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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03:3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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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3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经行署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七日






和田地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地区河道的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河道、人工水道(包括湖泊、水库、行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和田地区水利局是全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地区水利局是和田地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地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和田河流域机构协助和田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和田河流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各县(市)水利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办法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河道主管部门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兵团农十四师按照和田地区统一的流域综合规划,负责兵团范围内的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监督。和田其他县市农牧团场的河道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各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加强水政队伍建设,加强水事活动监督,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水事秩序。切实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确保引水和行洪安全。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县(市)的河流(或重要河段)、跨县(市)之间的界河河道由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县(市)水利局实施管理。
第六条 和田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实现河道管理良性发展,为和田地区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七条 和田地区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负责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实施河道管理水政监察执法工作,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 对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主管权限由和田地区各级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防洪堤的修建工程项目,须由地区水行政主管机关组织论证和审查。
第十一条 在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书面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工程竣工后,经河道主管机关依据国家防洪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堤防上已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国家防洪标准要求的,原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改建,废弃的应当负责清除并回填加固,保持河道的原有效能。
第十三条 河道岸线的建设和利用,应当服从河道防洪、输水及调水的要求和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和田地区各县(市)之间的界河,以及跨区域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拦、引、蓄等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协议一经达成,各方应严格实行。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在未处理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强行施工。
第十五条 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筑的两岸堤防之间的区域为河道行洪区。
无堤防河段的行洪区按其上、下游堤防设计和校核洪水位确定行洪区。
无堤防河流的行洪区按河道整治规划设计和校核的洪水位确定。
第十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草场、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有治理规划的,按两岸规划的堤防外边界线之间的区域确定;无规划的按两侧岸坎为界,无岸坎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间的区域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和护堤地的宽度及其立标定界等工作,由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行洪、输水、安全等要求。滩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区各县(市)的河道管理,按行政区域范围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取土、挖沙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地区财政和各县(市)财政负担,列入地区和各县(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河道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护堤地及河道保护范围;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护堤护岸林木除外);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扒口、掘草皮、打井、开渠、爆破、钻探、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设施;
(五)在堤顶行驶车辆(防汛抢险车及堤顶兼做路面除外);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涵闸闸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和护堤地除外)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采石、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许可证,缴纳管理费,方可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
各县(市)辖区河道内所有采砂施工单位和个人情况,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统一上报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发放采砂许可证,收取采砂管理费。
在玉龙喀什河和喀拉喀什河内严禁采挖玉石。
第二十三条 护堤护岸林木,河道主管机关应当组织营造和负责管护,也可以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作营造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任意砍伐。
河道主管机关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四条 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批同意。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对河道水质进行监督、管理。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清障费用。
对雍水、阻水严重的桥涵、引水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筑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清障后的河道,应当立标定界,加强管理、保持行洪、输水畅通 。
第二十七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是本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组成部分,是和田地区防汛抗洪指挥部的组成部分。汛前应同有关部门制定渡汛计划和实施方案,报上级防汛抗洪指挥部批准,并对河道堤防工程、抢险物料、通讯线路、照明报警设施、观测设备、抢险通道及抢险队伍进行全面检查。汛期应掌握好水情、汛情,加强巡堤查验,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抢护。
第二十八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上游不得随意增大下泄流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工程的管理维护;在汛期加强巡查,有针对性地加固、完善防汛抗洪设施,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在发生洪水险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附近干部、群众、驻军及现场人员参加抗洪抢险;可以依法使用附近土地、砂石、林木及其他物资器材,调用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清除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及其他阻碍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河道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视违法损害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的(堤防护林除外);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开渠、打井、爆破、钻探、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国家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和田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综〔2013〕5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10年,财政部先后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概念、使用对象、适用范围、管理要求、监督检查等作出了统一规定,从制度上规范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管理,有效防治了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一些单位反映,针对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付款单位往往需要收款单位提供票据。同时,也存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不规范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加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按照财综〔2010〕111号文件的规定,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二、行政事业单位取得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暂可向付款单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财综〔2010〕111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非税收入、会费收入、捐赠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也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
  四、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财综〔2010〕1号、财综〔2010〕111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结合管理实际,进一步细化可否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为,便于用票单位执行。要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政策的认识和理解。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制止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和乱收滥支行为,切实规范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的方案>的通知》(财综〔2012〕104号)要求,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纳入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实行票据印制、发放、使用、保管、检查核销、销毁的全程监管,切实改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手段,提高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水平。各用票单位要协同配合,积极推进,充分利用电子化手段管好用好财政票据。


                           财政部
                         2013年5月14日







关于发生路风问题到部交班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关于发生路风问题到部交班的暂行规定
1998年2月6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路风建设,严肃查处路风问题,建立有效的路风管理和约束机制,根据铁道部《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发生下列路风问题的到部交班:
(一)发生重大路风事件的;
(二)批评投诉连续两个季度排在全路首位的;
(三)路风问题性质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条 交班会由部路风办负责,并经主管领导同意后进行安排。交班会由部主管领导主持,部内有关部门参加。主管部领导不在时,委托路风办负责人主持。
第四条 责任单位到部交班,要由路局(集团公司)或分局(总公司)主管业务工作的领导带队,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主管领导因故不能参加,应经部主管领导同意。一年内已有两次到部交班的单位,再行交班时,要由党政主要领导带队。
第五条 责任单位交班时要有书面汇报材料,对发生的路风问题做出定性处理,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措施。凡认识不高,情况不明,查处不力,草率应付的,予以点名批评,并再行交班。
第六条 交班会上,听取责任单位汇报后,部有关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部主管领导做出评定;干部人事部门派人参加,以此对干部进行考核。
第七条 交班情况和处理结果,部路风办用《路风动态》公布,通报全路,举一反三,引以为戒。


铁路治〔1998〕6号

通知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现将《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这个《办法》是按照部长办会会议要求,对1990年以来发布的《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等9个规定、规则、办法重新修订,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前发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由9个规定、规则、办法组成,其名称是: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一: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二: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三: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四: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五: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六: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七:关于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八:关于发生路风问题到部交班的暂行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九:铁路路风通报实施办法
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加强铁路路风建设,为铁路深化改革、建设发展及走向市场创造良好条件。各单位在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报部。
注:《办法》包含的9个文件可单独引用,如“根据铁道部《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铁路治〔1998〕6号)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