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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11:4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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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25号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和个体工

  商户、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

  第四条本省对公章实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制度。

  第五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并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

  (二)有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能力;

  (三)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第六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将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等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第七条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将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和要求刻制公章的证明,以及载明公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材质、使用的文字和字体、排列的方法及其顺序等内容的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经公安部门对上述材料以及是否已刻公章等情况核实并将信息录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由该单位或者机构委托的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

  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须持单位或者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刻制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八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部门核实的、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的内容刻制公章,并将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取章人姓名、取章日期等内容存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查。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公章,符合国家规定的印章质量规范;成品应当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不得以未经公安部门核实和信息登录的材料刻制公章。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发现其他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刻制公章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九条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

  第十条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手续;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予以封存或者销毁。

  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原办理刻制公章材料核实的公安部门如实报告,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刻制手续。

  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凭居民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刻章的有关材料登记造册备查。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范管理,有关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二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

  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办理刻制公章有关材料的核实、信息登录以及印章刻制经营单位的有关备案事项;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并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擅自改变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致使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四)需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刻制的公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指已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可以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包括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和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看民法文化的本体价值

王晓君*


内容提要:
本文意图从文化的角度分析中国民法从传统到近代到现代的发展进程中的本体价值演进,以及由此产生的立法问题和社会意识影响等问题。

关 键 词:文化 民法文化 权利 义务 本体价值

一、 文化
文化是人类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而在共同的生产、生活中创造出来的人为环境和方式,是“人”化、“文”化、“伦理”化、“本质”化的人类史运动,是以人的生存价值体系为核心、包括心理意识、行为方式、知识、艺术、制度、习俗等要素构成的综合文明建树,是“由历史传递的、体现在象征符号中的意义模式”或“意义之网”。 文化”(culture)一词,含有耕耘、培植、修养、教化等意思。对于文化的含义和特征是颇富争议的问题。学者和专家们的看法和定义都有所不同。英国人类学家EDWARD TYLOR有一个颇具影响的界定,即“文化或者文明,就是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而言,乃是这样一个复杂的整体,它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其他作为社会一贯的能力和习惯。”j还有学者从哲学的角度作了概括性定义“文化泛指人们在改造自然,改造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以价值观为核心的思维模式和活动方式。”仅仅从文化的概念角度我们就可以明显的了解到文化的多元性、社会性、地域性等特征。人类历史文化的发展是以自然经济条件为基础的,因此文化的表征和内容就呈现出千差万别的类型。文化类型的铸造除了地理环境为起前提性因素外,还要受各种社会条件,尤其是生产方式的影响。因为文化是作为社会的人创造的,而不是地理环境创造的。
二、 民法文化及其本体价值
(一)如果说文化是浩瀚的大海,那法律文化则是浩瀚大海承载的航船,如果说文化是深厚的土壤,那么法律文化是植根于深厚文化土壤的大树。既然整体文化研究成为每一种文化现象研究的出发点和基础,那么,作为文化的组成部分的法律文化,则是在法律生活中所表现出的对人的生命存在及其世界的关怀,是在人类的法律生活和历史积累中,在与自然、社会、经济、其它文化形式的广泛联系中,所形成的以法律意识、价值观念、行为方式、法律规范与制度、法律设施等为内容的文化现象和文化过程。法律文化是以自己的独特形式去体现文化的实际存在与价值追求的,它通过对正义与有序的不懈追求,通过把人的交往关系权利义务化,通过对行为的约束,责任的归咎,推行人类社会的伦理化、文明化,来实现人的本质。
“民法文化”这一概念,是出于民法所具有的基础性地位,是由于民法的文化蕴含或文化性已成为民法的本质特征,并对整个法律生活产生了广泛影响。民法是经济关系的法律表现,但它不仅仅是经济的产物,同时也是文化的、社会的、历史的、民族心理的和其它人文自然因素的综合产物。
民法文化运用人格化的主体、主体的权利化、交往关系的自由契约化等独特方式,去关注、维系、优化人的生命存在及其价值目标的实现,去协调、规范人们的交往关系,从而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对此,江平教授为“民法文化”给予的界定是:“民法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分支及其主要组成部分,是指以市民社会和政治民主为前提,以自然法思想为哲学基础,以民法特有的权利神圣、身份平等、私法自治之理念为内涵,运作于社会生活而形成的、社会普遍的心理态势和行为模式。”
对民法文化尚可从这样几个方面加以认识:
第一, 民法文化是一种经过数千年历史积累的人类文化传统。民法的发展、演变,形成为一种历史运动。从古希腊、古罗马民法的起源,到12-16世纪罗马法的重新发现和罗马日耳曼法系的形成,再到近现代民法的极大丰富和发展,民法一直在人类文明进步中担当着重要角色,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第二, 罗马法所形成的民法意识、价值观念、思想理论体系、传统与行为模式,具备了不同于其他文化现象的独特文化特征。它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融注社会习俗、宗教、道德、民族精神、哲学与自然科学成果,基于对人的本性及其生活劳动、人与自然的关系、市民社会物质关系的基本分析,构筑了自身理论体系和法律体系、制度体系,并成为社会多数人所接受的一种行为模式。
第三, 理解民法首先是文化的,是有自性的独立体系。它不仅仅是关于具体的权利义务划分、法律条款的适用等形而下操作,更是关涉人的生命存在及其世界的本体意义和人的生命价值,关涉当代人“精神家园”和前景之路的形而上思考。民法不能仅仅为市民社会培育斤斤计较、“追求最大化”的“现代经济人”,并使他们作为自然的主人和绝对主体,绝对“自由地”占有和支配一切;民法所体现的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善德和整体主义、生态意义的文化观。
