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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选择与平衡理念/黄子宜

时间:2024-06-26 20:5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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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选择与平衡理念

黄子宜 张寰


摘要:公司治理是一个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关注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情况,在公司法立法中,可以考虑引入博弈理论为基础的公司法立法模式,实现公司自治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公司治理 博弈 平衡

Abstract: Corporation governance is focused upon all the world. Based on the situation of china, in reform of corporation law, we could introduce the model, which based on the combat theory, into our law, and realize the balance between law and self- governance.

Key words: Corporation governance combat balance

不论是大陆法系的法人实在说抑或是英美法系的法人拟制说,都毫不否认公司法人治理研究的重要性。上世纪九十年代末的东亚金融危机和近两年美国的公司丑闻更加深了人们对公司治理的关注。
对什么是公司治理,学理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
狭义者以玛格丽特•布莱尔认为,公司治理的实质就是在公司中建立规则以限定控制权、决策程序、责任、各种索取权等问题[1]。而广义论者则将其扩大到了更大的企业制度层面上加以考量,认为:公司治理广义地讲就是指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2]。
但是,如果更进一步观察,在公司的制度安排上,无不体现出一种平衡观点: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考查,公司治理实际就是公司在构建过程中,多种因素之间的利益平衡,现行公司的制度,皆可被理解为平衡内生产物,以公司董事会为例:威廉森以及法玛都认为,公司董事会是作为一个控制工具而内生形成的[3]。国内也有人积极回应了这样的观点,例如:“公司治理是经过博弈而形成的暂时均衡,各方利益人的博弈形成了公司政治机制,使得公司权力配置在动态中寻找平衡” [4] 。“就其本质而言,公司可以被看作相互交织的众多利益的锁链。如何有效协调包容于公司中的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避免各利益主体间的相互掣肘,是关乎我国公司能否健康、高效发展的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也是我国公司立法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5]”
平衡论清晰的表明了公司治理的核心理念,但是,在探讨公司治理的论文中,讨论股东、经理、董事会的平衡关系、讨论公司和相关方关系的论文非常多,很多而探讨立法模式平衡关系的很少,一个似乎被人所忽视而不得不回答的问题是:法律规定能不能主动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强制性规定,法律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平衡点又在哪里?

一、 法定治理模式之弊
在探讨公司治理的众多观点中,一种明显的倾向是信奉公司治理法定主义。即相信理想的公司治理模式是某种可以被“规定”的、比较固定的模式,简而言之,可以由公司法律法规、证券法等来“规定”一种公司治理模式。因此,法律、法规、规则等来自于公司外部的强制性“规定”,被异乎寻常地看重。例如,规定公司应该有多少独立董事、规定董事会应该设什么委员会等等。我国的公司立法是其典型代表。例如: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11条职权、董事会行使9 条职权、经理行使10条职权、监事会行使5 条职权等。
这样的效果是不是很好呢?仅仅从法律的文字和逻辑上推敲,我国现阶段的公司立法在逻辑上毫无异议是完整的,没有错误的。但这样的结论的前提必须是:每个法律规定的机构,股东大会、经理、董事及监事会能完全尽职尽责,恪尽职守,而我国的公司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经理层、董事层乃至监事会都可能曾经在“同一口锅里舀饭”在我国现有的人文环境下,要求他们能相互制衡,主动为第三方利益做出考虑,实在是有点勉为其难。换个角度思考,如果经理、董事不按照法定规定履行其职责,也实在找不到,或者很难找到法律来予以调整。另一个方面,法律虽然规定得很好,各公司也可能依法设立了机构,只是这些机构在公司内部的权利划分中往往只保留虚名,如果真实的调查各公司真实的权利划分和机构配制情况,结果恐怕会让所有立法者灰心的,频频暴光的股市黑幕也多少印证了这一点。
可见,即使是严格的法律规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司的内部制约机制不足的问题。另一个问题是:公司的自治也是应该充分尊重的,法律规定得过于严格,会不会影响到公司的自治呢?
从商法规范构成的一般原则上看,交易规范适宜任意性规范而团体规范适宜强行性规范。这点似乎为公司法定治理模式提供了一定的法理基础,但是,也应该看到,商法毕竟是私法,私权的尊重同样重要。特别是,我国先阶段,公司的开放程度不足,从证券的角度观察,那就上“一股独大”的现象,这一现象在近年内恐怕难有根本改观,这就决定了一个现实:我国的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色彩浓厚,其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不涉及到外部的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强行法的过渡介入实在是没有实际意义。正如前文所叙述,即使有了严密的法律规定,在封闭性色彩浓厚的环境中,架空法定机构的权利对于公司而言实在不是太困难的事情,即使是现在为众人所关注的独立董事,也很难想象在不能充分控制公司财务或者人事的情况下,能对公司的决策参生决定性影响。
小结
公司治理模式的立法规定不是不重要、不需要,而是在现有的情况下,法定治理模式在实施上存在巨大的障碍,可以说,每个公司在自己的财务及人事安排上,总有不足为外人道之考虑。因此,要求严格的法定治理模式适用所有公司,于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在公司治理的探索中,还应该探索其他理论。

