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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式交付——电能物权变动公示方式探析/王重阳

时间:2024-06-16 10:3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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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式交付——电能物权变动公示方式探析

王重阳

电(能)原本为普通的自然现象,后科学渐次发达,尤其是自1831年英国科学家迈克尔·法拉第发现电磁感性现象以来,电能逐步为人类认识、控制和使用。经过多年探索、开发和利用,电力工业已成为关系国计民生最重要的支柱产业,电能也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作为供用电合同[1]的标的物,以电能供应与使用为核心的交易每时每刻都在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发生。现代社会,电能已成为民法物权制度中难以回避的客体类型,然而,法学理论却对电能物权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立法中也出现了将诈骗定性为窃电行为的错位。本文拟从民法物权的基础理论出发,就电能物权变动公示问题作一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作为物权客体的电能
电能被人类有效控制、利用以前,作为纯粹的自然现象,其当然不能成为民法物权的客体。即使在电能被有效支配、利用以后,由于其缺乏有形、有体的自然特征,也曾被排除在日、德等国民法典的视野之外。德国民法第90条就规定:本法所称之物,谓有体的标的[2]。在日本,由于民法第85条有“所谓物是指有体物”的规定,而刑法第245条作了“电气视为财物”的表述,关于刑法是否也应与民法一样把财物限定为有体物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还形成了“有体性说”和“管理可能性说”两种对立的观点[3]。我国民法未有明确规定,但理论和实务均持这种观点,即无体物非民法上之物,只能依所涉问题类推适用民法相关规定[4]。
电能毕竟在现代社会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以电能为标的物的频繁交易在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已是寻常生活,显然,民法不能对社会现实熟视无睹,电能也不应成为民法概念丛林中有体、无体之分的牺牲品,单从交易观念出发,电能也应成为物,至少也应作为物来对待,现代诸国民法典多明确规定电力等自然力为可支配的物[5]。我国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就电能供应与使用问题,专设第10章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二、要式交付是电能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一)电能的物理特性
电能虽为民法物权制度的调整对象,但相对于其他物权客体,它也有着明显的个性特征:首先,电能不能进行大规模的储存[6],即发即用,发、输、配、供、用几个环节必须同时完成;其次,电能没有形体,不能为人感知,属于自然力的一种,但可为人支配,也可作价计量;再次,电能蛰伏于电网,任何联结电网的导线将产生“等电位”的现象,无论该联结是否为电网产权人发现或认可;最后,任何带电的导线若带负荷,就会消耗一定的电能,未经计量而消耗的电能,其价值很难甚至无法进行回溯或估算。
(二)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交付,最初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即直接占有的转移,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交付的概念也从直接占有的转移扩大到间接占有和代理占有的转移,交付方式日渐增多。罗马法上,交付指当事人以转移所有权的意思,由一方移交物件于他方的行为,所有权让与人与受让人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是交付的必备要件。现代法、日等国民法认为,所有权的转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以交付为要件,交付实际上是指转移标的物占有的行为。在德国民法上,所有权的转移原则上以交付为必要条件,交付被视为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基于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因而成为物权契约的一种[7]。在现代各国民法,无论是意思主义法制,还是形式主义法制,都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也都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现实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转移给受让人,通常所谓的交付就是这种情形,此为交付的常态。观念交付则非真正的交付,它是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移转。观念交付是法律为了顾及交易的便捷而在特殊情形下,采取变通方法替代现实交付的交付,又称交付之替代[8]。通常而言,观念交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情形[9]。
(三)要式交付是电能的交付方式
电能属于动产,其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亦不外乎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在供用电合同中,电能的转移在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直接进行,不属于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类型。供电企业与用户间的电能交付属于现实交付,但又区别于通常的现实交付。通常的现实交付,多通过简单移转物权客体的方式进行,无需其他特别方式、形式或条件,如农贸市场里商户将一捆芹菜递给顾客,顾客接过芹菜后交付即告完成。电能特殊的物理属性,尤其是导线联结电网即产生“等电位”的性质,决定了电能的交付方式绝非一般动产的现实交付。我们认为,合法有效的电能交付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须有完整的用电计量装置
