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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20:3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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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处理申诉案件,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察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就监察决定或处分决定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处理。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公平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处理申诉案件。
  第四条 行政监察申诉案件的处理由市、区监察机关分级负责,并实行复查复核、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期间,不停止与申诉有关的处分决定或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六条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就同一事实,不得加重对处分决定或者监察决定对象的处分。

第二章 申诉范围及管辖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市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二)不服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的;
  (三)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查、复审决定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八条 区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二)不服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九条 对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监察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以下简称办理机构),履行申诉案件受理、调查取证、申诉案件审理等职责。
  监察机关未设法制工作机构的,申诉案件由审理部门及本案件调查部门之外的工作人员办理。

第三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处分的个人或者作为监察决定对象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诉人)提起。
  申诉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申诉;申诉人为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该行政机关或组织被撤销或者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申诉。
  第十二条 申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申诉人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提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申诉事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在规定的申诉期限内向监察机关提交申诉书,并附原处分决定及其复核决定、原监察决定及其复审决定,可以附有关的证据材料。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维持原处分决定的,以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诉机关。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改变了以前的处分决定的,以监察机关作为被申诉机关;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时限外,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有权受理的机关;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诉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将申诉书退还申诉人,并限期补正;
  (五)申诉人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机关提起申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审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受理申诉人申诉的,应当告知其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申诉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案件承办人员回避。案件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办理机构负责人决定;办理机构负责人担任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结:
  (一)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的复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二)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三)对复审、复查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办理机构应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审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最多可延长60日。审理的监察机关应当同时向申诉人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诉案件的被申诉机关为下级监察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诉机关。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提交有关申诉事项的全部材料或证据,并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被申诉机关不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不影响申诉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主管机关的处分决定和原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以前,申诉人撤回申诉,或者被申诉机关改变其原决定,申诉人同意并撤回申诉的,经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诉人撤回申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监察机关应予以受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调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对申诉人提起申诉的案件事实部分进行审查;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请求事项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是否正确,定性是否准确;
  (三)被申诉机关作出的处分、监察决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的办案程序;
  (五)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形式审理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要求原决定机关限期补查、补证。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给申诉人当面陈述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订方案,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制作申诉案件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诉机关的原案处理经过、原处分决定和其他监察决定及其复查、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论;
  (三)对申诉事项审理的情况和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规定;
  (四)复查、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正确,定性准确;
  (三)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处理适当。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予以撤销或责成主管行政机关、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撤销:
  (一)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因上款第(二)、(三)项情形被撤销的案件,由原处理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曾报经监察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的,监察机关撤销决定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决定直接予以变更或者责成主管行政机关、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理明显不当的。
  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曾报经受理申诉案件的监察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的,监察机关变更决定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就重大、疑难申诉案件向本机关设立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征询专家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监察机关以外的有关专家组成,具体办法由市监察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按照申诉案件的类别,分别制作复查、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等申诉处理决定文书。
  前款所列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事项和主要理由;
  (四)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五)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审理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六)处理结论;
  (七)申诉人不服申诉处理决定,可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请复核的期限。复核决定书应当注明本决定书为终局决定;
  (八)作出决定的年、月、日。
  申诉处理决定文书应当加盖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作出申诉案件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申诉处理决定文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日颁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观要件及相关处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一)该罪名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该罪名的对象
  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这里的财产既包括财物也包括款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在行为人控制的或者其他场所,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在这里,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所谓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意图使司法机关允于查找、查找不到或者使其失去本应具有的证明效力的行为。所谓变卖,是指违反规定,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出卖以换取现金或其他等价物的行为。所谓毁损,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 的财产进行损伤、损毁,使之失去财物或者证据价值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依行为人实际所实施的行为认定罪名。
  (三)该罪名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该罪名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明知犯罪而为之的心理。对于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财产,司法机关已向被执行人发放了通知书,被执行人已丧失了部分处分权,这是灬被执行人明知的,但仍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手段处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但是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相关的处罚
  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依据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但对于行为人转贷牟利的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否影响本罪构成的问题,则有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笔者认为,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即如果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前就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当然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同样也可构成本罪。

第一,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很难加以确认。如果强调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牟利目的,就不构成本罪,就会导致行为人以此为借口而逃脱刑法的规制。特别是在司法实务中,要准确证实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不仅会徒增司法成本,且实际也很难做到。

第二,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先后,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行为的认定并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获得的贷款。由于高利转贷行为本质上属于滥用贷款的一种行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实际上就证明了其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就是一种套取,因为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绝不可能成为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获得贷款的理由。

第三,本罪的转贷牟利与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均系主观的违法性要素。转贷牟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行为,即套取和转贷,二者紧密结合才构成高利转贷的犯罪行为方式,缺一不可。高利转贷犯罪并非是套取之后就已结束,如果没有后续的转贷行为,仅仅一个套取还不足以用本罪来规制。在诈骗类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也表现为两个行为,即欺诈和获取,二者也是紧密结合才构成诈骗的犯罪行为方式,缺一不可。同理,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产生于使用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后,而作为本罪的转贷牟利目的也可能存在于套取行为之后。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不归还到期贷款而进行高利放贷,也是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的,说明转贷牟利目的产生时间不影响高利转贷罪构成。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