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禁讨行政行为合法性之评析/张栋磊

时间:2024-06-30 14:2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禁讨行政行为合法性之评析

张栋磊 王昕煜*


摘要:近日,全国各地一些大中城市相继制定了地方法规及地方规章,限制在一定区域内的乞讨行为并划定禁讨区。而乞讨行为,其本质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划定禁讨区就是强制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有关地方法规及地方规章的制定违反了《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禁讨行政活动缺乏法律依据。
自2003年6月《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除后,国务院随即于同年8月1日实施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该《办法》并没有遏制日益猖獗的行乞现象,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反而明显增加。某些城市街头的乞讨行为已达到令人生厌的地步,其主要表现为跪乞、肢乞(利用自身肢体残疾赢取他人同情,然后借机行乞)、骗乞、强乞及有组织乞讨。上述现象的存在,不仅有有损国家民族的形象,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善良风俗,威胁社会安定有序。针对此问题,全国各地一些大中城市根据国务院的《办法》,相继制定了地方法规及地方规章,如兰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告》,苏州市民政局、公安局、城管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南京市民政局、公安局、城管执法局、卫生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广州市施行的《关于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在以上地方法规及规章中,都限制了在一定区域内的乞讨行为并划定禁讨区,不过禁讨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值得商榷,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
讨论禁讨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首先必须理解禁讨区的法律本质,这是回答此问题的核心。禁讨区,顾名思义,就是强制禁止公民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乞讨行为。归结起来,其法律本质特征有二。首先,在禁讨区内,限制公民乞讨行为。对于乞讨行为的本质,中国社科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徐友渔先生在《乞讨权利无须法律来证明》一文中指出:“最基本、最重要,值得作为示例列举出来。但这决不意味着,没有列举的权利就不是合法权利。” 其观点相当明显,即认为乞讨行为是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即乞讨权。而浙江大学法学院郑春燕教授却主张乞讨是一种自由而非权利,其在《“乞讨权”存在吗?》一文中指出:“对于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事项,公民享有的仅仅是自由,而非权利,……对权利来说,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获得救济,……而乞讨者无权对被请求人的拒绝行为,寻求法定的救济途径。因此,乞讨并不是一种权利,至多只是一种自由。”笔者认为,乞讨行为既非一项独立权利,亦非仅仅是自由,其本质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人身自由权,分为身体自由权及精神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精神自由权,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人身自由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诸如散步、歌唱、游泳等等。只要在法律未作限制的状态下皆可作为人身自由权,而不单独规定为散步权、歌唱权、游泳权等等。但需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人身自由行为皆可归入人身自由权,法律将某些最基本、最重要的人身自由行为作为示例列举出来,如婚姻自由权,被列举出来的事项便脱离于人身自由权而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公民的乞讨行为在法律未作限制,亦未将其列举为乞讨权的状况下,其将归入人身自由权。认为未被列举出来的乞讨仅仅是自由,而非人身自由权的主张是根本错误的。在郑春燕教授看来,拒绝乞讨者的请求就被认为是侵犯了公民的乞讨行为自由,而乞讨者却无法寻求法定的救济途径,因此乞讨“至多只是一种自由”。分析郑教授的论点不难发现,其主张的根本立足点即拒绝乞讨请求就是侵犯公民的乞讨行为自由,笔者认为,这是对侵犯乞讨行为自由的错误理解。乞讨行为自由即公民可以按照自己意志为乞讨行为或不为乞讨行为的自由,其侵权途径只能是针对乞讨行为本身,诸如强迫公民放弃乞讨或者拘禁公民使其无法乞讨,至于乞讨行为的意图是否满足并不属于侵权范畴。其次,禁讨区内禁止乞讨行为具有强制性。在上述地方法规及地方规章中,都相应规定了禁讨的强制措施,如兰州市《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告》就规定,对不听劝阻、执意在上述区域行乞、露宿,影响市容市貌公共卫生的;或在上述区域公共场所强索强讨、进行流浪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再如苏州市《关于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规定,对不听劝阻的乞讨者,要遣送到民政部门,对屡劝不听者,还可以进行罚款、治安拘留,移送回原籍,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分析了禁讨区的本质为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权,不难发现,禁讨行政行为缺乏法律基础,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立法法》第八条明确指出:“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对于制定法律的主体,根据《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只能是我国最高权利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目前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未制定相关法律,强制限制乞讨行为,而只有某些地方法规及规章对乞讨行为作了强制限制,由此,行政机关的禁讨活动就失去了法律根据,结果便导致了行政机关的禁讨活动的非法性。但就目前情况来看,乞讨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社会利益,有必要对其有所限制。限制乞讨行为的立法在国外早有先例,如新加坡法律将乞讨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美国哥伦比亚州亦划定了禁讨区。我国亦可以制定相关法律,以使禁讨行政活动有法可依,避免行政机关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旅游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若干意见的通知 

