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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4:4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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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00年12月20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1月8日正式实施。原一九八九年公布适用于广东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货物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广东地区境内运输车辆和外埠境内运输车辆在广东载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广东分署对原适用于广东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经总署审核同意,重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
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现下发各关,请以第83号海关总署令发布实施。凡各关区有在广东地区载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企业及车辆均按照此办法执行;在广东省以外地区运营的海关监管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管理。本办法执行中
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本办法适用于对在广东地区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国内各运输企业和车辆的注册登记和备案管理。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担保形式中,海关应首先采取接受金融机构信用担保的方式,根据企业档案中的守法情况、资信情况、车辆数量等确定金融信用担保数额,对于无法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文件的,可采取征收担保金的方式。具体操作中,海关需根据不同规模、资信和守法情
况对外公布金融担保或保证金担保数额的档次,体现执法公开。
三、对于本办法第十二条“一车一本”的管理规定,现场海关应制定相应的可操作性强的监管办法,避免造成企业由于实行“一车一本”,影响正常运输经营的情况发生。
四、《载货登记簿》和司机《资格证》使用条形码管理。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时《载货登记簿》和司机的《资格证》编号由关员录入计算机。《载货登记簿》和货物申报单及关封使用条形码统一进行管理,条形码一式三份。一份加贴在《载货登记簿》海关批注栏,一份加贴在货物报关单
,另一份加贴在关封,送指运地海关启封。
五、各关在监管中所需的《合格证》、《资格证》、《准载证》和《载货登记簿》可向广东分署领取。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广东分署联系,由分署汇总后报总署统一答复。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境内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强化物流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和车辆,是指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向海关注册登记的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和车辆。
第三条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企业和车辆,需向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注册登记,并取得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登记簿》(以下简称《载货登记簿》)后,在海关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
第四条 驾驶本办法第三条所述车辆的司机,需经海关按关区、地域进行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司机可取得海关签发的《合格证》。领取《合格证》的司机可不受关区培训的限制,凭《合格证》经主管海关审核登记后领取《资格证》。
第五条 向主管海关办理企业、车辆注册登记时,应递交或出示下列文件(含影印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申请表》(附件一);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许可证;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文件或向海关提交担保金;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汽车牌照(包括能清楚显示车辆牌照号码正、侧车型的3寸彩色照片2张);
(六)驾驶人员经海关培训、考核合格后领取的《合格证》。
第六条 经海关审核批准登记备案的车辆和司机,发给由海关统一制作的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和司机《资格证》。司机《资格证》与经海关审核批准登记的企业车辆《载货登记簿》配套使用,《载货登记簿》不限制司机资格。
如更换司机时,需报经海关备案。
第七条 对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按实行计算机联网登记备案和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登记备案两种情况,分别管理。
(一)对已实行计算机联网备案的,主管海关在审核批准运输企业和车辆注册登记的同时,用计算机传输方式实现资料共享。不需要再办理企业和车辆《载货登记簿》的异地备案批注手续。
(二)对无计算机联网登记备案的运输企业和车辆(包括需续期的原登记、备案的运输企业和车辆),应凭其主管海关出具审核批准登记备案的文件(正本)向有关海关办理无计算机联网登记的异地备案手续。批准登记备案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证件外,还需由主管海关在登
记备案车辆的《载货登记簿》上批注准予运输经营的路线、地域范围、(即涉及的直属关区),有效期及海关审批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三)持无计算机联网登记备案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载货登记簿》的,需再办理海关监管货物车辆《载货登记簿》的异地备案批注手续。
(四)接受企业和车辆办理异地备案手续的海关应将有关备案资料用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及时反馈主管海关。
第八条 转关运输货物的途中监管实行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的注册地海关管理原则。在办理异地备案的海关间承运海关监管货物时,由指、启运地海关负责途中监管。
第九条 对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每年年审一次,年审工作统一在每年四月完成。对逾期不办理年审的车辆,如没有正当理由,海关收回核发的《载货登记簿》暂停其载运海关监管货物。
第十条 海关对本关区内所属的企业和车辆进行年审时,对其年审不合格的运输企业和车辆,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或注销其运营资格。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的车辆在一年内有二次以上运载走私货物行为的,海关可以按企业车辆总数的30%比例暂停营运,责令其停业整顿或注销其承运海关货物资格。对专门或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伪造单证、为走私人提供运输方便的,依法追咎运输企业责任。
第十三条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企业车辆,必须是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核发的车辆与车身、发动机号码相符的车辆。驾驶室与车架固定一体,车厢全部密封可靠,无夹层,厢体为金属结构符合国际化标准,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便于海关检查并符合海关监管的要求。
第十四条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从事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进出口时,封志必须保持完好,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有走私或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走私犯罪的,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海关对境内汽车运输的《载货登记簿》实行“一车一本”管理,对于已核发的“一车多本”(A、B本),自本办法实施后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对已批准的企业自备车运载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由海关发给的《合格证》、《资格证》、《准载证》和《载货登记簿》统一由广东分署负责制作和发放。(详见附件一、二、三、四)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8日起实施,原《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0〕署监一字第34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89〕署监一字第950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载运海关
监管货物汽车驾驶员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制