二、公司治理的内部平衡的博弈——另一种理念
如果说将公司治理理解成为法定遇到了障碍,那么,将内部治理理解成博弈规则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另外的理论和思路。“与其把公司治理理解为由外部力量强制“规定”的模式,还不如理解为一种保护弱势利益人利益的一套制度安排。”[6]
在诺斯[7]看来,制度就是博弈规则,而且他把博弈规则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式规则,如法律、正式的合约等,而另一类是非正式规则,如习俗惯例等。而青木昌彦[8]进一步认为,制度是关于博弈如何进行的共有信念系统,是通过博弈参与者在博弈过程中的策略互动而内生形成的, 因而是可以自我实施的。如果能将博弈平衡理论恰当的引入公司治理中来,以加强公司的内部制约机制,似乎是可行的选择之一。
依据这种观点,公司治理的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而不是机械的法定。实际上,法律可以认可某种平衡,但绝对不可能创设某种平衡。如果我们把公司治理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和内生的博弈规则,那么,一种平衡就需要各参与者通过反复博弈才可能实现。在达到某种相对稳定的均衡状态之前,各参与者都会有比较大的策略选择空间,即使是已经达到某种相对稳定的均衡状态,外在环境的变化也可能打破旧均衡而导致各方以新的博弈策略寻找新的均衡状态。所以,公司治理中最重要的博弈参与者— —股东、董事、经理—— 之间的权利配置不会是固定不变的。
以美国为例,从代表的国际主流公司的权力配置基本框架。在这种主流公司法律中,董事会拥有公司几乎所有最重要的权力。但是,美国公司法律中公开型公司,和封闭型公司的权利配制是有很大差异的,开放型公司中董事会在权利分配中占优而封闭性的公司中,股东权利配制占优。
分析原因,首先是与美国的文化传统有关。
第一,是美国传统中公司的理念永远是“股东利益至上”,于日本的“员工利益至上”和欧洲的“消费者(相关方利益至上)”分野明显,可以说,美国公司治理的形成,与这种文化认知密不可分[9]。
其次,与我国不同,美国的公司很少有“一股独大”[10]的现象,股东之间的独立性较强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依附关系较少,这与我国公司改革中因职工执股而形成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依附关系差异相当大,也就给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博弈提供了空间和可能。也为利用开放性公司分析权利配制如何经过博弈有股东转入董事会提供的资料。
在美国,开放型公司是制可以向公众公开募集股份,股东的人数没有限制,股份也可以比较自由地流通的公司。法律仅对股东、董事、经理之间的权力配置有大致的规定,即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权力由董事会行使,或者由董事会授权行使,所以,董事会只要愿意,完全可以直接决定公司的任何事务。实际上,法律的规定应该理解成为是对权利配制的一种认可或者指导,而不是对治理加以规定。
在封闭型公司而言,股东的权力非常大,股东可以通过书面协议在任何方面限制董事会的权力(当然也相应解除董事在这方面的责任),甚至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股东直接管理公司的事务。而在开放性公司中,股东的权力基本上只限于对董事的选择权,以及当资本结构发生实质性变动时的表决权。如对增减股份、发行债券、兼并收购、合并分立等事项的表决权,且是通过股东会行使选择权和表决权[12],美国公司法律基本上不对经理权力作具体规定,经理的权力是一种授权,来自于董事的酌情授予,经理的权力可以很大也可以很小。
分析两种模式的根本差异,最重要的一点是:美国法律对公开型公司的股份转让非常宽松,基本上奉行“披露主义”,美国的多层次证券市场也非常发达。因此,股东可以比较方便地行使“用脚投票”的权利以及公司收购制度的发达和完善,从而对掌握公司巨大权力的人进行有力制约。
而封闭型公司,股份不能自由转让,所以必须要对董事会的权力进行直接限制,甚至取代董事会而直接管理公司事务。当然还有一点是美国的公司发展在早期都奉行家族管理,公司和家族成员关系密切也是股东主动参与公司经营的原因之一。
在美国公司的权力配置,特别是对于公司董事以及经理的权力限制,也是随着时间推移而变化的。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和事务由董事会管理,而现在,以特拉华州公司法和“模范公司法律”为代表,规定公司的经营和事务在董事会的指示下(由经理)进行管理。
这样的变化和公司治理中两次革命性变化密切相关。显然,在美国公司立法中,股东是公司所有人,但在开放公司中,是让股东来管理公司是不太现实的,从特拉华州公司法和模范公司法上看,立法者已经认识到,尽管(开放型)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但由董事会来直接决定公司事务是脱离现实的,由职业经理根据董事会的指示来决定公司事务才是现实选择,而“在董事会的指示下”恰恰使公司权力配置充满弹性也充满不确定性。
对美国公司权力配置的变化历史进行考察,能得到的结论是:即现代的公司法律越来越宽松和充满弹性,无论是在公司组建时、还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和董事都有着越来越大的选择空间来决定公司的权力配置或改变某种权力配置。实际上,公司治理的两次重大变革也正是这一变化的体现。公司治理中法定成分越来越少,而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成分越来越多。
进行选择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股东在组建公司时通过公司章程、以及在经营过程中随时通过其他文件来限制董事会的权力,董事会也可以随时通过文件来限制经理的权利、纠正经理所批准的交易。实际上,这样的模式提供了三方的冲突和博弈空间。毕竟,一种良好的制度是在不断的实际冲突中不停磨合和冲突产生的,法律可以宏观引导,可以原则性调整,但是要求法律能深入每家公司内部为其规定通用的治理模式,实在是不可想象的事情。

