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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9:3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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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辽府办发〔2009〕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辽源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办法(试行)》、《辽源市政府信息清理工作办法(试行)》、《辽源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和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区、各部门和单位的考核;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街道的考核。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群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更新和发布情况;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日常考核采取随机方式,定期考核于每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确定各级行政机关考核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考核分为优秀(95分以上)、良好(85—94分)、合格(75—84分)和不合格(74分以下)四个档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年度考核方案。

(三)被考核单位要参照考核方案及考核评价标准做好自查自检工作,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报市政务公开办公室。

(四)考核组人员由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部分成员单位和邀请的本级人大、政协、政务公开监督员等有关人员组成。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核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体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作为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经考核,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部门和单位及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监察机关实行行政问责。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辽源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做好全市政府依申请公开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因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应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分级受理和严格依法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可当面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也可采用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公民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通过发放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公开。

第七条 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即时登记,出具登记回执,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同时提供具体内容;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属于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原因不能予以公开的,应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不予提供。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不重复答复。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行政机关应自申请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答复期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因素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书面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将本单位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依申请公开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与本行政机关有隶属或业务指导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确定受理机构,制定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实施细则,明确本单位内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得当、运行规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以调查处理。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

2. 登记回执(样本)

3.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样本)

4. 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样本)

5. 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样本)

6. 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样本)

7. 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样本)

8.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样本)





附件1: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



申 请 人 信 息
公 民
姓 名

工作单位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传 真


电子邮箱


法人或 其他组织
名 称


法人代表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联系地址

邮 编


电子邮件

传 真


所 需 信 息 情 况
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的载体形式
□纸质 □光盘 □磁盘

□若本机关无法按照指定方式提供所需信息,也可接受其他方式

所需信息的名称


所需信息的索引号


所需信息的用途


是否申请减免费用

□不申请

□申请(请提供相关证明)
获取信息的方式

□自行领取 □邮 寄

□电子邮件 □传 真





附件2:

登记回执(样本)



       ( )第   号—回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您(单位)于   年  月  日通过电子邮件/信息/传真/当面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      

              信息。经审查,您(单位)的申请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本机关予以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对您(单位)的申请,本机关将:

□ 当场予以答复;

□ 于   年  月  日前做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书面通知。







    年 月  日    





附件3: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样本)



     ( )第   号—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本机关将以您(单位)指定的方式/以下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 纸质

□ 电子邮件

□ 光盘

□ 磁盘

□ 其他方式,具体为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附件4:

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样本)



     ( )第   号—部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部分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本机关将以您(单位)指定的方式/以下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 纸质□电子□邮件□光盘□磁盘

□ 其他方式,具体为                 

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有部分内容属于:

□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

□ 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对于您(单位)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附件5:

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样本)



     ( )第   号—不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

□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

□ 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对于您(单位)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附件6:

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样本)



     ( )第   号—非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建议向      机关咨询,联系方式为     。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附件7:

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样本)



     ( )第   号—不存在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附件8: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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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体委、卫生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全国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精神的联合通知

教育部、国家体委、卫生部、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国家体委、卫生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全国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精神的联合通知
(1979年9月25日)

 

  全国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

全国学校体育、卫生工作
经验交流会议纪要
  经国务院批准,今年五月十五日至二十二日,教育部、国家体委、卫生部、共青团中央联合在江苏省扬州市召开了全国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经验交流会议。

  参加会议的有:各省、市、自治区教育、体育、卫生部门和共青团的代表;大学、中专、中学、小学领导干部;体育教师、校医、班主任、团干部等,共三百一十三人。江苏省和扬州地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的代表二百三十多人也列席了会议。

  会议交流了做好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经验,讨论了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表彰奖励了先进个人八十四名、先进单位二百七十五个。到会同志一致认为,当全党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贯彻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的重要时刻,召开这次会议,对进一步搞好学校教育工作,是非常必要的。通过会议的各项活动,交流了经验,开阔了眼界,提高了认识,明确了要求,增强了信心,对今后进一步做好学校体育、卫生工作,会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会议着重讨论研究了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认识

  粉碎“四人帮”以后,揭发了他们破坏德育、毁灭智育、取消体育的滔天罪行,批判了他们的极左路线,党的教育方针重新得到了贯彻,形势大好。在体育、卫生工作方面,去年二部一委发出了《关于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通知》,对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今年蒋南翔、江一真同志分别答《体育报》、《新体育》记者问,又强调了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重要性,各地各类学校有了很大的进步。

  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对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严重破坏,前一个时期对体育、卫生工作重视得不够,加上一些学校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教学条件不好,体育、卫生设备很差,很多学生的健康状况不好,不少学生体质趋于下降。北京市西城区对3053名中、小学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各方面都合格的仅占1186%。视力减退现象尤为突出,据上海市调查,中学生患近视眼的,一九七七年为153%,一九七八年上升到1784%,年级越高,比率越大,这种趋势还在发展。