姓名______合格证号______ ------
单位________________ | |
培训日期______________ | 相片 |
有效期_______________ | |
发证海关______________ | |
签发日期______________ ------
说明:
一、此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
二、办理备案或换领“司机簿”时须交验此证。
三、此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海关,申请补发。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
准 载 证
_____________关准字第____________号
车牌号码___________企业名称___________
准载证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制
说明:
《准载证》由原签发海关每年度审核一次,未经审核不再生效。
《准载证》不得转借使用。
《准载证》应张贴在车头挡风玻璃处。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汽车司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
------
| |
| |
| 相片 |
| |
| |
------
资 格 证
承运单位______司机______编号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制

资字第___________号
承运单位___________
发证海关___________
说明:
一、此证是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上岗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
二、驾驶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时需与《载货登记簿》对应使用。
三、此证如有遗失或转换承运单位时,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或换发。

附件四:

载货簿序号:XXX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
载货登记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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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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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编号:(贴条形码) 车牌号:XXX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制使用须知
1、本货物登记簿是海关监管的有效凭证,仅限于在海关注册登记备案并经海关核准的国内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使用。
2、本货物登记簿所列项目由驾驶员按海关规定逐项规范填写清楚,如实申报。
3、除经海关注册登记备案并经海关核准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不得载运第三地海关监管的货物。
4、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进出口时,不得中途换、卸、装货物,并保证将有关货物运达海关指定的地方,保护封志完好。
5、本货物登记簿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转让。本簿用毕向原发证海关换领新簿,如有遗失,应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经批准后才可补发。
6、本簿由海关统一印制,共120页。本簿不得涂改、撕页、移作他用,否则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7、如有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罚。
8、海关对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年审时,须交验《货物登记簿》。
-----------------------------------
|海关编号 | |准载证号| |
|------|--------------------------|
|车牌号码 | |
|------|--------------------------|
|运输企业名称| |
|------|--------------------------|
|运输企业地址| |
|------|--------------------------|
|法人代表 | |联系电话| |
|------|----------|----|----------|
|驾驶员姓名 | |资格证 | |
|---------------------------------|
| 车 辆 情 况 |
|---------------------------------|
|车辆类别| |车体自重| T|
|----|------------|----|----------|
|车辆牌名| |汽车载重| T|
|----|------------|----|----------|
|车牌号码| |发动机号| |
|----|----------------------------|
|运输区域| |
|----|----------------------------|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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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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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处粘贴车辆正侧面3R彩色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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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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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姓名 | |驾驶证号码 | |
|--------|--------|--------|---------|
|集装箱号 | |海关封志号 | |
|--------|--------|------------------|
|起讫地点 |由 至 |起运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
|--------|--------|------------------|
| 货物名称 | 数 量 | 重 量 | 价 值 |
|--------|--------|--------|---------|
| | | | |
| | | | |
| | | | |
|--------|---------------------------|
|海关条形码、批注| |
|签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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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办关员: 年 月 日 |
|------------------------------------|
| 进境地、启运地、海关签章 |指运地、出境地、海关签章| 收货单位签章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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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姓名 | |驾驶证号码 | |
|--------|--------|--------|---------|
|集装箱号 | |海关封志号 | |
|--------|--------|------------------|
|起讫地点 |由 至 |起运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
|--------|--------|------------------|
| 货物名称 | 数 量 | 重 量 | 价 值 |
|--------|--------|--------|---------|
| | | | |
| | | | |
| | | | |
|--------|---------------------------|
|海关条形码、批注| |
|签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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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办关员: 年 月 日 |
|------------------------------------|
| 进境地、启运地、海关签章 |指运地、出境地、海关签章| 收货单位签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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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异地备案记录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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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日期 | |海关审批情况: |
|------|---------| |
|申请异地海 | | |
|关备案名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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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申请单位签章|经办人: 海关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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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年 月 日|批准人: 年 月 日|
|----------------|------------------|
| 申请日期 | |海关审批情况: |
|------|---------| |
|申请异地海 | | |
|关备案名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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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经办人: 申请单位签章|经办人: 海关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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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年 月 日|批准人: 年 月 日|
|----------------|------------------|
| 申请日期 | |海关审批情况: |
|------|---------| |
|申请异地海 | | |
|关备案名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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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申请单位签章|经办人: 海关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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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年 月 日|批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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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记事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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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8日