三、 法定治理与任意治理——公司治理模式的原则与平衡
分析到此,能作出的一个结论是:公司治理的博弈理论比法定主义更符合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规律,基于公司治理博弈理论的立法模式将成为公司法发展的主流。
但是,不论是哪种方式,在我过都可能遇到一个比较尴尬的事实,那就是我国这两种方式的照搬都可能遇到问题。对于现行的立法规定的模式,其弊病前文已经分析过了,那就是一个公司架空法律规定的结构并不是困难的事情,同时,即使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怠于履行其职责,或者以消极的方式履行职责,“公司自治”也是非常合理的借口,使法律难于深入调整。
而博弈平衡理论缺陷则在于:在我国,一股独大的情况太普遍,股东、董事与经理与公司的人身依附关系太强,典型的情况是:大型公司,具有人事档案的管理权,从而能对公司高层人员进行有效的控制,在这样的环境下,博弈空间过于狭小,实在难以通过博弈形成三者有效的制约机制和权利平衡。
但是,应该看到,通过立法方式规定公司的治理模式不是长久之计,通过立法方式予以指引在短时间内的确效果显著,这点从《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发展情况可以看出,从证券交易市场的发展也可以明确得出结论,但是,多年的管理问题仍然没有通过公司立法得到很好的解决,例如:
1、 公司在发展过程中的短期投机行为十分明显,稳健增长性公司不多。

最高法院表彰“全国优秀人民法庭”和“全国人民法庭优秀法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表彰“全国优秀人民法庭”和“全国人民法庭优秀法官”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自1998年第一次全国人民法庭工作会议以来,全国法院按照“规范化、制度化、规模化”的要求,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建设,人民法庭工作取得了优异的成绩,涌现出了一大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广大人民法庭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全面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做出了不懈努力和积极贡献,以出色的工作业绩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党和人民的高度评价,有力地树立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为表彰先进、弘扬正气、鼓舞士气,推动和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进一步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双桥人民法庭等100个人民法庭“全国优秀人民法庭”荣誉称号,授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小汤山人民法庭庭长金生旺等100名同志“全国人民法庭优秀法官”荣誉称号。

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化荣誉为动力,在今后的工作中再立新功、再创佳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都要向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学习,学习他们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千方百计为人民群众谋利益的崇高理想信念;学习他们热爱审判事业、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学习他们公正司法、清正廉洁、无私奉献的高尚情操;学习他们严于律己、恪尽职守、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学习他们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锐意进取的改革精神。要通过向先进典型的学习,全面提高自身素质,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城乡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全面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开展向“全国优秀人民法庭”和“全国人民法庭优秀法官”学习的活动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结合起来,与学习宋鱼水、蒋庆等先进典型结合起来,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坚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原则,遵循审判规律进行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加强人民法庭工作,努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要以先进典型为榜样,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立足本职、扎实工作,同心同德、开拓进取,以昂扬的斗志、饱满的精神,不断创造出无愧于时代、无愧于人民的辉煌业绩!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 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表 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和实际
需要,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章 会 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到会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讨论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提请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五日前讨论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负责人、部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列席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有关的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提出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认真办理,并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讨论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停止或延长发言人的发言时间。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郑州市、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的时间,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
第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听取说明后,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联组会议审议。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如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如果其中尚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暂不付表决,授权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授权工作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临时要求省人民政府、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主管副省长签署,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的,副职可以到会报告;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受省长委托,也可以到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听取工作报告后,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应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修正或者作出决议、决定,交有关部门办理执行。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认真办理落实,并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需要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的报告应再提前五日。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办理执行。
在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质询案,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表 决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应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根据情况,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相抵触的地方,以本规则为准;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