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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19:1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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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5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第二十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 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试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防城港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试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政府关于开展“企业服务年”活动精神,切实为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帮助企业缓解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不利影响,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部分企业实行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必须是生产经营产生的废水、污水实现零排放,或者经自有设备设施处理后符合环保规定水质标准排放的企业。对生活污水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实行先征后返。
第二条 部分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废水、污水实现零排放,或者经自有设备设施处理后符合环保规定水质标准排放,先由企业提供由市环保部门认定具有法律效力的监测报告后,再由市环保部门核查认定,出具书面认定结论。
第三条 获得市环保部门对生产经营废水、污水实现零排放,或者经自有设备设施处理后符合环保规定水质标准排放认定的企业,可以向市市政部门提出返还上年度已征污水处理费的书面申请。
第四条 市市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定上年度实征污水处理费具体数额,提出应当返还的具体数额,商市财政、环保、物价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年度先征后返,于每年二月份后办理上年度已征污水处理费的返还工作。超过一个公历年度(缴费年度的次年12月31日止)企业不提出申请,不再办理先征后返手续。
第六条 根据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桂价格[2008]408号)第十条规定的最高代征手续费为5%,在征收污水处理费时,已按月支付给代征单位,在先征后返的污水处理费中必须扣除。同时,考虑市财政的实际情况,确定返还给企业的已经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比例统一为85%。
第七条 企业对已缴污水处理费的返还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具体返还数额,从上年度已征污水处理费中返还给缴费企业。
第八条 凡被举报或者检查发现有偷排未经处理或者排放不符合环保规定水质标准废水、污水的企业,其污水处理费返还申请一律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一律不予批准;已批准返还的但财政部门尚未拨付的,停止拨付;财政部门已拨付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追回。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必须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冒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领污水处理费的企业,除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追回外,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仅限市城区范围,包括港口区和防城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日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管理,保障测绘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者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测绘工作实行城乡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测绘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对遵守测绘法律、法规,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以及保护测量标志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省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计划,作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测绘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限额以下基础测绘和其他重要测绘项目的计划,作为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照有关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以测绘为目的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测绘的,应当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基础测绘规划的实施,并根据财力状况,增加对基础测绘的投入。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及任务登记
第九条 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向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乙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市、州、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逐级上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凭测绘资格证书依法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领取有关证照。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承担本部门以外的测绘任务的,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省外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到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备案后,方可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第十五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施测前应当按照规定到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规划编制部门的任务安排通知后,即可进行,不再另行登记。

第四章 测绘技术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向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必须经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三、四等大地测量;
(二)比例尺1:5000、测区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10000、测区面积10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小于1:25000(含1:25000)、测区面积4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图。
四等以下大地测量和比例尺大于1:5000地形图的技术设计书,由市、州、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对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第二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使用合格的测绘仪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计量检测。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编制普通地图的,或者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的地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编制、出版、复制地图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内部地图和保密地图不得公开发行、展示。
第二十五条 送往境外编制、出版、复制的地图,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并须经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其内容表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编制出版公开的地图,应当选用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根据地形地物变化情况,对所出版的地图及时补充或者更改。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省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向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目录或者副本。
第二十九条 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的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所有者同意,并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位置、面积、高程、深度、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用地。

第三十四条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等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架设高压电线、建立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站)等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并不得埋
设地下管道、电缆等。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建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该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建测量标志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维护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经营测绘业务的,或者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范围以外承担测绘任务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汇交。
第四十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测绘成果质量连续两次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视情节轻重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或者吊销测
绘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损毁、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或者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未按规定报送试制样图或者地图内容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批准的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测绘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测绘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汇交。”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