第四, 重视我国民法文化建设。我国现代民法的建立和发展,固然是近现代中国社会经济与政治变革的产物,却也是中西思想文化包括民法文化冲突交融的结果,表现出对罗马法所开创的民法传统及其文化的借鉴和继受。我国现代民法建设必然将继续借鉴传统民法及其文化内涵,并把民法文化视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各民族的共同文化资源。
(二)民法文化的本体价值
所谓文化的本体价值就是文化的价值追求,文化的价值归依。那么民法文化作为文化的特殊形式,其本体价值指的是什么呢?民法文化的本体价值应当是民法在融入整个的社会文化背景下,对于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所呈现的最终价值效应,价值追求。民法调整市民生活的基本方法,就是肯定他们的正当利益,并且使之权利化,法律化,神圣其事地加以保护。权利这个概念,凝结了市民法对于个人价值的尊崇,对于市场制度的信心,同时表述了对于权利的冷静界定和怵惕之情。唯其如此,权利既成为民法的核心概念,民法同时也就体现为权利的庞大体系。j毫无疑问,民法文化的体现无法缺少“权利”这个肌体细胞。诚然,权利的存在总是以一定的义务形式为其实现的前提,我们在推崇“权利”的价值取向的时候,是无法回避“义务”问题的。就这个问题而言,在民法领域,许多学者开始了对民法本位的思考引起争论。所谓民法的本位,指民法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任务,或者说“以何者为中心”。k据此,所谓法律的本位,应该指法律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基本任务,或者说“以何者为中心”学者们提出了在不同的文化环境下,民法究竟是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为其文化的本体价值。笔者以为以何种方式体现其本体的价值追求,主要是看承载这一文化形式的经济形态以及社会主流文化。文化作为经济的意识形态反映,必然受到经济发展程度,经济运行模式等因素的影响。而法律的运行必须要有文化的支持。法律的生命深藏于文化之中。对于世界和社会秩序的看法决定了社会权力的分配,决定了社会制度的组织。法律的运行并不是国家单方的行为,我们宁愿将其看作是整个社会,包括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机构按照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和态度所进行的法律生活。对于社会来说,对法律的实践,不仅仅是惧怕国家强制力的结果,也不仅仅是对于较好的行为后果的期望的结果,而是这种法律能不能为社会所接受,融入社会;是这种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否与社会的价值取向一致。法律的运行不仅仅是国家意志的实现,从更大的环境来说,也是文化的实现。因此,我们可以说,文化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运行,当民法运行在不同的文化环境中必然产生呈现不同文化环境特有的文化因素。其本体价值必然体现最主流的文化因素。自由、平等、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恒的价值,当然也是民法所拥有的价值,但如何将这些价值定位于某种社会关系领域中,这就依赖于民法在各个历史阶段的本位区别了。因而由于时代的不同,学者们大多认为民法本位观念的改变也就可以分作三个阶段。首先是义务本位阶段,其后是权利本位阶段,再后便是社会本位阶段。
三、 以义务为本位的传统民法文化
以自然经济,宗法关系。专制政体及儒家文化为主流特征的中国古代社会,是不可能产生发达的民法及权利意识。中国古代社会民法的贫弱与权利的匮乏,有其深厚的历史根源及传统文化背景。在中国数千年古代文明中,整个社会体系排斥着民法精神,滞碍着民法的萌生和发展,从而使民族传统文化中,民法文化显得非常落后和贫弱。在此历史氛围下,传统文化将以其固有的社会传递规律和顽强的惰性印刻在中国现代法制实践的各个环节和层面,阻碍立法的创新与改革,干扰法律的操作与适用,影响法律的深层认同和社会化效果,破坏法律的应然秩序与期待价值。从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社会背景中探寻传统民法文化空缺或扭曲的根源。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因素:
(一) 自然经济的决定性影响
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停滞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状态,地处北半球温带、黄河、长江冲击平原的中国社会有其发展农业形成超稳定的自然经济与农业文明的客观地理环境。生产仅用于自我消费,消费也基本上可以从自然经济中得到满足,个别物品的交换往往可以物物相易的方式实现,货币交换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从所谓稳定社会、安定国家的角度出发,封建统治者须把农业放在重要地位,从而强烈地排斥商品经济。商品经济和商人在中国封建社会受到极大的压抑,国家法律制度对商人“重税赋以困辱之”。在这种长期形成的固有观念和体制下,必然导致旧中国社会中商业法律关系的相对简单化,商品经济的近乎虚无化和小农经济思想的顽固化。与此相关的民事立法也就不可能有发达的土壤条件。
(二)封建专制枷锁的束缚