用电计量装置,是记录用户使用电能量多少的度量衡器具,包括各种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计量用的电压电流互感器及其二次回路、电能计量柜箱等。计费电能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就计费电能表,按相别可分为单相、三相三线、三相四线等,按功能及用途可分为有功电能表、无功电能表、最大需量表、复费率电能表、多功能电能表、铜损表、铁损表等,按工作原理可分为感应式、电子式、机电式等。为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顺利完成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的电能交易,杜绝违章用电甚至窃电行为,防止单方在计费电能表上做手脚,任何电能表都必须保持完整,实践中多采取对电能表进行铅封的方式,并规定除特定计量检定机构专业持有封印钳模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自行开启,当然也包括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内。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规定,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视为窃电行为。所以,用电计量装置在交付过程中,必须保持完整,否则将影响电能交付,甚至从根本上否认电能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10]。私自转移、占有、消耗电能的行为不是电能交付的合法途径,也可以说根本不存在交付行为,只是窃电者单方的行为罢了,如同农贸市场里顾客偷偷占有商品的盗窃行为。
2.用电计量装置须向供电企业登记
基于自然垄断的特性,电能实行特许经营。电力法第25条规定,供电企业实行许可的经营方式,一个供电营业区只设一个供电营业机构。垄断的供电经营模式,决定了特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企业是唯一的,供电企业从方便管理和规模经营的实际出发,对用户的用电情况实行核实,并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登记。这里的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公示的登记,登记机构也不是行业管理机关,只是供用电合同中恒定不变的供电人一方。《供电营业规则》第16条规定,任何用户新装用电,都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手续。由于供用电合同是格式合同,供电企业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对用户的申请,供电企业一般都会以申请资料为基础,对该用户进行审核登记,根据电力营销系统的提示,排列并配发给用户一个专用编码,即通常所谓的“户号”。在本供电营业区,该“户号”就是供电企业与用户进行用电结算的专用通道。不提出申请并经供电企业登记,意味着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没有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不取得用电专用“户号”,即使用户自己加装了用电计量装置,供电企业也不会予以认可,一经发现,仍将按窃电行为处理。
其实,用户提出申请的行为,是用户请求缔结供用电合同的要约行为,供电企业对用户申请进行受理确认,是缔约中的承诺行为。专用“户号”是合同成立时伴生的副产品,但该“户号”却是用电计量装置与供电企业发生电能交付必备的形式和条件。
3.须有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
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是指相互连接供电设施的资产归属在地理上或电气上划开的位置,对此,《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作了具体规定。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是供电企业就标的物向用户进行交付的地点,也是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正是由于产权分界点具有判定电能交付与否的功能,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的物理界点有了不同寻常的法律意义,它不但可以厘清供用电双方对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也宣示了不同产权电力设施上电能的不同归属。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供电企业交付后的电能导致触电事故的赔偿责任就应由用户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3号”)第2条、《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和《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7.9.1条等都是以此为原则进行规定和处理的。
4.电流须通过上述计量装置越过产权分界点到达用户侧
