可和变更登记中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一律不得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

  三、严格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积极推进乳制品经营主体信息数据库建设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建立健全登记、统计和台账制度,实行登记册、统计表和卡片管理方式。《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情况登记表》(附件2)内容包括“序号、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体类型、经营范围、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注册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联系人及电话、备注”12项。对已经依法取得主体资格和新增乳制品经营者的信息收集和登记表的填报工作,由《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机构结合其审核工作和依据市场主体信息库信息互查落实,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制作书式登记册,逐级反馈至乳制品经营者所在地基层工商所。有条件的可另行制作电子版登记册,通过计算机网络实现登记册信息互联互通。由基层工商所按辖区逐户建立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档案,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网络管理。《流通环节乳制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情况统计表》(附件3)内容包括“经营者主体类型、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项目、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项目、合计”4项,由各级《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机构按照附件3的要求分别汇总,逐级汇总报送省级工商局,再由省级工商局于今年8月底前报送总局食品司。《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卡》(附件4)内容包括“注册号、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体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执照有效期至、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联系人、联系电话、备注”12项内容,由基层工商所按照监管责任区和附件4的要求填写,辖区工商所和监管人员应逐户掌握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市场巡查。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金信工程”的总体框架下,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食品经营主体予以特别标注的通知》(工商消字〔2007〕74号)、《食品流通许可管理业务应用规范》、《食品流通许可管理数据规范》的规定和上述内容与要求,建立健全乳制品经营主体信息库,其具体内容应与登记注册内容一致。食品流通许可机构要会同登记注册机构、信息化管理机构,于2011年6月底前建立统一的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信息数据库,严格执行乳制品经营主体相关信息数据标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许可一个、登记一个、录入一个”,确保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情况全面、真实、有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要与登记注册机构、信息化管理机构密切合作,切实做到乳制品流通许可信息数据库和登记管理信息数据库的有效衔接和共享。

  四、严格乳制品市场巡查和检查,积极构建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体系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乳制品市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乳制品经营违法行为,特别要将监管重心下移,将监督检查任务落实到基层工商所,划分责任区,强化乳制品市场日常巡查和检查。从2011年8月1日开始,由各省级工商局统一部署,市县工商局组织基层工商所集中执法力量,按照监管责任区进行拉网式排查检查,逐户对乳制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建立监管档案。凡食品经营者所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乳制品标注项目而继续销售乳制品的,或所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项目而继续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一律依法查处。对无证无照经营乳制品的,要依法查处和取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1年9月底前,向总局报送《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集中检查和案件查办情况统计表》(附件5),填报的内容为今年3月份至9月份实际发生的数据。之后,每年的每季度首月10日前分别汇总报送附件3和附件5的相关内容,填报内容为上季度实际发生的数据。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集中检查的同时,结合基层工商所开展乳制品市场日常巡查工作,建立健全乳制品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和“黑名单”制度,有针对性地强化乳制品市场监管,激励守信者,惩戒失信者,引导和监督乳制品经营者不断提高自律水平,切实对消费者负责。

  附件:1.食品流通许可经营项目代码标准

      2.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情况登记表

      3.流通环节乳制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情况统计表

      4.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卡

      5.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检查和案件查办情况统计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1
食品流通许可经营项目代码标准  
  现对总局发布的《GS 30-2010食品流通许可管理数据规范》中经营项目代码进行调整,增设乳制品相关内容代码值,如下图所示:

    CM02经营项目代码      

    版本:V1.1

    说明:1、代码可为多选项;

       2、代码1、2、3不包含乳制品项目;

       3、代码4、5为乳制品标注项目,只能二选其一。

    表示:C1

    编码方法:采用顺序编码法,用1位数字表示。 

经营项目代码表

代 码
名  称   

1
预包装食品

2
散装食品

3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4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5
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附件2

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情况登记表

序号
食品

经营



名称
经营

场所

(地址)
法定

代表



(负责

人)














食品

流通

许可



编号
食品

流通

许可



有效

期至





营业

执照

有效

期至
联系

人及

电话








































































































































注明:1、表中“主体类型”从“内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五项中选一项填录。

   2、表中“经营范围”从“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二项中选一项填录。


  附件3

流通环节乳制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情况统计表

      

 主体类型



 




项 目   
内资企业

(户)
港澳台投资企业

(户)
外商投资企业

(户)
个体工商户

(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

(户)

总 数
其中商场、超市数 量
总 数
其中商场、超市数 量
总 数
其中商场、超市数 量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合 计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附件4

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卡



  附件5



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检查和案件查办情况统计表

序号
类  别
数 量
其中:农村市场

1
出动执法人员(人次)



2
检查乳制品经营户(户次)



3
其中检查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户(户次)



4
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市场(个次)



5
查处乳制品经营违法案件
总数:     件
总数:      件

其中已结案:  件
其中已结案:   件

案值:    万元
案值:     万元

6
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件)



7
取缔无证无照乳制品经营(户)



8
吊销营业执照(户)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15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六日


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在国家和省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省政府对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市州、县市区政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国有投资公司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从市场上回购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的住房;
(四)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应设计为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的住房。
(一)政府出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的,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应配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筹资渠道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资渠道:
(一)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等。
(二)非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当地政府收入限制规定的本地区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新就业学生、外地来甘工作及进城务工的无住房人员。
第二十二条 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中低收入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的核定由市州、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地区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供应对象资格的核定由市州、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州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州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三)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企业内的无房员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业制定,报市州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参照本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有直系亲属具备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应控制在租赁市场价标准的70%左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选聘专业物业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研究核定。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市州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