民法在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的重要内容就是规制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民法的一切制度都是以权利为轴心建立并运转起来的,它规定了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方式,民事权利的种类,权利保护的方式,权利保护的时间限制等内容,完全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的体系。在西文中,“法”和“权利”源出一字,因而西方法产生伊始,就被视为确定权利的标志和权利的有效保障,恰似不同社会集团之间的“政治契约”,因此获得一体遵循的效力。传统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早在青铜时代,这种情况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是有增无减,君主专制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融家于国以及用家族本位吞并个人本位的情形和观念可谓举世罕见。这种社会情形势必形成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也必然造成这种价值观的无限扩散,以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在内的一切领域。法以刑为本,均是些禁止、命令的强制性规范。可见,中国古代之法,根本与权利无缘。而且,在封建专制之下,皇帝敕令成为最高的法律渊源,君主不受法律约束,“为君主所喜之物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法,只能是帝王权力的延伸,是执行统治意志的强暴手段。为此,以维护最高价值为目的的国法只可能是废私的公法。另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还受制于维护封建专制的儒家文化中“重义轻利”、尚“公”崇“义”思想的影响。 孔子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孟子也有这样的看法,他对梁惠王说: “王何必言利,亦有仁义而已矣。”孔孟以道德准则来统帅和引导法律,以伦理价值来作为法的价值。这可以说是我国“重义轻利”价值观的典型代表。“重义轻利”的价值观,不仅把义利对立起来,肯定义高于利,而且认为义可以取代利。孔孟之道如此对待“利”,从而成为中国知识分子鄙视从商谋利的思想根源,形成传统的重礼轻法的观念。可见,中国的传统认识与传统社会结构,既没有提供权利的观念基础,也没有提供权利的制度基础。
(三)宗法制的家庭本位抹杀了作为民事主体之个人的合理存在
中国早期国家既不是生产工具改进、生产力提高的结果,也不是同一社会内两大集团相互妥协的产物,而是由战争中氏族族长权力扩大所演变来的。其结果,既不是氏族组织先从内部瓦解,也不是国家这样一种新型组织取氏族而代之,而是出现了一种氏族与国家的混合体,一种既新且旧、虽旧而新的奇特的国家制度。 在这早熟的制度中,以国家和氏族为其本位,而国家和家庭是同构的,国家不过是家族的放大。人们既盲目又被迫地服从长官,而最高的长官莫过于皇帝。皇帝握有无限制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皇帝的这种地位和权力由于“家国合一”、“君权神授”、“真龙天子”等观念的传播而得到进一步加强。 在皇帝面前,所有的臣民等于零,即都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只有服从而无权力。
尽管古代中国的礼强调“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但区分人的贵贱上下、尊卑长幼亲疏的等级是礼的内在精神,所以君、父、夫的权力以义务为前提条件,且天经地义,必然如此。正如汉儒董仲舒说: “天子受命于天,诸侯受命于天子,子受命于父,臣受命于君,妻受命于夫。诸所命者,其尊皆天地,虽谓受命于天亦可。”在这里,作为自在本体的“天”才是一切权利的主体,君、父、夫的权力皆是为了履行天命的义务,君父的权力是以服从天命的义务为前提的。 如果他们不履行“天”所规定的义务,作为权利主体的天命将剥夺君、父、夫的权力。从上可知,在古代中国连平等权利主体这个前提都不存在,又怎么会产生具有保障权利的民法呢? 所以,在宗法统治下的中国,个人权利很难成为法律终极关怀的对象。而且,宗法制度的根深蒂固,也从地域和人际网络上束缚了民法的发展。加之由宗法制度衍生出的礼的包容性调节作用和最初的法律规范往往民刑不分之事实,使得萌芽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在最初阶段便被淹没在宗法制度下的礼与刑之中,失去了它独立发展的机会与可能。
由上面的几点分析来看,在中国古代客观社会背景下,完全压抑了个体的本体意识,自由平等意识,权利意识与争取人身和物质权利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限制了社会生产、生活和商品活动的活跃与开拓,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这不是一种适合民法,权利生长的土壤,中国古代民法的薄弱与权利的扭曲就成为必然的现象。这种现象主要表现在:我国古代尽管有一些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制度性文化,但缺乏观念性的民法文化做支撑;权利是权力的衍生物,权大于法;权利是少数人的特权,民众只有义务,根本没有权利可言。
四、 近代民法文化的发展 :权利本位的价值体现