联结电网的导线具有“等电位”的属性,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否通过上述用电计量装置进行联结电网的导线,都会产生带电的现象。此时,如果该带电导线连及负荷,就会发生电能做功现象,其结果就是消耗一定量的电能。如果不强调电流必须通过完整的、经供电企业登记的用电计量装置的限制条件,就可能产生用户事实上占有、使用、消耗了电能而供电企业无从知晓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用户消耗的电能其实是未经交付的电能,其所有权仍属于供电企业。用户采取秘密的、事实占有的方式消耗供电企业的电能,其行为实质就是窃电,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一般说来,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加装在电力设施产权分界处。《供电营业规则》第74条规定,若产权分界处不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用电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基本电费(按最大需时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基于电能特殊的物理属性,我们认为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才能完成电能从供电企业向用户的交付,实现电能所有权的转移。相对于一般动产的交付方式,电能的交付显然要复杂得多,完整的电能交付,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方式或条件,因此,我们称之为“要式交付”,以区别于一般动产的不要式交付。

三、电能交付中的其他问题
(一)用电计量装置非正常时的电能转移问题
用电计量装置必须完整的同时,还应保持准确正常,《供电营业规则》第79条规定,供电企业应按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以保证表计正常运转。
用电计量装置非正常,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人为恶意造成计量装置不正常,通常表现为用户存在诈骗行为。如用户在用电计量装置上做手脚,使计量装置少计或不计所耗电量,由于供用电合同的存在,使供电企业误认为表计数据即为用户实际所耗电量,供电企业又基于这种错误认识作出了只收取表计显示电费的表示,从而认可已交付电能的行为。正是由于用户在用电计量装置上做了手脚,隐瞒事实真相,才使供电企业信以为真并作出处分,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电能的目的,这些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第5项“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即属于此种情形,但该行政法规却将其认定为盗窃行为,值得探讨[11]。该种情形下的交付不产生转移电能所有权的效果。如果用户存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第2项“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行为,由于用户采取了不为供电企业知晓的方式秘密窃取电能,供电企业对其电能占有的转移不存在处分行为,即没有通过要式交付的方式进行,该行为属于典型的窃电行为,它与第31条第5项规定的诈骗电能的行为存在较大区别。二是其他原因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正常的情形,如质量瑕疵、折旧磨损、高温辐射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正常等。这些情形下出现的利益失衡,应由民法进行调整。《供电营业规则》第79条规定,用户认为计费电能表不准确时,可提出校验申请。对计费电能表确实不准的,应根据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进行电费多退少补的结算。此种情形下的交付依然具有交付的法律效力。
(二)非通过要式交付占有电能的问题
如前所述,电能的物理属性决定了用户即使不通过要式交付的途径,仍然可以接线通电,占有、使用并消耗电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多将这些行为定性为窃电。《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第1、2项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或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属于窃电行为。这些情形下,用户其实并没有与供电企业正面协商,在订立供用电合同的前提下合法地进行电能交易,而是利用电能的物理特性,擅自从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移转电能归己所用,显然,其行为属于盗窃,司法实践中也通常是这么处理的。
值得指出的是,有些用户擅自接线用电,为掩人耳目,同样在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加装了完整的用电计量装置,但由于其不具备电能“要式交付”的完整要件,该电能的转移同样没有通过供电企业正常的电能交付方式来实现,实质为窃电行为。
(三)不使用电能计量装置的电能交付问题
现实生活中,绝对多数的电能交易都发生在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是电能交付的常态,但也存在用户与其他用户间的电能交付问题。如房客租用房东房屋,就租赁房的用电问题单独与房主进行结算,此时的电能交付问题如何看待?
房东与房客的用电结算,通常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在租赁房单独加装用电计量装置,然后房客与房东依照表计数据进行电费结算。这种情形下的电能交付其实就是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电能交付的缩影,基本原理相通,大致同样需要具备四个条件的要式交付,只是用电计量装置“登记机构”稍异;二是不通过加装用电计量装置的方式进行。房客就所租房屋的用电容量及大致的用电时间基本框算好,通过约定电费总额的方式进行结算。此种情况下当然也发生电能交付的问题,但该类交付属于简化的要式交付,是电能交付的例外。不过,实践中多将电费与房费捆在一起进行结算,是混合合同,并不单独产生电能交付的问题,可视为消耗电能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但无论哪种情况,上家房主的电能获取仍要通过供电企业完全的要式交付来实现。
(四)非合法交付电能导致的触电事故责任问题
经要式交付的电能,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触电事故的责任主体比较清楚。对未经合法交付(窃电)而被占有的电能,从民法上看,所有权仍属供电企业,此时若出现触电事故,责任应由何方来承担?
