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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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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2〕13号)的要求,以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
综发〔1992〕20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必须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属地关系组织实施。
不论按上述何种关系组织实施,都要贯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重不漏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和企业单位。
三、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 第四条所述公司、企业单位下属的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其主管单位办理,也可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具体委托事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其主管单位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通过资产纽带与核心企业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紧密层成员企业,不另进行产权登记,其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资信证明,由核心企业审查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出具。企业集团核心企业进行产
权登记时应以汇总或合并的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与核心企业无资产纽带关系,或资产纽带关系不能确认的成员企业,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
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
四、省级公司、企业单位下属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的精神,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企业单位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第九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和年度检查表。
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十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开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新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报开办产权登记。
申办开办产权登记时,应填报开办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单位章程副本;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主管单位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增减超过20%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变动登记表。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企业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应携带换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其中,名称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换领《
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更的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资料。
企业单位(不含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国有资产总额增减变动超过上次产权登记数额20%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企业单位应提交变动当期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被兼并等需要终止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六、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七、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
八、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由不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法人资格没有终止的,按产权关系,由投资各方分别进行登记。
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为基础,吸收其它企业单位投资设立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原法人资格终止、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在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还应在此以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此类联营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及
国有资本金,按参加联营的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总额、国有资本金如数登记。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改组设立股份制企业,应先在设立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应转为国家股股本,由国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国家股股本在国有资本金总额栏目中反映;由企业所属的非经营性单位占有、使用
的国有资产,如未转为国家股股本,仍在国有资产总额栏目中反映。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在向股份制企业参股投资的股本及其权益,在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国有资本金和国有资产总额中单独反映。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投资设立股份制企业,由其委派的国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其它经济性质企业单位的投资,参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七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企业单位应填报年度检查表;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它有关资料;提交《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第十八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事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般在每年五月底前办理完毕。企业单位应在工商年检前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同时附送境外分支机构的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二、申办的企业单位将产权登记表报主管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申办的企业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及经主管单位审查后的产权登记表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单位,办理有关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事宜。《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依据审定的开办登记表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登记表予以换发,依据注销登记表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表签署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意见。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应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上签字。
《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发。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情况。对不按《试行办法》规定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主管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有关人员不按《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在产权登记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0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稽核审计部门与业务部门工作联系制度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稽核审计部门与业务部门工作联系制度
建设银行



一、为适应我行稽核审计工作发展的需要,使稽核审计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并了解和掌握情况,以便对全行业务工作进行监控和服务,根据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各行稽审部门须与本行有关业务部门紧密联系,互相支持,沟通情况,共同完成全行的稽审工作任务。
三、外部稽审单位来行稽审,行内稽审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业务部门,并督促和协助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稽审过程中,遇有重大事项,稽审部门与有关部门及时通气,各业务部门要积极给予配合和支持;稽审工作结束后,业务部门应将稽审结论执行情况转送行内稽审部门,行内稽审部
门负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落实稽审结论。
四、各行稽审部门开展稽审活动,应随时向有关部门通气,取得支持和配合;稽审工作结束后,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以便尽快纠正。
五、行内有关业务部门需要稽审部门配合的业务检查工作,稽审部门应根据情况积极支持和协助。
六、各行业务部门须向同级内部稽审部门提送下列规章制度和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和中央有关部门对金融业务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业务部门转发上级部门、上级行制定的各项业务政策、制度、规定和实施细则;
(三)业务部门制定的有关具体制度、办法等。
七、各业务部门的定期报表、统计资料及有关的调查研究报告等,应按期提送同级稽审部门。
八、各行业务部门召开的信贷、贷款评审、计划、财会、筹资、房地产信贷、证券、信用卡、国际业务等专业会议和举办的业务培训班,须通知同级稽审部门参加。
九、各行稽审部门与本行附属企业的工作联系办法比照本制度执行。
十、本联系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总行以(87)建总审字第7号文印发的《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部门与各业务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同时废止。



1995年1月11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年1月6日)

深人发〔2005〕4号

  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聘任职员,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事业单位应在职位设置的基础上进行职员的聘用、聘任。
  职员的聘用、聘任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
  区人事部门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的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人事部门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的协调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二章 聘 用

