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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时期帮教工作的特征及现实意义/张弘默

时间:2024-05-24 19:3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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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时期帮教工作的特征及现实意义
张弘默

在新时期,特别是在中国加入到世界贸易组织之后,随着国际、国内竞争的加剧,就业问题越来越突出。将会有一大批青少年在一定时期内找不到就业岗位,社会治安形势十分严峻。青少年违法犯罪将呈上升态势。在这种情况下,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帮教工作则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对新时期帮教工作的特点及现实意义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加强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帮教力度。
一、帮教工作的特点
1、帮教范围扩大。应包括有轻微偷窃、抢夺、诈骗、走私和赌博行为的;有轻微流氓行为以及多次传播淫秽物品的;制造、携带、藏匿凶器或多次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的;有轻微窝赃、锁或吃赃行为的;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行政开除、开除留用(留校)察看处分的;开满释放、解除劳教、少年管教教育后仍表现不好的;被不起诉或免除刑事处罚需要给予帮教的人员;有其他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
2、帮教主体增加。目的是在全社会形成帮教网络,这个网络应级党委、党组,国家政权机关各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个体工商户协会等群众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群众。在全社会形成合力。
3、帮教手段推跋出新。一是党和政府统一领导,制定方针、政策,进行总体部署;二是进行路线、爱国主义、个人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三是政府、企、事业单位运用物资奖励、经济制裁等方法,促进和保证帮教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四是运用文化、教育、行政法制的综合手段进行帮教。
二、帮教工作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偶尔违法或者轻微犯罪人员,特别是青少年及时改正罪错有的人本来品德没有明显问题,只因一时总支而偶尔违法或者轻微犯罪。通过帮教可以使他们认识罪错,痛改前非。
2、有利恶习较深,接近犯罪边缘的人员特别是青少年不致坠入犯罪深渊。对这些人,帮一帮就可以迷途知返,改邪归正,松就必然触犯法律,严重危害社会。
3、有利开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被少年管教的人不致重新违法犯罪,尽管他们之中多数人回到社会以后能够改恶从善,不存在什么困难。做好接茬帮教工作,就可以继续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教育,尽可能帮助他们解决某些存在的问题,为他们继续向好的方面转化提供有利环境,巩固改造教育的成果。
4、有利于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幸社会的安定团结。由方方面面人民群众组成的帮教队伍,在对帮教对象进行帮教的同时,实际上也是在自我教育,不断增强自己的法制观念,进一步提高关心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自觉性。同时,通过帮教工作,也会改善和发展人民内部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关系,促进全社会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形成。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村通工程”无线电通信和“村村通工程”无线电广播电视传输发射台站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5]281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村通工程”无线电通信和“村村通工程”无线电广播电视传输发射台站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信息产业部《关于申请调整“村通工程”无线电通信和“村村通工程”无线电广播电视传输发射台站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的函》(信部无[2005]54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扶持边远农村地区通信及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同意调整用于“村通工程”无线电通信和“村村通工程”无线电广播电视传输发射台站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
(一)450MHz 模拟无线接入基站收费标准由每站每频点500元降为250元;
(二)MMDS站收费标准由每站每兆赫600元降为300元;
(三)SCDMA无线接入基站(406.5-409.5MHz频段)收费标准为每站75元;
(四)对卫星地球站(或卫星移动电话)、电视差转台、广播差转台不收取频率占用费。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上述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公有房产的产权登记,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已有的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二)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持规划部门批准证件、建筑图纸,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三)拆除公有房屋,应在拆除前三十日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拆除手续。
(四)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产权单位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五)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管理的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或变更时,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六)凡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公有房屋暂缓登记,待取得合法权属证件后,办理产权证照。
无产权证照的房产,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产权单位应按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房产情况和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条 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不准无偿拨用。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黑龙江省市镇房地产管理试行办法》施行后擅自拨用的直管公有房屋,其产权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收回,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开始起租。在无偿拨用期间,如改建、重建,应当保持房产归口经营单位原拨
用面积。
第五条 任何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不得依附公有房屋及其庭院接建建筑物。
本细则公布前,已依附公有房屋及其庭院擅自接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产权单位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应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补办产权证照;不影响城市近期规划,暂缓拆除的,申请补办暂缓拆除的证明,国家需要时,应无偿自行拆除;严重影响城市长远规划、防火
、交通的应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产权单位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其人工费由接建者负责承担。
第六条 任何人不准在公有房屋附近(平房三米以内、楼房五米以内)挖窖;不准在屋面上和墙根下堆放木拌子等杂物;不准有木拌做围墙;不准在楼梯、走廊堆放物品;不准在阳台上堆放超高、超重和有碍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屋面烟囱上接立电视天线。
第七条 承租人承租公有房屋应与产权单位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住宅用房为二年至十年,公企用房为一年至三年。合同期满后承租者继续租用房屋应重新签订合同。
第八条 本细则公布前转租的公有住宅和公企用房,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承租人转租公有住宅一处以上(含一处),还有住处的,由产权单位收回转租的房屋,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并收回非法所得。
(二)承租人以承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做为经营场所与他人联合经营的,应按改变用途后重新定租,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三)承租人租用的公企用房,与他人联营经商或出租柜台的,由产权单位清理,审查后重新定租,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各市、县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解决转租的具体处理规定。
第九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其子女不具备分居立户或屋内虽有物品但无人居住等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的,由产权单位收回。
第十条 公有房屋的租金,实行月租计算制。承租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为计租日期。不满半月的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租费和采暖费。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过去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的公有房屋应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一、二、三、级房屋,从交出自修自住之日起补交房租:四、五级房屋不再结算维修费和租金,从收回之日起计租。
第十二条 承租人为满足自己需要所进行的内部改修工程,必须经产权单位批准方能动工,其工料费用由承租人自负。迁出时,所增添的设备与主体结构相连结的一律不准拆除,也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应加强维修养护,保持房屋的主体结构完好。
(一)对一、二级房屋,产权单位应搞好正常养护,保持房屋的门窗、烟囱、采暖、照明设施完好和室内上水、下水管道畅通。在采暖期内应保证室内适宜温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达到设计温度。
(二)对三级房屋,产权单位应及时修缮,保证屋面、天棚、地面、墙壁和墙的基础各项设施完好。
(三)对四、五级房屋,产权单位经常检查,及时加强维护,采取有效措施,做到防寒、不倒、不塌,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对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承租人在接到产权单位发出的危房迁出通知后,应及时迁出;迁出确有困难的,产权单位应帮助承租人予以安置。逾期仍不迁出的,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五条 凡需承租人迁出后进行修缮的房屋,修缮期间停止收租,不发临时补助费,竣工迁回时再开始计租。
第十六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擅自拆改造成火灾或其他事故,使房屋及其附属设备造成损失的,根据不同情节,由房产主管部门令其修复或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之一的,对产权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仍无偿拨用房屋的,除限期收回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擅自依附公有房屋及其庭院接建建筑物的,又未补办产权证照和暂缓拆除证明的,除令其拆除外,并对当事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责令其自行清除,经教育仍不清除的,除强行清除外,并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承租人无故拒付或拖欠房租和采暖费的,应令其补交并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采暖费一年以上的,取消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自行拆除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