我们认为,该类事故因受害人不同可分为窃电人触电事故和第三人触电事故两种,依肇事线路电压等级和适用归责原则的不同[12]还可进行细分。对于窃电人自身的触电事故,若肇事线路是高压电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及法释〔2001〕3号第3条第3项规定,法律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应免除供电企业的民事责任。法释〔2001〕3号明确规定,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引起的触电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责任完全应由受害人本人承担。对于非高压电触电事故,依照过错责任原则,也应由窃电人自己承担。对于第三人触电事故的法律责任,若肇事线路是高压电的,属于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供电企业和窃电人共同承担比较合理。窃电人私自接电导致第三人触电,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他人擅自接线用电,也表明供电企业在管理上存在过失,且供电企业对私接线路内的电能依然拥有权利,当然,其义务也不能解除,因此可适当减轻窃电人的民事责任[13]。当然,供电企业最后可向窃电人进行追偿。非高压电造成第三人触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可根据第三人过错的事由进行免责抗辩,该责任应当由窃电者承担。
(五)倒送电是否产生电能交付的问题
正常情况下,电流应是从供电企业一方越过产权分界点到达用户侧的,但实践中也会存在倒送电的情况。倒送电,是指在具备正常的要式交付的条件下电流的反向流动。供电企业因设备检修等情况中止供电后,有自备发电机或双路、多路电源的用户在原线路保护系统未断开的情况下就开始电机发电或启用保安电源,形成了实践中的倒送电现象。倒送电是不正常的,也是相当危险的,因倒送电导致供电企业设备检修人员触电死亡的案件亦不鲜见。在倒送电的情况下,部分计费电能表还会发生“倒转”的现象。那么,倒送电是否发生电能交付的问题呢?我们认为,倒送电不应发生电能交付的问题,理由如下:第一,倒送电是极其危险的行为,只有用户存在严重过失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操作上严厉杜绝,实践中比较少见,属于例外;第二,根据电力法的规定,电能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非供电企业不得经营电能,用户倒送电时电能交付的合法基础不存在;第三,在目前技术条件下,用户倒送电,计费电能表一般不产生表计数据的变动,而其他如机械表或部分电子表在倒送电时会进行表计数据的负向或正向累加,具备交付的表象,但用户若能证明该累加数据是倒送电产生的,此部分电量不属供电企业交付的范围,供电企业或用户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该交付无效,请求核减相应费用;第四,倒送电虽然具备电能要式交付的表象,但由于其不符合电能交付的实质要件,即电流须通过用电计量装置越过产权分界点到达用户侧。因此,倒送电不产生电能交付的效力。


本文最初发表在《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2期。摘要、关键词、注释等从略,全文请登陆www.cnki.net或通过馆藏期刊索取。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办法
为加强对省级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培养等项工作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学赶先进、双增双节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福建省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农村。
第二条 省级劳动模范是指省政府命名的省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和国务院各部委命名的全国系统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按照省级劳动模范管理。
由省直各系统命名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省五一奖章获得者,按地市级劳动模范管理。
第三条 省级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积极劳动,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职工和农民。
(一)在发展生产,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二)在发明创造、技术改造、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扶贫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三)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降低消耗以及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四)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者;
(五)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六)忠于职守,不畏艰难,踏踏实实工作,在平凡岗位上做出不平凡业绩者;

(七)在思想政治工作,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八)在勤劳致富,脱贫致富或传帮带他人致富中做出突出成绩者;
(九)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省劳动模范管理部门应根据上述基本条件提出本届次具体条件和办法,由省政府发出通知进行评选。
第四条 评选省级劳动模范,须由其所在基层单位工会组织或农村基层党支部、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在民主推荐基础上审定,并经同级行政机构签署意见,按程序逐级报省。