由欧洲大陆法所确立的近代民法模式,其集中表现为:其一,抽象的人格。近代民法对于民事主体,仅作极抽象的规定,即规定民事主体为“人”。它是对于一切人,不分国籍、年龄、性别、职业的高度抽象的规定。当时,在资本主义体制下作为商品交换主体的劳动者、消费者、大企业、中小企业等具体类型,在民法典上,被抽象为“人”这一法人格。“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见梁惠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7页。19世纪中叶的近代中国,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外国资本主义的入侵破坏了中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开始发展,中华法系受到冲击,西方现代民法体系在与清末传统礼教的混杂中,开启了中国近代民法之艰难历程。从清代末年的《大清商律》、《公司律》,以及1911年完成的我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到新中国成立以后制订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诸如:《经济合同法》、《继承法》、《矿产资源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外资企业法》、《商标法》、《专利法》、《土地管理法》、《破产法》、《技术合同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以及关于“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和“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为内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还有一大批由国务院公布的民事、经济法规和各省市自治区立法机构制定的地方民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一系列系统性民事司法意见。在此背景下,从而使我国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应运而生,《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经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正式通过。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民法通则》共分9章154条,分别对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作了规定。明确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而把民法定位于对个人及其组织所形成的社会普通成员生活关系的调整上,奠定了全部民法的基础。《民法通则》通过对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独立人格、权利能力的规定,确立了人的地位和价值;并以民事权利为主导,规定了人的各项基本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体现了权利神圣的民法基本理念;通过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责任的规定,确立了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法律事实体系和责任体系,为权利的实现搭起了桥梁,提供了救济手段和法律的保障。《民法通则》把人置于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关系之中,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自己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基石和核心内容,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反映市场经济关系的客观事实。规定了作为市场关系主体的民事主体在市场行为中应遵循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反映了市场规律的内在要求,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可资遵循的基本规则和可靠法律保障;《民法通则》通过人身权制度的设计,对人们的社会精神生活关系予以高度重视,强调了对精神人格的保护,而人格的产生是人类社会步入文明的最显著最重要的标志,尊重人格是社会主义社会文明的基本特征之一。近现代民法的根本原则是自然人民事人格平等,不是自然人民事权利平等。其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模式。自然人的人格只有通过行使权利才能实现。法律就是通过规定自然人的权利,实现自然人的人格。权利本位的法律的实质是:法律确认所有的自然人都享有人的资格,其实就是承认所有的自然人都是人。因此,权利本位实际上是人本位。