  近两年高校、中专招生体检情况,也反映了学生健康状况不好的问题。广东省一九七七年高校、中专招生初选合格的48,580名考生中,录取时因各种疾病受专业限制的竟高达13,924人。将近三分之一。河北省石家庄市一九七八年高考初选合格的学生中,因身体不合格受专业限制和未被录取的占34%。高校新生进行体格复查,还有不合格的;入学以后,很多人体质还有下降。

  这种情况,不能不引起我们的严重关注。我们的学校能否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能否培养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材,是关系到我国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前途,关系到中华民族强弱盛衰的大问题。目前,学生健康状况不好,是“四人帮”摧残教育的严重后果之一。在粉碎“四人帮”之后,学校抓了智育的提高,这是完全必要的,但有些学校放松了体育和卫生工作,部分学生认为有了智育就有了一切,不愿参加体育锻炼,不注意身体健康,则是不对的。应该懂得,“德智皆寄于体,无体是无德智也”,身体好是思想好、学习好和将来工作好的必备条件。为此,我们必须坚持“三好”的方针,正确处理好德、智、体三者之间的关系,纠正忽视体育、卫生工作的思想,摆正体育、卫生工作的位置,切实把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搞好,使学校培养出来的人材,能为祖国健康地工作五十年。

  二、切实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

  普遍认为,有些地区和学校的体育、卫生工作做得不好,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没有适当的机构和干部抓这项工作。为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都应建立一定的工作机构,调配必要的工作干部;各级体委、卫生、共青团组织也应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配备必要的干部,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特别是学校要加强对体育、卫生工作的领导。首先,学校的主要领导必须关心和过问体育、卫生工作,做到“三育”一齐抓,同时应该有一位领导干部具体分管体育、卫生工作,深入实际、及时解决工作中所必须解决的各种问题。

  其次,班主任对学生的全面发展和成长,起着主导的作用,对小学生更有决定性的影响。今后,应该把抓好学生的体育、卫生工作,明确规定在班主任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并把它作为评选优秀班主任教师的一项重要条件。

  再次,体育教师、学校卫生人员和保健教师对于学校的体育、卫生工作和学生的身体健康负有直接的责任,他们是学校领导抓好体育、卫生工作的参谋和助手,要求他们把本职工作切实担当起来;各科的科任教师,应当努力提高本门课程的教学质量,减轻学生的学习负担;学校的教务部门,在文化科学知识学习与体育锻炼的时间上要安排得当,注意师生的劳逸结合;学校的总务部门,在体育、卫生工作的器材设备和师生的生活上,要努力加以改善。

  还有,学校的共青团组织、学生会、少先队,要在学校党委和行政领导下,建立体育、卫生组织,带领同学自觉参加体育锻炼和注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三、从实际出发,积极开展学校体育、卫生活动

  学校开展体育、卫生工作的根本目的,在于增强师生的体质。要从实际出发,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上好体育课。体育课是学校体育教学的基本组织形式。各级各类学校都要认真执行教学计划,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根据教育部颁发的《教学大纲》、《教材》,全面完成体育教学任务。必须从青少年和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出发,提高体育课的质量。小学体育课要防止“成人化”的教学。中学体育课应提倡男女分班教学,要充分注意女生的生理特点,女学生的课尽可能由女教师上。有条件的大学、中专和中学,力争按健康状况和技能水平分班(组)教学,做到区别对待。

  (二)抓好每天一小时的体育锻炼。要认真做好早操、课间操,提高做操质量。每周最少安排两节课外体育活动,列入课表,保证每天平均有一小时的体育锻炼。

  《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是国务院颁布的一项体育制度,各类学校都要积极施行。要把开展《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活动与体育教学、课外锻炼、运动竞赛结合起来。要做好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培养骨干,建立登记卡片,在经常锻炼的基础上认真组织测验。同时,要坚决防止突击达标的错误做法。

  (三)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学校体育要着眼于全体学生和教师,要把工作重点放在普及上。同时,也要注意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努力为国家培养体育人材。要建立运动队,坚持业余训练,统筹安排运动队学生的文化学习和训练,使他们获得全面发展,起到推动和指导普及,促进青少年运动技术水平提高的作用。

  (四)建立、健全业余竞赛制度。竞赛是吸引广大青少年和儿童参加体育活动的一种好形式。要定期举办校运动会,经常开展班级、年级和适当组织校际、区、市范围的业余竞赛活动,逐步建立业余竞赛制度。竞赛活动一定要坚持业余、小型,尽量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进行。

