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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2005年度检查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0:4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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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2005年度检查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2005年度检查有关事宜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6]152号



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为规范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进一步落实《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证监机构字[2005]143号,以下简称《会员制规定》),推动证券投资咨询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2005年度检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和报告期

年检对象为通过2004年年检的专营类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报告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二、年检报送材料

(一)年度检查申请表(附件1)。

(二)年度工作报告(参考内容见附件2)。

(三)2005年年度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等);2005年从事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会员制机构”)应按《会员制规定》要求,提交由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对咨询服务收入是否全部存入专用银行存款存款账户、风险准备金计提基础与比例是否达标等情况作专项说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与媒体单位签订的全部合作协议复印件。

(七)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三、年检标准

(一)报告期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期限为1个月:

1.内部控制薄弱、人员和分支机构管理混乱的;

2.报告期内对应当报告或者备案的事项多次发生漏报、迟报或者不报的;

3.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或者断章取义地引用、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的;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或者建议不一致的;

4.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向投资者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未注明机构名称和执业人员真实姓名,未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说明;在向投资者提供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传真件上,未注明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5.向投资者或社会公众提供的投资咨询相关资料,自提供之日未能保存2年;向媒体提供的投资咨询相关稿件,自提供之日起未能以书面形式保存3年;

6.聘请无执业资格人员或其他机构执业人员,代表本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7.未按《会员制规定》要求,履行报备程序,停止招收异地会员,停止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开立、使用和管理收费专用银行账户和风险准备金专用银行账户,提存风险准备金,规范媒体栏目,建立投诉处理机制等;

8.以夸大、虚报荐股业绩等方式,进行不实、诱导性的广告及营销活动,或传播其他虚假、片面和误导性的信息;

9.报告期内被证券监管部门通报批评、高管人员被正式谈话提醒(指正式发函通知并做监管谈话记录的)两次以上;

10.报告期内受投诉、举报次数较多,经查属实,未能妥善处理;

11.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整改期间停止新增原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我会根据整改情况进行审核,整改验收情况将作为是否通过年检的重要依据。

(二)报告期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予通过年检:

1.不能持续符合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条件;

2.拒不整改、未按期上报整改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整改没有明显效果或者在整改期内继续开展新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3.报告期内连续6个月未正常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4.报告期内对应当报告的事项拒不按要求报送;或者多次对应当报告或备案的事项漏报、迟报,情节严重的;

5.未按规定要求和时间提交年检材料、履行年检义务,或者报送的文件、资料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6.采取各种方式拒绝、阻碍、故意逃避证券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专项核查及日常监管的;

7.出资不实,经查属实;

8.资不抵债,无法持续经营;

9.内部管理混乱,聘请无执业资格人员或其他机构执业人员代表本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情节严重的;

10.出租、出借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和执业人员资格证书;

11.报告期内受投诉、举报次数较多,经查属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公司未能妥善处理;

12.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情节严重的;

13.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情节严重的;

14.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情节严重的;

15.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制裁;

16.因违法违规受到证券监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情节严重的;

17.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年检工作要求

参加年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于2006年8月15日前将年检报送材料及电子版年度检查申请表、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注册地证监局(一式两份)。设有分支机构的参检机构,应当按年检报送材料的格式填写分支机构有关情况,于2006年8月15日前同时报送注册地和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我会各派出机构2006年8月15日后不再受理年检报送材料。未按规定及时报送年检材料的机构,不得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各参检机构应及时、完整地申报年检材料,确保2005年度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年度检查申请表

2.年度工作报告参考内容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58号

1995-02-1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接到一些省市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请示,经向有关方面了解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54号)中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社区内为农业、农民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不是金融机构”的规定精神,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所得税不属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因此,农村合作基金会所得税征管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所得税税款入地方金库。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号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种种不确定的因素,使得在司法认定上不一致,故此笔者撰文探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在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现状


  据相关权利部门统计,恶意欠薪“入刑”后,全国各地已向公安部门移送300多起恶意欠薪案件,公安部门依法移送审查起诉200多起,已经判罪的有7起。各个省市也是刚刚才有关于恶意欠薪获刑的司法审判,然而仍有许多地区还未有相关的信息。而在现今的恶意欠薪的实际情况却仍然不容乐观, “拖工资”和“跑路老板”的现象仍时常发生,显然刑法的适用与实际的现状是不相符的。