第一节 聘用条件和方式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有职位空缺,需要补充职员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采取公开招考或选聘的方式招聘。
  第六条 应聘职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符合职位说明书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应聘职员除应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年龄一般要求35周岁以下(应聘单位行政领导职位的除外)。职位要求应聘人具有硕士学位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职位要求应聘人具有博士学位或者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技师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因特殊需要放宽上述年龄限制聘用的,须经市人事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政策对职员任职资格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招聘职员,一般面向本市户籍人员招聘;本市紧缺的人才,可面向市外招聘。

第二节 公开招考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职员应当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工作需要提出公开招考计划。
  市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考计划经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由市人事部门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
  区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考计划由区人事部门汇总并征求区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报市人事部门审定。
  职员公开招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用单位名称、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及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总人数;
  (二)拟招聘的职位名称、代码、经费来源、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聘对象范围。
  第九条 招考公告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发布。经批准,区属事业单位的招考公告可以区人事部门的名义发布。
  招考公告在市人事部门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
  招考公告须明确招考职位及人数、招考范围、报考条件、报名方式、笔试时间及科目、面试时间、面试人数与拟聘人数的比例、笔试、面试成绩在总成绩中的比例等内容。
  第十条 公开招考一般采取互联网报名,网上打印准考证。
  第十一条 公开招考职员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一般先笔试后面试,主要测试职位所要求的知识和技能。
  笔试科目和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市人事部门确定。笔试合格者方具有参加面试的资格。
  各职位进入面试人数与拟聘人数之比按不低于3∶1的比例由用人单位事先确定。
  第十二条 笔试后由用人单位对笔试合格的考生按成绩高低顺序进行资格初审,并按招考公告公布的面试人数与拟聘人数的比例确定进入面试人员名单。不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的取消面试资格,所缺员额按笔试成绩排名依次递补。
  面试人选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实际合格人数面试。
  第十三条 面试由市、区人事部门指导监督,各用人单位具体组织。面试方式和内容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但面试的方式和程序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和规范。
  面试后,由用人单位按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一定比例合成总成绩,并按总成绩高低排序等额确定拟聘人选,报市人事部门备案,领取体检表。
  面试人数达不到事先确定比例的,可视面试情况按比例削减拟聘名额或按公告要求等额确定拟聘名额。拟聘人数为1人,且面试人选只有1人的,应事先确定面试合格分数线。面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方有资格确定为拟聘人选。
  面试成绩和确定参加体检的拟聘人员名单应当公布,并由用人单位通知拟聘人员。
  第十四条 拟聘人员的体检,由用人单位组织到市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体检的合格标准和要求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体检合格的拟聘人员,由用人单位组织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考察报考人适应所考职位相关的情况及对报考资格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拟聘人员由于体检或考核不合格而空出的招聘名额,由用人单位按笔试面试总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招考。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位要求以及考试、体检、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通过“职员管理网上申报系统”向人事部门上报拟聘人员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持打印的《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按管理权限报市、区人事部门审核备案,应届毕业生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备案;
  市外户籍人员持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用人单位凭职员聘用备案表办理入编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拟聘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并与拟聘人员签定职员聘用合同和职位聘任协议书。

第三节 选 聘

  第二十条 下列职位,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一)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二)因保密需要或专业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第二十一条 凡应聘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高级技师资格的;
  (二)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
  (三)属国家公务员的;
  (四)属首次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的;
  (五)外地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不含工人身份的人员)属于本市户籍人员的配偶或驻深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配偶;
  (六)因《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至(九)项情形被解除聘用合同在一年以内的。
  以上第(一)、(二)项情形均要求应聘人员具有正式国家干部身份。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采取选聘方式招聘职员,应通过“职员管理网上申报系统”向人事部门申报人员信息,持编制审核表格到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员额后,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和体检并确定拟聘人员。
  考试的方式和内容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体检、考核及办理相关聘用手续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交 流

