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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松脂采集加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6:1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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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松脂采集加工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攀枝花市松脂采集加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平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松脂采集加工管理,有效、持续地利用松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松脂采集和加工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脂采集加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采脂区域由具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作松脂采集规划,根据规划确定年度作业区域。采集规划应包含松脂资源情况、采脂范围(明确四至界限)、面积、采集数量、采集要求、监管措施、采脂作业设计图等内容。

  第五条 二滩库区第一层山脊以内、铁路公路两旁30米范围内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区划为不宜采脂的地区,不得进行采脂生产活动。

  第六条 国有林的采脂权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集体林的采脂权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收益归集体所有。

  第七条 松脂采集实行年度采集许可制度,采集单位应当在采集所在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集许可证后,方能进行松脂采集。

  第八条 办理松脂采集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 在本市有固定的加工生产场所,并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

  (三) 具备一定数量经培训合格具有采脂专业技术的人员;

  (四) 上年度无违规采脂行为的。

  第九条 办理采集许可证应具备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林木采集申请表;

  (二) 交纳育林基金的票据;

  (三) 与林权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签订的补偿协议或合同。

  第十条 实施采脂作业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集单位、林权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三方应现场划拨采脂区域,采集时间、单位、区域、数量应当在采脂所在地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采集单位应按照《林业部松脂采集规程》的要求,对采脂工人进行技术培训,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上岗证,方能采脂。

  第十二条 松脂采集生产企业应按季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松脂采集加工情况。

  第十三条 对违法、违规采集松脂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攀枝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外经贸部



为进一步规范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所)因中方脱钩改制而导致的转股工作,现对《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作出如下补充:
一、因合作所原中方完成脱钩改制而导致的中方股权变更,新中方申请受让原中方在合作所的股份成为合作所的投资者,可不适用《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中方资格条件。
二、因合作所中方脱钩改制而导致的中方股权变更,合作所原中方在向新中方转股时,可不进行资产评估,股权转让价格由股权转让双方协商决定。
三、合作所原中方完成股权转让后,合作所根据合作所合同、章程规定,由中外方投资者委派新的董事,成立董事会或成立联合管理委员会。
四、合作所因中方脱钩改制,经中外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不再举办合作所。合作所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他规定,经合作所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董事或委员一致通过,并报审批机关批准,解散合作所并进行清算。
五、根据《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及本补充规定,合作所合同、章程需进行变更的、应报外经贸部审批。
本补充规定由财政部、外经贸部共同制定。



2000年2月14日

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

商务部办公厅 外交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外交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事、公安、司法主管部门:

  近年来,部分地区出现少数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撤离现象,给中方相关利益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同时也对我国的双边经贸往来和地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消极影响。为妥善解决外资非正常撤离后的相关问题,消除各种消极影响,预防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我们制订了《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方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指引》做好跨国追究与诉讼相关工作。各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与外事、司法行政、公安、法院等部门建立的联合工作机制,加强工作协调配合,为中方相关利益人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与协助,追究逃逸者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挽回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外交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方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

  一、我国已与许多国家缔结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具体可参阅:http://www.fmprc.gov.cn/chn/gjwt/tyfl/default.htm),上述条约为有效处理跨国民商事案件、打击刑事犯罪、追捕逃犯奠定了法律基础,为处理外资非正常撤离导致的经济纠纷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外资非正常撤离事件发生后,中方当事人要及时向有关司法主管部门(法院或侦查机关)申请民商事或刑事案件立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自系统内工作程序及我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在本国向外方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外方根据所缔约条约有义务向中方提供司法协助(例如向位于该国的诉讼当事人送达传票、起诉书等司法文书,调取相关证据,协助调查涉案人员和资金的下落,搜查扣押相关物品等)。

  三、不履行正常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最新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外国企业或个人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中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我国法院胜诉后,如败诉的外国当事人在中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胜诉方可依据中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规定或依据败诉方在国外的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请求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

  五、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相互赋予了对方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的诉讼权利。中方债权人可据此在已缔约条约国家民事诉讼,有经济困难的我国公民在外诉讼,可根据所在国法律申请相应法律援助。

  六、对极少数恶意逃避欠缴,税额巨大,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立案后,可视具体案情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或外交渠道向犯罪嫌疑人逃往国提出引渡请求或刑事诉讼移转请求,以最大程度地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