  二、在实践中认定的疑难问题


  1、何谓“数额较大”? 像其他侵犯财产罪一样,“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对于“数额较大”的标准,《修正案(八)》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但鉴于本罪的条文表述及本。罪的特殊性,必须对“数额较大”做出明确规定,否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对数额较大的认定方法,从我国刑法的立法情况来看,无外乎以下几种方法:第一,直接确定数额。如盗窃罪,各地都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各地多为1500-2000元不等。第二,以一定的比例来确定数额较大。即以劳动者的报酬为基数,再看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数额,拒不支付的数额占到总基数的一定比例,即属“数额较大”。如拒不支付的数额为500元,显然不多,但如果总基数仅为1000元,则比例为50%,也属“数额较大”。第三,以总量确定数额较大。如用人单位对每个人拒不支付的数额都很少,所占比例也不高,但人数却众多,造成总量数额巨大。比如每人只有几十元,但是人数却有几百上千人,这样一来拒不支付的总量也有数万之多,也属“数额较大”。有学者指出,在当前恶意欠薪情形十分严重,而司法解释却仍未明确“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情况下,恶意拖欠的工资数额大不大,法官完全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当事双方的经济状况去“自由心证”。也有学者提出建议以5000元作为本罪中的“数额较大”的一个基准,再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由各省级人民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2、何谓“严重后果”?在现没有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笔者以为可以借鉴现有的其他罪名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认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为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定为严重后果:第一,从劳动者的角度上看。最常见的莫过于一些过激的行为,自杀、跳楼等恶性后果,劳动者及其家庭遭受无可挽回的损失或伤害。许多被欠薪的劳动者都是处于社会底层的体力劳动者,整个家庭完全依靠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维持。如果劳动者的工资不能按时支付,将会导致这个家庭陷入困境,学生不能缴纳学费被迫辍学,病人不能治病导致病情恶化,甚至温饱都成为问题。一旦这些情况发生,欠薪者即使加倍赔偿也不能挽回既成的事实。第二、从对社会造成影响的角度看,如果劳动者的追债行为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有些劳动者在通过正常渠道追要不到工资时,采用自焚、跳桥、爬塔吊等极端手段吸引社会关注,造成交通秩序或生产生活秩序混乱,也给公安机关和消防机关的工作造成很大压力。劳动者采取如此惨烈的方式是对欠薪的激烈抗议,也是对讨薪无奈的表达。现实中不乏欠薪行为的对象是数十个甚或数百个劳动者的情形,共同的利益诉求使他们团结在一起,愤怒情绪的相互感染使他们失去理智,围堵公共道路、围攻政府、聚众打砸抢等事件屡有发生。这样的群体性事件往往成为媒体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而且易诱发群众对社会和政府的不满情绪,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3、何谓“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关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对于这样的规定,看似为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实则很难操作。


  首先,如何对“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解读。该“有关部门”是不是针对本罪条文设置的“专门部门”,还是只要是“政府部门”就可以;如果专指行政机关,从工作职能的角度出发,最常见的责令主体无疑就是劳动部门,因为它是主管劳动关系的行政机关。这样一来,便将工会、工商联、妇联、共青团、信访部门、建设部门、劳动仲裁部门、法院、检察院、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排除在“有关部门”之外。在当前劳动关系错综复杂,恶意欠薪情况十分严重的大背景下,必然会加大劳动部门的工作强度,以其现有的人员配置肯定不能作到件件都能有效处理,如此便会让法律执行的效果大打折扣,不能对恶意欠薪行为形成有力的震慑,影响法律的权威。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有关部门”不应仅局限为行政机关,应该作扩大解释。


  其次,“责令支付”的依据是什么,用什么程序去“责令”?如果对责令不服的话,能否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刑法程序怎么办,是暂停还是继续?


  4、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特殊情况下的定罪问题。在劳务派遣中存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个主体。劳动者的报酬形式上由派遣单位支付,实质上来自于用工单位。发生欠薪行为后,在用工单位已支付派遣单位费用,而派遣单位却未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情况下处理派遣单位肯定没有问题。但是在用工单位未支付派遣单位费用,派遣单位以此为由拒付劳动者报酬的时候,应该追究谁的责任?


  三、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1、将本罪列为“告诉才处理”范围。目前,在很多用人单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月发工资、不购买社会保险,你要能接受就留下干活,不愿接受就走人”的现象,特别是建筑工程领域这种现象非常普遍。但很多人还是接受了这样的情形,虽然很有可能会拿不到劳动报酬,但因为有活干还有拿到钱的可能性,不干活则连这种可能性都没有了。所以这是一种选择,尽管这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在这样的选择中,双方主体是雇佣者与劳动者,劳动者的工资被拖欠或被拒绝支付,说到底侵犯的法益是个人财产所有权。对于该权利,只有被害人个人才有权利决定是否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如果被害人认为拖欠一下工资没关系,那么设置本罪的意义在哪里呢?因此笔者建议可将本罪规定为亲告罪,告诉的才处理。另外,本罪规定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劳动纠纷,又属于民间纠纷,如果行为人能够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应该是可以自行和解的,而免于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这样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2、及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上述笔者认为可能存在的问题,最高法、最高检应及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时的规范司法认定,统一司法认定,以便更好的将恶意欠薪达到犯罪的情况更加合法、合理的规制于刑法之中,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在及时的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者处以刑罚的同时,也更加及时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四、结语


  笔者以为,要彻底解决用工者拖欠或拒付劳动报酬的现象,显然不是部长“发飙”、总理讨薪能够解决的。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入罪,也只是加大了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者的惩处力度,但并不能从根本上使被欠薪者获得其该有的利益,切实保护他们的权益。我们应该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解决该问题,同时也要考虑需要有关部门修订相关规定,简化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降低农民工的讨薪成本。并且加大对现有法律的落实力度,强化执法,保障各个相关主管部门的通力合作,而不是仅仅依靠增设刑法条文。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