推荐单位领导干部为省级劳动模范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省政府从一九八八年起,每三年召开一次全省劳动模范大会,集中命名表彰一批省级劳动模范;评为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经省政府核准后,同时授予省劳动模范称号。对成绩特别突出的个人又需及时表彰的,可随时命名表彰。
省各系统表彰先进,不以省政府名义命名表彰;如因特殊需要以省政府命名、表彰的,经省劳模管理部门转请省政府审定。
第六条 凡被评为省级劳动模范者,发给荣誉证书和奖章。实行固定工资制的,从批准后下月起晋升一级固定工资;两年内连续评为省级劳动模范的不重复晋级。不实行固定工资制的,由所在地政府或单位发给一次性奖金。省级劳模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每年公费体检一次;日常医疗费及由有关单位安排到各地疗养所需的费用,所在单位应据实报销。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标准工资75%发给。
(二)分配住房时给予优先安排。
(三)配偶不在劳模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调入所在地。工龄满二十年,其配偶在农村,年龄满四十岁的,可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城镇,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其子女就业。
(四)本单位未实行休假制度的,每年准予带薪休假半个月。
(五)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5~15%。获全国劳模称号者,退休费提高15%。每获省劳动模范称号一次,提高退休费5%。但提高后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六)农民劳模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五岁,仍保持荣誉的,由当地政府每月发给补助费三十元。
(七)本人报考本省高等院校,在录取时享受本省最高优惠待遇。
(八)凭省政府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在本省境内优先就医、购买车、船票。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委命名的劳动模范,本系统规定的待遇高于省规定待遇时,享受本系统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两种待遇。
第八条 自一九八八年五月起获得计划生育工作三次省级荣誉称号者,可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所享受的晋级和优惠待遇。
第九条 各级领导部门都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教育和培养,关心劳模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定期召开劳模座谈会,倾听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条 要保护劳动模范的社会主义积极性,支持劳模的革新创举,及时总结、推广劳模的先进思想和先进经验。对歧视、压制、打击和诬告劳动模范的,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要在群众中造成尊重、爱护和学习劳动模范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重大情况变化,如调动、提职、离退休、死亡等,原工作单位应及时报告省劳模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已被命名的省级劳动模范,凡经查证落实其主要先进事迹是伪造的,或因犯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及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应取消其荣誉称号。取消荣誉称号按授予荣誉称号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由省总工会管理。国务院各部委表彰的劳动模范,由其下属部门或产业工会为主负责管理,同时由部门或产业工会负责将获奖者简况及简要事迹,分别报送省和劳模所在地市劳模主管部门备案。农民劳模由省农委负责管理。
省系统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由各命名表彰系统工会或厅局负责管理,并由主管部门将获奖者简况及简要事迹,送获奖者所在地市劳模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1989年12月22日
如果”海西区”不只是”经济特区”

偶然看到本地报载,大陆福建省已颁布相关办法,自即日起,完成申请手续,办理临时行照驾照后,台湾汽、机车即可在该省内行驶。想到有天,能够驾车跨海游闽,?x时间,厦大回眺金门、鼓浪屿漫步观海、武夷山九曲飘流……过去经历的良辰美景,又一一浮上心头!
无疑地,此番颁布,是大陆当局为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促进该区与台湾人员直接往来,诸多政策的一环。从先天条件来看,”海西区”与台湾仅一水相隔,福建省在该区中居于主体地位,其又与台湾地缘相近、血缘相亲、文化相承,本具有对台交往的独特优势。加上这几年两岸开放交流,双方合作互动紧密。如能抓住此历史企机,积极建设发展,”海峡西岸经济区”在农业、金融、贸易、文化等产业上的蓬勃腾飞,应是可以乐观预期的。
但作为法律人的我,更关心的是,”海西区”在经济领域之外的发展可能性。尤其身处台湾,眼看日渐周遭,因政治劣质化、司法不公、社会不平,导致下一代普遍对未来充满着悲观茫然。对于像我一般,已进入壮年,子女犹未长成的父母而言,实在是忧心忡忡?就不知道对岸如今大力打造的”海峡西岸经济区”,可否为同为中国人的我们,与后代安居乐业,提供一次崭新的机遇?
提及在大陆开车,联想到网络上流传的一则笑话----
话说某个台湾人到北京去租了一辆车开,开着开着,就被一个公安给拦了下来,公安要求这个台湾人把驾照拿出来,台湾人竟拿出了”中华民国”的驾照!随后两人出现如下的对话......
公安:你这个驾照不能用!
台胞:为什么不能用?这不是驾照吗?
公安:你这是台湾驾照,所以不能在中国使用。
台胞:(火大) 那我问你,台湾是不是中国的一部分?
公安:是。
台胞:台湾是不是中国的领土?
公安:是。
台胞:既然台湾属于中国,那你告诉我,为什么台湾驾照在中国不能用?你这样是认为台湾不属于中国??√ㄍ迨歉鲋魅ǘ懒⒌墓???∫蛭?ㄍ迨歉龆懒⒐???运?募菡詹荒茉谥泄?褂???br> 公安:.这这这....
