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7:3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歌厅、舞厅、卡拉OK厅(含附设激光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娱乐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并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灯光、音响设备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
三、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艺术修养,并经市文化局岗前培训合格。
四、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领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并持两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区、县文化文物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六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领取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经营者必须每年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未经核验换领新证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禁止涂改、转借、出租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场内秩序,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良好通风。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按核准的容量控制入场人数,不得超员。
四、不得转包经营。
五、场内音响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干扰四邻。场内照明度应适度,不得低于5勒克斯。
六、各项经营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七、不得摆放、出售、饮用烈性酒,舞池内禁止吸烟。
八、不得聘用未经市文化局登记或者批准的乐队、歌手和其他表演人员在歌舞娱乐场所内演出。
九、未经市文化局批准,不得组织专场和组台性演出活动。
十、演奏、演唱、播放的乐曲、歌曲不得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播放或者供点播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者经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定的音像制品。演奏、演唱、播放供点播的乐、歌曲、应备有曲目单。
十一、不得以雇人或者由服务人员陪座、陪舞、陪饮等色情手段或者其他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不得容留他人从事色情活动。开设包间必须保持良好的透明度。
十二、不得允许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并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十三、接受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第八条 凡应聘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演奏的乐队和演唱的歌手,必须到市文化局登记注册,办理乐队或者歌手证。外省市乐队、歌手在本市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奏、演唱活动,必须持所在地县以文化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乐队、歌手证或者开具的证明信,到市文化局办理登记手续。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业余演出活动,必须由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持演员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和双主协议书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登记。
三、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乐队、歌手及其他表演人员在本市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活动,必须由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按国家有关对外、对台文化交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参加歌舞娱乐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和维护场内秩序,新生表演人员和服务人员,爱护场内设施,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 对不遵守上述规定、扰乱秩序、影响治安的,歌舞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应予批评劝阻,劝阻无效,可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文化娱乐市场检查证。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文化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对违反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五、对违反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演出、演播或者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对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演出、工商、税务、治安、消防等管理方面的,由文化、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机关给予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后,应立即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收回安全合格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经营项目。
因违反本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歌舞娱乐场所,从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该场所的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歌舞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2年批准修订的《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和市政府办公厅1988年12月25日京政办发〔1988〕37号《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2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87〕第134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浙工商个〔1987〕9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五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凡申请从事个人翻译、技术咨询等技术服务性业务的,只要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持有资格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作为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党政机关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申请个体经营的,仍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五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
(试行)

[2002年11月18日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申请执行人依法行使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规范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工作,进一步推进执行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申请权的登记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受理程序。
第三条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是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请求、记载法院强制执行经过和结果的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立案受理的情况和实际执行结果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上加以记载。
第四条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一式两份,正本由申请执行人保管,副本存卷。正本在执行程序中交法院妥善随案保管,在每次执结时,由主办执行法官在相应栏目作出记载后,交还申请执行人保管。在生效法律文书完全执结时,《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由法院收回归档。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首先进行执行申请权登记。
第六条 对于明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直接申请登记的申请执行人、经法院查证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经执行债权没有全部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法院查证控制财产强制执行,法院不再进行申请时效的审查。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达成和解协议,认为不必要即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内具和解协议原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权登记,确认享有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前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自和解协议所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连续计算。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权登记不收取费用。
对执行财产查证案件、强制执行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不预收执行费;在对执行财产处分变现后,由负责变现的主办执行法官以实际执行变现的数额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并收取执行费。在查证程序中的评估、审计、鉴定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预交。
对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预收执行费。

第二章 执行申请权登记程序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和执行权登记申请向人民法院的立案庭提出,由立案庭依法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和登记。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者一方申请执行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人是公民的为一年,申请执行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和执行申请权登记申请应当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的,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申请权登记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 强制执行申请书。对于明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因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而直接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权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判决、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原件。
对于因和解而请求直接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解协议的原件。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持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证明、成立批文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的复印件等。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持个人居民身份证并提交身份证的复印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上列材料应当编写序号并填写一式两份证据清单,对于原件证据应当加以注明,一份与提交的材料一并提交法院存档,一份经法院承办人签收后交提交人留存。
第十二条 立案庭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对其申请执行权予以登记,发给《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
(一)据以申请执行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
(五)申请执行人为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为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 。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或《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对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制发《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正本);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应详细载明申请执行人名称、被执行人名称、住所,申请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标的,法院受理并予登记的日期。
申请执行人经登记后分次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将每次执行的案号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的相应栏目详细记载。
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在立案审批表上注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形的必须给予注明。
在立案期间,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由立案庭作出裁定,并立即移送执行一处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递交的申请登记资料、《执行申请权登记审批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副本)、有关立案审查材料及法律文书,应当装订成执行申请权登记卷宗。对于直接申请权证登记的,在登记后将卷宗移送档案室保管;对于进入财产查证或执行程序的,将卷宗随案移送执行局。有关登记情况和资料应当及时输入电脑。

第三章 对执行案件的分流和处理

第十六条 立案庭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请求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流和处理:
(一)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因找不到债务人或明知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自愿申请登记的,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登记的,迳行登记,发给《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
(二)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要求法院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登记后,按"执一查字"编制查证案号,将案件移送执行一处,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
(三)对于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既有金钱给付内容又有履行行为等非金钱给付内容的,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请求人民法院调查财产的,对于金钱给付内容的部分应当在登记后按"执一查字"编制查证案号,移送执行一处进行查证;对于履行行为部分应当在登记后按"执二字"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四)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在登记后按"执二字"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立案庭应当在执行查证或强制执行立案后按规定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人须知。
立案庭应当在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后2日内将案卷移送执行局综合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