国办发(2000)46号 2000年6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旅游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党中央、国务院把旅游业确定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以来,我国旅游业发展取得了很

大成绩。尤其是国务院决定增加法定假日后,假日旅游迅速兴起。但由于准备不够和供

给不足等方面的原因,也暴露出我国旅游业、交通运输业、商业、城市管理和社会服务

体系存在的一些问题。对此,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采取各项措施,努

力克服薄弱环节,精心组织,切实抓好假日旅游工作,把旅游业这个国民经济新的增长

点进一步培育好,使其在拉动内需、刺激消费、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扩大对外开放中发

挥更大的作用。

  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的若干意见

  国家旅游局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民航总

局 国家统计局(2000年6月14日)

  去年,国务院决定增加法定休假日,加上调整的两个双休日,形成了春节、“五一

”、“十一”三个假日旅游“黄金周”(以下简称“黄金周”),极大地激发了人民群众

的旅游热情,国内旅游空前火爆,特别是今年“五一”放假期间旅游人数创历史最高记

录。“黄金周”假日旅游推动了我国旅游业以及铁道、交通、民航、城市出租汽车和餐

饮、商业等相关行业的发展,有力地拉动了内需,增加了财政收入;满足了人民群众的

旅游需求,丰富了节日生活,对提高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受到了社

会各方面的普遍欢迎;繁荣了地方经济,促进了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的转化以及一些地

区特色经济的形成。各级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假日旅游工作,进行了精

心组织和安排,假日旅游秩序正常,未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和治安事件。

但是,由于供给不足以及对出现的新情况估计不够,应对措施跟不上等原因,假日旅

游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民航、铁路、公路运力相对不足,旅游出行受到制约;重点景区

旅游者爆满,景区、景点容量和配套设施严重不足;许多地方中低档旅游住宿设施短缺

,致使一些旅游者露宿街头;一些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旅游服务质量不高、哄抬价格、

欺客宰客等问题。为促进“黄金周”假日旅游健康发展,我们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适应假日旅游新形势需要,加强组织协调工作

发展假日旅游,对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拉动内需方针,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

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提高具有重要意义。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因

势利导、主动适应、加强协调、整体提高”的方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假日

旅游中存在的问题,加大协调工作力度,把各方面力量组织和动员起来,增强应急、应

变能力,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二、提前公布“黄金周”放假日期

为便于旅游、交通、商业等相关行业和旅游者及早做好准备,建议由国家旅游局牵头

,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年底对第二年“黄金周”放假日期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

由国务院办公厅向全国公布。建议今年国庆节期间的放假日期确定为10月1日至7日(包

括调整的两个双休日)。

三、认真做好运力组织安排,确保旅游运输安全

(一)要尽可能满足旅游者出行的需要。在“黄金周”到来之前,铁道、交通、民航等

部门要调配充足运力,制订好运输方案,并准备部分机动运力以应急需。要进一步提高

服务质量,方便旅游者购票,积极开展对旅游企业和旅游者预售往返票业务,并按照国

际惯例给予适当优惠。

(二)交通部门要加强运输市场管理,坚决打击甩客、宰客以及超载、超速等违法违章

行为。

(三)公安部门要加强交通疏导,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要

改进“加班车进城通行证”及“景区车辆通行证”发放制度。

四、努力提高旅游服务水平,加强社会服务系统协作配合

(一)旅游企业要加强管理,努力提高导游人员的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搞好队伍建设

;要抓好优质服务,把提高服务质量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一个重要指标;要加大旅游安

全工作的管理力度,防止出现重大安全事故。

(二)商业网点要积极组织适销对路的货源,并根据市场需求适当延长营业时间。餐饮

业要适时做好服务并抓好食品卫生工作。重点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的银行和邮电营业点

,要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搞好便民服务。重点景区景点要建立医疗点或医疗急救中心

,及时进行医疗及救治。

(三)重点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景点要建立健全紧急救援系统,供发生紧急情况时开展

救援工作。

五、要抓好旅游景区景点的扩容和疏导工作

(一)旅游城市要制订分流预案,增辟景点和旅游路线,防止热点过于集中。各类景区

景点要把防止因旅游者拥挤出现安全事故作为工作重点,并按规划拓宽狭窄道路,增加

安全设施;对普遍存在的停车场小、公共厕所不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有条件的地方

,应多开售票、检票口,方便旅游者进出。

(二)各城市要开放更多的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体育馆、科技馆、图书馆和青少

年宫等公用设施;要积极发展城市郊区和重点景区周围的农业旅游、森林旅游和度假休

闲旅游。

六、加强对假日旅游的管理和引导

(一)为保护旅游者利益,物价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假日期间景区景点门票以及机票、车

