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以浙土〔1996〕60号转报的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要求解释“土地收益”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问题。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曾就安徽省土地管理局的请示作出过答复,即“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规定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土地市场,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市场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规范土地市场’
,这说明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市场同时涉及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以及房屋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和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
十九条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查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请遵照执行。
你省杭州市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工作中,采取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做法是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在执行中如何处理该法与该条例的衔接问题,总的原则是:条例与法律规定一
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条例有明确规定的,应按条例规定执行;法律虽然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条例或国务院其他规定执行;条例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二、关于出让金的征收问题。根据财政部1992年9月21日发布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1995年1月26日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出让金。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代征工作。
三、关于土地收益和土地收益金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土地收益”与“土地收益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土地收益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体现,属于地租性质,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有偿使用收入征
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土地收益金是指与土地增值税计征对象相同的具有土地增值费性质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开征
土地增值税以后,土地收益金应当停止征收。
1996年1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经济和技术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例举包括如下:
(一)缔约双方鼓励开展和兴办贸易、工程建设、工业、农业、畜牧业和技术发展项目;
(二)缔约双方鼓励交换各种商品和产品;
(三)缔约双方鼓励为执行确定的合作项目互派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专家及相互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三条 为了促进和便利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在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以及办理海关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款不适用于缔约的任何一方已经或将要给予以下国家的利益、优惠和豁免:
(一)为便利边境的贸易和商品交换的毗邻国家;
(二)与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将结成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
(三)与黎巴嫩共和国签有协议的阿盟成员国。
第四条 缔约双边人员在本协定范围内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付款均以可兑换货币或以双方商定的其他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在经济、贸易和技术方面进行合作,这些合作包括在不同领域建立联合项目和公司。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经贸、技术人员和团组互访,推动和方便本国自然人和法人参加对方国内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并为对方人员在本国举办短期展览会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为了增进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八条
一、为保证本协定顺利的执行,加强两国间的相互合作,缔约双方商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黎巴嫩共和国经济贸易部负责成立两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二、混合委员会会议每年在北京和贝鲁特轮流举行或应其中一方的要求而定。
三、混合委员会专门讨论本协定所述有关合作的全部事宜,特别是:
(一)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提出相应的措施,供两国有关部门参考;
(二)提出合理的建议,以发展本协定所述领域的合作;
(三)讨论执行协定中可能出现的分歧,并制定消除这一分歧的办法。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手续批准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三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如终止本协定时,对协定有效期内产生的一切义务,双方应在商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
四、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同时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国 华 亚辛·尤素夫·贾比尔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的决定
2011年11月1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中的“对暂存检查的运输工具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处理”。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使用、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