  (五)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注意体育和卫生相结合。学校体育工作和卫生工作,都是为了增强学生体质,保护学生健康,两者必须结合起来。

  各级学校都要注意普及卫生知识,使学生养成良好的讲卫生习惯,并要建立学生体格检查制度,建立健康卡片,掌握学生的健康状况,为学校搞好体育、卫生工作提供依据。对于体弱有病和残疾的学生,要在采用药物治疗的同时,开展适合身体情况的体育医疗活动。

  对中、小学生要重视培养正确的身体姿态和好的体形,卫生室要定期检查学生脊柱、视力情况,做好预防和矫治脊柱弯曲和近视眼的工作。要注意教学卫生,改善教室的采光、照明设施,改进课桌椅、黑板等教学设备,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阅读书写的卫生习惯,开展眼保健操,控制近视眼发病率的上升。

  要做好学生中常见病和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对砂眼、龋齿、蛔虫等疾病定期进行检查,并及时治疗。注意环境卫生和饮食卫生,办好集体食堂,进行必要的卫生监督和营养指导。各级学校都应抓好绿化校园工作,造成一个文明整洁的学校环境。

  要向学生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教育,在大、中、小学都要禁止学生吸烟。

  四、为搞好学校体育、卫生工作努力创造条件

  要大力培养一支又红又专的体育教师和卫生人员队伍。当前,全国各级学校体育师资和卫生人员,无论在数量上和质量上都远远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要求各体育院、系尽快培养一批水平较高的体育师资;师范学校要办好体育班,有条件的可开设学校卫生人员训练班;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业余体育院、校,利用体委或体育院校的场地、设备,进行业余的系统的学习。还可通过建立辅导站、教研会(站)等,组织教学研究和巡回辅导,积极提高在职体育教师的水平。要立足本地区和本单位,挑选有一定文化、体育专长和组织能力的人,经过必要的训练,充实体育教师队伍。

  各级卫生部门要尽快配备和充实卫生防疫站中的学校卫生专业人员。卫生学校的医士专业,也要讲授一些学校卫生课程,以便在毕业之后能很快胜任这项工作。各省、市、自治区在分配高、中级医学院校毕业生时,应照顾学校的需要,逐步充实学校卫生人员。

  注意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老教师、老医师的作用。要提高体育教师和学校卫生人员的社会地位,并在政治上、业务上和生活上关心他们。体育教师和卫生人员的队伍要保持稳定,不能随意调离或改行。对又红又专,努力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及时予以表扬,符合条件该提升为特级教师的应当及时提升,卫生人员该晋升的应当及时晋升。

  要适当解决体育场地、器材和必要的卫生设备。当前,影响学校体育、卫生工作开展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这些物质条件,得不到起码的保证。在分配教育经费时,要安排一定的款项,用以购置和维修体育场地、器材和卫生设备。目前国家财政还比较困难,改善条件只能是逐步的,要提倡采取自力更生,勤俭办体育,勤俭办卫生,因陋就简,因地制宜,土法上马的办法,发扬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靠自己的力量,逐步解决体育、卫生设备。学校现有的体育场地不能再缩小,没有场地的要积极开辟场地,被占用的场地,要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力争尽快退还。新建学校必须将体育场地规划在内。

  在解决学校体育、卫生器材设备上,要力争取得工业部门的支持,组织一些工厂生产一些价廉物美、经济实用的体育、卫生器材,以满足学校的需要。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建设,促进森林旅游产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加强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开展森林旅游的环境条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森林地域。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方针,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水利、国土、文化、环保、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计划、建设、水利、国土、文化、环保、旅游等部门,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森林公园的设立应当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州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建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申请报告和森林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二)省级森林公园,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州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的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调整经营面积和范围,改变发展规划以及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依托建立的森林公园,调整经营面积和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先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森林公园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三)协调有关部门在森林公园内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动植物保护、封山育林、造林绿化、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五)负责森林公园内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批准设立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注重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培育,实现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所在地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州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若有重要不同意见,应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不得兴建破坏森林资源和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文物古迹、重要景观、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挂牌,建立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设置防火标志牌。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对交通工具、游乐设施、危险地段的安全保护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清除事故隐患。在危险地段、野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作出防范说明。
第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应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取得经营证照,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森林公园的自然水系;禁止在森林公园内超标准排放污水,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森林公园内的林地。确需征用、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按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工程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工程造价1%—10%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具备条件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赔偿损失,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园内林木的;
(二)在禁火区吸烟或用火的;
(三)乱刻乱画、污损园内设施的;
(四)在森林公园内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游客故意破坏园内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公园财产重大损失或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不得重复设置。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重复设置的,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若管理体制分歧的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