台胞:若你不接受这驾照,也就表示你承认台湾是个独立国,那就是说你是一个赞成台湾独立的台独份子??课也幌肜朔咽奔湓谀阏飧鎏ǘ婪葑由砩希?撸『臀业脚沙鏊?伊硪桓龉?渤隼蠢砺邸?br> 公安: ( 汗都冒出来了 ) 好啦好啦,你可以走了...
就这样,这个台湾人逃过一劫,还狠刮了公安一顿!
长久以来,大陆在涉台法律法规上,似乎都有意把台湾人边缘化、特殊化。不像台湾的”中华民国宪法”,老早就定义在国家统一前,两岸是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关系。并且又以《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完整规划了两岸人民交流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形之下,大陆的《反分裂国家法》,多属于政策性原则的宣示。《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规范对象,限于投资大陆者,也非普及一般台湾民众。依据技术性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更不可能清楚说明台湾人在大陆的法律地位。在这样暧昧的法律待遇下,台湾人在大陆,除了少数担任政协委员、涉台案件人民陪审员、仲裁员、特邀调解员以外,能否参加考试实际服公职,甚至于出任更高层的领导人,都尚属未知。这本是同样主张”一个中国”,追求统一的大陆当局,应该要合理地详加检讨的。近日听说,北京清华大学学者在美国透露,于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ECFA)签署之后,大陆正在研究制订《台湾法》,以确立大陆对台湾的法律规范。相信上述问题,在不久以后,终有答案。
稍早,我却惊喜的发现,福建省委组织部副部长兼公务员局局长已表示,福建省将作为率先接纳台生进入大陆事业单位工作的省份,并研究从专业性较强的公务员岗位中,选择部分职位,对台湾专业人才进行招考,用聘制的方式来吸引台湾的管理人才。随后,在所谓”先行先试”的政策指引下,新通过的《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第十一章《建设两岸交流合作先行先试区域》第二节《建设两岸文化交流重要基地》五、推进人才交流合作中,公布了”鼓励台湾人才来闽创业、参政议政、参与社会管理”;第十二章《加快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开发》第一节《建设两岸交流合作先行先试示范区》一、积极探索两岸合作新模式中,也有”积极探索“共同规划、共同开发、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受益”的两岸合作新模式”、”探索台湾同胞参与社会管理的有效途径,推动两岸同胞共建幸福家园,实现互利共赢”等方针规定。
虽然其中具体,个人不甚明?。但可以肯定,大陆当局正有意为”海西区”内台湾居民的参政权,开启一扇大门。若与先前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江苏、天津、福建、广东等台商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专门的涉台案件审判庭;另为解决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纠纷解决机制,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两岸民商规范进行诉讼;台湾律师事务所可直接在福州、厦门设立分支机构等等创新作法,相互配合观察。不禁要让人认真思考,广纳台湾人士参与大陆的管理领导,某种程度地尊重承认台湾法治等构想,未来是不是会在”海峡西岸经济区”内,提前宣告实现?
记得几年前,同样在”先行先试”的指导下,大陆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曾通过《关于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对设在横琴岛在的澳门大学新校区实施管辖的决定》,授权澳门特区对设在横琴岛的澳门大学新校区,依照澳门法律来实施管辖。这个被当地媒体盛誉为”一国两制”的新形式,我也同样关心,未来有没有可能在”海峡西岸经济区”内,被扩大实践?