关于印发《朝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朝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6日批准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实施监督管理,同时对医疗卫生机构暂时贮存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医疗废物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并设立公开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以及对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等意外事故的报告。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医疗废物处置技术、设备的研究和开发,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卫生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布局以县级行政区域为规划单元。可以以县为单元单独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并纳入县级人民政府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对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第七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医疗废物的来源、产量和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资料。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除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认证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清洁消毒,备用容器容量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的,混装物作为医疗废物处理;
(五)对隔离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及其生活垃圾,必须先行按照省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技术规范就地消毒,再予贮存。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卫生、环保、建设的技术规范。
第十条 除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卫生院所外,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依法设立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最终处置。
第十一条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必须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可以采用高温热处理技术作为过渡性处置办法,设施选址应当远离住宅和耕地,并在设施周围设置避免畜禽和无关人员接近的防护设施;
(三)不能采取高温热处理技术处置的物品,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各环节的特点,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措施:
(一)分类收集方法,收集容器要求以及需要进行特殊处置的操作程序和规则;
(二)明确规定收集时间、运送路线、贮存地点等内容的操作规范;
(三)内部运送及内外部交接、转移的管理措施;
(四)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达到卫生标准的保证措施;
(五)设施、设备和工具达到卫生和环境保护标准的保证措施;
(六)防范流失、泄露、扩散和发生其他意外事故的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
(七)记录、评价、监测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八)与外部报告制度相衔接的内部报告规范。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责任制,明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和处置各环节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从事医疗废物监控管理人员和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操作人员培训合格上岗后,应当保持本岗位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章 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裸露贮存医疗废物的;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的;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有扩散危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分别对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事件进行调查,督促其开展内部调查处理工作,提出内部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要求,并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部门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隔离区,防止处理事故以外的其他车辆和人员接近;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地面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影响环境的因素。现场清理工作结束后,清理用具、设备和人员防护用品均须就地消毒处理。
第十八条 流失、泄露、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情况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承担医疗废物处置费,影响医疗废物及时集中处置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医疗废物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接收无专用包装物、容器或者标识不清的医疗废物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及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运动训练、健身、比赛等活动的各类游泳池、游泳馆、游乐嬉水池等。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游泳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游泳场所。

卫生、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游泳场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中制定的游泳场所的标准。

第五条 需要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有专人负责,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0厘米。

儿童戏水池水深不能超过60厘米,并配有两名以上监管人员。

(二)开办夜场必须配备照明设施,水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三)设有与容量相符的男女更衣室和存放衣物的格柜,有定期消毒制度。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名;并按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水上救生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具有救护资格,在游泳池开放期间统一着装。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向公众开放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开放前10个工作日内持法人资格证明、安全责任人名单、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开办游泳场所的名称、地址到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每场游泳人数,不得超员售票,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二)有溺水抢救操作规程及溺水事故处理制度,并悬挂在明显位置。

(三)健全场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池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四)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五)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酗酒的人员入场。维护秩序的管理人员应当佩带识别标志。

第八条 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必须立即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溺水死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体育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游泳者须遵守游泳场所的警示要求,严守《游泳人员须知》中禁止酒后、空腹及饭后游泳等规定,患有传染病、心脏病、癫痫病等疾病的不能进行游泳活动。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教练员须持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每25人须配备2人以上教练员;游泳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救护。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游泳场所的公众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游泳场所卫生、治安、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开办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或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整改;超过期限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向社会通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员售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游泳场所存在有事故隐患的,责令其立即排除;存在有重大事故隐患并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行政部门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直到重大事故隐患排除,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恢复。游泳场所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3条的规定,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对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规定的游泳场所,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游泳场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