船票等价格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随意提价。确需提价的,要按物价管理规定报批

,并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旅游、商业、餐饮等社会服务企业,都要明码标价。

(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对景区景点和社会服务单位的治安、市

场交易以及食品卫生的管理,严厉打击欺客宰客、扒窃等行为,防止发生火灾、食物中

毒,特别要防止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

(三)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都要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维护旅游经营秩序,打击违法经营,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发挥旅游质量监督

队伍在旅游市场管理中的作用,加强执法监督。要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保护环境、爱

护文物。对破坏旅游资源环境、扰乱旅游秩序的,要及时进行处理。

(四)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国家统计局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制度和预报系统。交通(铁路、

民航、公路、水运)、重点旅游城市、重要景区景点、商业等单位要给予大力支持和配

合,及时通报信息。

(五)要抓好宣传报道,准确反映旅游信息。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要开辟午

间和晚间专栏,免费发布由国家旅游局、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旅游信息,正确引导旅游行

为等。有条件的地区应参照实行这个办法,建立地方性的旅游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

七、加快经济型旅游度假住宿设施和中西部地区旅游产品的开发建设

目前适合“黄金周”和双休日期间旅游度假的中低档水平的住宿设施严重不足,需要

有计划地加大建设力度。要鼓励引导“家庭旅馆”的发展。要组织和发挥社会住宿设施

的作用,解决客流高峰住宿困难问题。大中城市周围的“汽车旅馆”以及适应气温条件

的“旅游帐篷”等住宿设施建设,应有计划地进行试点和推广。

要加大中西部地区旅游产品的开发和促销力度,以方便更多的旅游者流向中西部地区

,促进西部大开发。

八、建立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制度

鉴于“黄金周”期间旅游客流量大,涉及的部门较多,建议由国家旅游局牵头,会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国

家统计局、国家宗教局、国家文物局等部门建立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制度,定期

发布旅游信息,疏导客流,协调处理出现的重大交通、安全和紧急救援等有关事宜。

重点旅游城市人民政府也要相应建立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负责及时收集、向上报送当

日情况及协调处理所辖区域出现的紧急问题。

九、要重视抓好入境旅游,争取国际国内旅游双丰收

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确定的“大力发展入境旅游,积极发展国内旅游,适度发展出

境旅游”的总方针,正确处理好发展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关系,要坚持入境旅游优先

安排的原则,以保证我国入境旅游人数和旅游外汇收入持续快速增长,国际、国内旅游

协调发展。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2008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

(2005年7月29日黄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信访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湖北省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人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信访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依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信访工作,主任会议成员应当坚持阅批重要信件、接待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统一受理信访事项,处理日常信访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职责范围,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六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处理信访问题;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及时解决信访问题;

(四)统一接待、分类处理、各负其责、严格督查;

(五)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教育相结合;

(六)坚持统筹兼顾、标本兼治,从源头上预防信访矛盾和纠纷。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职责

第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领导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件,并按要求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三)承办有关本机关转、交的信访件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四)向下级机关或信访机构转、交信访件;

(五)协调处理有关重要信访事项;

(六)督促、检查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情况;

(七)指导下级国家权力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

(八)向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

(九)及时编写简报反映信访信息,开展调查研究,每半年对信访情况进行统计、汇总、综合分析,提出分析报告和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就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察等提出相关建议;

(十)建立信访档案;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作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目标管理制度、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报告和信访问题调查研究制度等各项工作制度。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努力学习宪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并了解各方面的业务知识和有关情况,不断提高信访工作水平。

第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权提出建议,作必要的调查和应急处置。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情、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和权利,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信访人的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和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和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信访人提出,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分管副秘书长决定。

第三章 信访接待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信访工作人员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五条 信访人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督办科反映。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提倡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四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督办程序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和上级交办的信访件,由信访工作机构统一进行登记。

(二)处理。一般信访件,直接转有关单位办理;重要的信访件,由受理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机关和常委会领导批示后交有关单位办理;重大的信访案件,经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批示,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办理。

(三)督办。对已交办或转送有关单位办理而未按规定时间办结的信访件进行督办。督办可以采取发函督办、限期办结、逾期通报、听取汇报、报告审查等方式进行。

(四)答复和报告。对信访人提出的一般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通知后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信访人,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申请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承办单位的报告应当以承办单位名义正式行文,一式五份,注明市人大常委会转、交信访件的时间、函号、简要案情、办理情况及承办人等内容,重点说明信访人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审查。信访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承办单位办结上报的信访件结果进行审查。认为处理恰当的,应当予以办结;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经分管领导同意,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重新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六)上报。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中共黄石市委和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交办的信访件,信访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查后,及时上报交办单位或交办领导。

(七)归档。信访事项经审核可以结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统一结案归档。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将信访件转、交有关单位办理的同时,应当将信访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承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承办单位限期改正、作出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责成承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拒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超过办理时限而不报告办理结果或者报告虚假办理结果的;

(三)对重大信访事项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国家机关有关信访事项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

(五)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六)在处理信访事项中的实施违法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