  第二十三条 职员的交流是指职员在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或者在同一事业单位改聘经费来源不同的职位。
  第二十四条 职员交流到其他事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并解除职员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职员在不同事业单位之间交流,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选聘方式办理:
  (一)相同经费来源的职位之间的交流;
  (二)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与经费自给的职位之间的交流;
  (三)从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交流到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或者经费自给的职位。
  事业单位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空缺需要从其他事业单位财政核拨补助或者经费自给职位的人员中补充时,符合选聘条件的,可按选聘方式办理,不符合选聘条件的,应当组织公开招考招聘。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事业单位中,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空缺需要从其他经费来源职位的人员中补充时,符合条件的人数多于空缺职位数的,应通过内部竞聘的方式确定拟聘人选。内部竞聘的方案及拟聘人员应在本单位公示;符合条件的人数等于或少于空缺职位数的,由用人单位在申请空缺职位的符合条件人员中决定其聘任的职位。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用人单位在申请空缺职位的符合条件人员中决定其聘任的职位:
  (一)从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交流到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或者经费自给的职位;
  (二)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与经费自给的职位之间的交流。

第五节 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职员聘用合同应当载明聘用单位的名称、类型、批准成立文号和登记证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受聘人员的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号码及住址等,并具有聘用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合同终止、变更和解除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争议解决的方法等条款。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限、教育培训、知识产权保护、解除聘用合同提前通知的时限等其他条款。
  职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职员聘用期限的确定,聘用合同的订立、续签、变更、解除,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员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职员退休或退职;
  (二)职员被开除;
  (三)职员死亡。
  第三十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事业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该职员出编手续。
  第三十一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职员的人事档案,职员应将属聘用单位所有但交给本人使用或者保管的资料、工具等物品如数交还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保存其所持的合同文本。

第六节 经济补偿和赔偿

  第三十三条 职员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因《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至(九)项规定的原因被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补偿金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事业单位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约定的培训费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计算。没有约定的,职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双方在履行聘用合同或聘任协议书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聘 任

  第三十六条 与用人单位订立职员聘用合同的人员具有在单位聘任相应职位的资格,聘任应符合职位所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及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职员职位聘任,用人单位应与职员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明确聘任的职位,聘任期限,职责权限,工作任务和目标,履行职责的要求、待遇、工作条件,违约责任及协议书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等。
  职位聘任协议书的约定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职员确因工作需要并经批准兼任职位的,须签定兼任职位的聘任协议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行选举制的职位,其任职人员可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不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职员职位聘任协议书的示范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职位聘任协议书的文本应在实施聘任前拟定并向应聘对象公开,签定前应与拟聘人协商,吸纳拟聘人的合理意见并作出修订后再签定。
  第三十九条 职员按以下管理权限聘任:
  (一)属于行政领导职系职位的,参照现行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免管理权限聘任;
  (二)属于行政事务职系职位的,按其所聘任职位的职级参照行政领导职系职位的聘任管理权限聘任;
  (三)属于专业技术职类职位的,由事业单位聘任。
  第四十条 职员聘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布职位及任职资格条件;
  (二)按公开招考、选聘、内部竞聘和协商等方式产生拟聘对象;
  (三)用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
  (四)按有关规定进行任前公示;
  (五)按权限审批或备案;
  (六)公布聘任结果;
  (七)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第四十一条 职员聘任期不得超过聘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限。聘用合同中止或解除,聘任协议同时中止或解除。因工作需要,聘任期限确需超过聘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限的,应当续签聘用合同,相应延长聘用期限。
  职员职位聘任期满,聘用期限延长的,可续聘原职位,或改聘其他相应职位。
  聘用单位应在职员聘任期满之前3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续聘并书面告知职员。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任行政领导职位和需报人事部门审核备案的行政事务职位的人员,应在聘任前将拟聘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应当遵循回避规定。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任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监察职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
  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聘用聘任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四条 职员职位变动或聘任期届满,需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对不按本细则规定进行聘用聘任工作的事业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用人单位在职员招聘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应聘人报考和有其他违规行为的,由市、区人事部门宣布招聘无效或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在考试、体检和考核中舞弊或弄虚作假的应聘者,取消其应聘资格,3年内不受理其职员应聘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事业单位招聘暂行规定》(深人发〔2002〕83号)、《关于事业单位职员招聘工作的补充通知》(深人发〔2002〕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