推而广之,如果大陆当局,认知到”海西区”可以不只是”经济特区”。而能够在政治、法律、社会等基本制度建置上,灵活地发挥创意,突破现有思维瓶颈与法令框限,彻底落实前述揭橥的两岸“共同规划、共同开发、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受益”合作模式。一方面”异中求同”,使台湾居民在域内正式取得”国民待遇”, 得以免?入境、参加选举、被选举,应考实际服公职,出任高层的领导人,顺利融入区域生活,参与社会治理,藉”两岸共治”,以改革司法,提升行政、立法与执法水平;一方面”同中有异”,正视两岸在制度、生活上的差异性,准予台湾居民”超国民待遇”, 开放部分必要的自由权,使其享有在区域内,从民、刑法律适用,到侦察、起诉、审判、执行等管辖的弹性豁免。相信在此保障下,”海西区”得先天条件之助,配合既定的建设与交流合作项目,将创造成一??”邻近台湾,类似台湾,却优于台湾”,大有利于台湾居民西进的新生活环境,如此更易于广泛引进台湾的人材、资金与技术。这样一来,”海西区”的发展动能,势必如虎添翼,前景也将无可限量。
由于经济特区的设立优惠,几乎已扩展到全中国大陆,正所谓”特区不再特”。况 ”海西区”较其他已开发特区,基?相对落后,所需投资成本更高。故若 ”海西区”仅限于”经济特区”,其吸引力可能大不如前。但如果有一天,这个东临台湾海峡,北起浙南,南至粤北,西抵赣?|,包含福建全域的”海西区”,不再只是”经济特区”,将进一步启动我们与后代人,对其挥洒无限的想象空间-----
对苦于高消费、高房价,陷于就业困难的台湾年轻人,”海西区”可否像是在漂流困境中,突然出现的一块新大陆?对愿意跳脱蓝绿之分的台湾政治人物,”海西区”是否是一个可以同时服务两岸人民,一展抱?的人生舞台? 两岸间会不会因之彼此生活紧密,休戚与共,以致降低敌意,并多出一大块”准军事缓冲区”? 两岸间会不会因之?n炼磨合,创立诞生一套更适于中国的政治结构与社、经制度?历史洪流中,”海西人”与”海西文化”崛起,会不会为未来的中国,产生无比深远的影响?
如果有一天,”海西区”不只是”经济特区”。两岸失败、错误、追悔的过往,都能在”海西区”,规避改正,从头来过。而双方梦想、盼望、期待的,也能在”海西区”,重新找到生机。我想届时,”海西区”已不只是个”经济特区”。将”海峡西岸经济区”,定位改名为”海峡西岸政经特区”,更属适当。
无人能如圣人摩西,可以命令红海分开。要吸引台胞西渡,唯?制度人心。诚如台湾〈竞争力论坛〉副秘书长谢明辉在〈海西崛起中的政经效益〉一文中所言,目前福建省可以扮演的角色,犹如棒球赛中补手,接住任何从台湾投手所投出各项政经变化球,纳为己用,则台湾海峡将成为台湾与福建省之间重要的”黄金水道”。

或许有人会担忧,如果”海西区”不只是”经济特区”。待台湾居民大批移入后,以台湾同胞的活力多元,该区内将不乏意识型态激荡、政治立场对立、居民冲突与各式各样的言论意见争执。毕竟,谁敢想象,如果一旦台湾代表,仿效”立法院”的犀利议政模式,参加人大开会,监督行政执法,将会是何等地惊人?长远地来说,伴随两岸与”海西区”之间,人员、资金高度、快速的流动,必定有人担忧,台湾是否将因而”空洞化”、”海西化”或”福建化”?反之,也有人可能担忧,在示范效应下,大陆其他各地,是否也相对将”空洞化”、”海西化”或”福建化”? 更严重地说,”海西区”实验成果的成败优劣,牵动两岸制度?生活?l件竞赛,是否会促使国家统一的加速提前,或是更加延宕?
所幸山河风光依旧,艾伦.狄波顿(Alain de Botton)在〈旅行的艺术〉一书中,说得极好:”我依旧旅行,行我的万里路。然而,有时我不免觉得最精致的旅行还是想象”。暂搁下明天的烦忧,且让我对”海西区”, 继续?驯Ю硐搿V辽傧燃雍糜停?煺鸥=?菡眨??捣档俏湟模?卦L天游峰,细品大红袍吧?(2011/3/16定稿)
作者姓名:戴世瑛
台湾执业律师、[台]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
经历:[台]台中律师公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台]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委员、2005年6、7月厦门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06年9、10月天津南开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10年10月13-27日北京师范大学讲授「区际刑法--台湾刑事法问题」、[台]亚洲大学「大陆法制概论」兼任讲师、[台]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中国大陆法律」兼任助理教授级专技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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