近代民法的价值取向为法的安定性 。民法理论认为,法律蕴含着多种价值,例如正义、公平、效率、秩序、妥当性、安定性等等。而近代民法所追求的最高的价值,则是法的安定性。所谓法的安定性,不应等同于法律的稳定性,它的含义在于,要求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 换言之,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裁判同一类型的案件,应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为权利本位的近代民法文化提供了客观的经济背景,使公民可以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行使权利,享受权利保障。虽然在相当一段历史时期,公民的权利保障一度被打入冷宫,法律一度瘫痪。但是我国的民法在历经曲折后还是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局面。 毛泽东同志说:“一定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在观念形态上的反映。”“一定形态的政治和经济是首先决定那一定形态的文化的;然后,那一定形态的文化又才给予影响和作用于一定形态的政治和经济”。民法文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立发展过程中得到发展和丰富。
由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中国近代民法文化的本体价值体现在以权利为本位,追求权利的完全实现和保障。民法是根植于人的现实生活并随着社会经济和文化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向前推移演进的。而其体现的文法态势也就趋于更加符合经济文化历史,更加人性化,应该说近代民法文化更加体现了个人本位。
(一)现代民法文化发展趋势
20世纪后,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新的交易形式被创造出来;超大企业的出现,使自然人各个体在经济实力上形成了天壤之别;工业和科技的发展,使公害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不折不扣地坚持根据20世纪以前情况制定的实现自然人人格平等的一系列原则,就无法真正实现自然人人格平等。为了在新的情况下实现自然人人格平等,法律对上述诸原则作出修正。这些修正,简单说来,就是社会加强了对个人的限制。这一过程被称为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民法文化亦在这样的一种大环境下由权利本位向着社会本位发展。而这样的社会阶段的民法呈现这样的显著特征:
1、民法更加符合客观规律,调整的领域日益开拓。现代科学和新技术革命的发展,不仅使人们对民法现象的本质进行科学的揭示成为可能,而且也使民法的内容更加符合客观规律,更具有科学性。
2、民法仍将坚守个人本位,但愈益强调个人与社会的契合。民法的私法性质,使它始终把自然人及其组织作为出发点,把对人的终极关怀视为自己的价值目标。
3、民法越来越展现出深层次的文化蕴含。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虽然重在法律的经济分析,认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但马克思主义并未因此而看轻法的精神文化根据,并对精神的能动性和一定条件下的决定性作用作了充分肯定。民法在绵延流长的历史发展中,溶入了人类社会生产、劳动、交换和日常生活中最丰富的人情、风俗、习惯、社会心理、伦理道德和思想观念,反映了人民的心声、愿望和价值追求,融注了历代深邃的思想理论成果,从而使民法具有了极其深厚的精神文化蕴含。
4、民法形式仍采取法典化模式,但也兼采其它多种形式。民法文化的重要特点在于以法典作为实证法的基本形式,法典是以高度的理性思维为基础的,罗马法精神中的理性主义就在于将“抽象的权利,抽象人格权利”融注到法典化的体系中,法典化也把民法精神和理论成果变成为具体的制度设计,把应然的权利变为实然的具体的权利,把理想世界与现实的生活世界相连结,从而实现了对人们的现实生活的引导与规制。
在今年出台的《民法草案》也是在使我国的民法法典化做进一步的实际努力。
(二)对现代民法文化发展的思考
1、传统民法文化的无法根除性
“就人的行为所组成的惯例和制度而言,世代相传的并不是特定的具体的行动;这是不可能的。……可以世代相传的部分是行动所隐含或外显的泛型和关于行动的对象,以及要求、建议、控制、允许或禁止重新确立这些行动泛型的信仰。”可以说,作为传统被继承下来的,是由无数代人共同创造的具有同一性的文化。传统是凝固的文化,文化借传统得以传承。对于法律来说,当其价值取向和运行方式为社会所接受时,也就形成了法律传统。民法文化传统对于现代民法而言,其影响是绝对存在的,只是其主流性特征不明显而已。
就如上所述,民法在绵延流长的历史发展中,溶入了人类社会生产、劳动、交换和日常生活中最丰富的人情、风俗、习惯、社会心理、伦理道德和思想观念,反映了人民的心声、愿望和价值追求,融注了历代深邃的思想理论成果,从而使民法具有了极其深厚的精神文化蕴含。而几千年的文化沉淀至今,我们仍然可以看到民法文化遗留的被动性的绝对义务本位的尘埃浮动。在这里,有一个最现实的例子:今年上半年的中国社会处在肆虐的非典时期,专家们调查指出宠物更易携带病菌,会造成更广的传染途径。北京一电视台播出了这样的时事节目,北京某社区物业管理处贴出这样的公告:为了严格防范非典,凡本小区业主所养宠物必须自行处理,若不处理者,本物管中心将代为清理。主持人采访了该社区的业主,一女士抱着一只小狗一脸愁苦的样子说:“非典时期,我们固然要谨慎的预防,可是小狗多可怜啊,不处理可不可以啊……”接着主持人接过话筒这样评论:“物业管理中心这样的作法太残忍了,我们应该关爱小动物,保护小动物。”电视节目就在主持人这样的结语中结束了。在21世纪的中国,在倡导法制现代化的今天,我们仍然见到了这样的事情的发生。当然,面对刚过去的非典的非常时期,电视节目中所指的物业管理中心的初衷是善意的。但是这样一组民事法律关系纳入法律的范畴,我们就不难看出,业主和物业管理中心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业主作为权利一方,在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完全可以对该行为提出异议。而义务主体的物业管理中心一方没有当然的权利作出上述的行为。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受长期的义务本位思想传统的影响,业主所体现的是作为被管理一方的本能的被动性思想意识。而欠缺了对自身权利的维护的观念。现今诸如这样的事例不乏此类。整体公民,尤其是文化层次较低的社会人群对于权利意识的贫乏是存在的,尤其在偏远的地区,仍然存在着以传统的伦理道德作为其社会范围的调整规范。那么我们所倡导的将“应然”的法融入到“实然”的法制实践中在现实中如何实现?民法文化现代化所面临的仍然是欠缺现代化的文化意识,民法文化的现代化是现代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不可能离开社会的诸多现实因素孤军独进,而是在与社会现实因素的互动中逐步增加现代性,实现现代化。在这一过程中传统民法文化对于民法文化的现代化仍然起着一定的影响。因此,推进整体文化的现代化,是实现法律文化现代化尤其民法文化现代化的客观要求。
2、民法文化现代化模式构建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要与群众合办企业的通知》(中办发[1984]26号)下达以后,各级党委和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已经取得一定效果。但是,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的现象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纠正,有些地方仍在继续发展
。对这种现象,必须进一步引起重视,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加以制止。
我们的政权机关和党的机关,以及在这些机关任职的干部,在改革经济体制和加快经济建设中,都应该严格遵照《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党和国家赋予的职责,使自己的业务工作真正服从和服务于十二大提出的党的总任务和总目标。各级党政领导
机关特别是经济部门及其领导干部更要正确发挥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的职能,坚持政企职责分开、官商分离的原则,发扬清正廉明、公道正派的作风,切实做到一心一意为发展生产服务,为企业和基层服务,为国家的繁荣强盛和人民的富裕幸福服务。决不允许运用手中的权力,违反党和国
家的规定去经营商业,兴办企业,谋取私利,与民相争。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当前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正在逐步展开的情况下,有些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利用社会上存在多种价格和多种调节手段的客观条件,以牟利为目的而经商或办企业,并用所得利润变相增加工
资,这不仅不利于经济体制的改革,不利于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而且危害党风党纪和干部队伍的建设。任其发展下去,不仅败坏改革的声誉,妨碍改革的顺利进行,而且必将严重破坏党群关系,腐蚀党的机体,毁掉一批干部。对此,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
同志务必保持清醒头脑,采取鲜明态度,坚决予以杜绝。
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党政机关不得使用公款(包括行政经费、党团费、老干部特需经费等)、贷款以及在职干部自筹资金,自办企业或与群众合办企业,不得在经济利益上与群众兴办的企业挂在一起。
党政机关为改善后勤服务工作,方便职工生活,可以开办主要为机关本身服务的不以牟利为目的的设施,如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招待所、印刷厂等。所得收入,机关可以按规定留一部分,用来兴办和补助机关内部的职工集体福利事业,但不得进行自费工资改革,不允许以各种形
式直接分配给职工。
已经向社会开放的机关礼堂、食堂、托儿所、幼儿园等,以及为解决机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党政机关的在职干部,如本人要求保留公职去经商、办企业,可予批准,但不能保留原来的职务,其工资及生活福利待遇应即停发。如果本人要求辞去公职经营个体或集体经济,应予同意。
党政机关干部可以采取向投资公司投资的方式,为国家和地方的经济发展作贡献,投入的资金可按照银行的规定获得利息,但不能参与有关企业的经营活动,更不能从中分红。
选聘的乡镇干部,除了其中担任乡镇党委正副书记、正副乡镇长、正副乡经管会主任的以外,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兴办企业和参与有关企业的经营活动,但不得经营与本人分管工作业务有直接联系的工商企业。他们所经营的个体或集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报批准,依法经营。
精简机构后,允许机关编余人员个人或集体兴办企业,但要同机关脱钩,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编余人员办企业后,随之不再把有关人员列入行政编制,并应进行工商企业登记。这部分人员经营企业所得的利润,不得用于增加机关干部的工资、奖金或其他福利开支。


党政机关干部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的工资标准只能由国家统一规定,他们的工资改革只能按国家的统一部署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其是。关于党政机关干部工资偏低、劳酬不符的问题,党中央和国务院正在制定解决办法,即将改革旧的工资制度。有些党政机关通过兴办企业
取得收入,自定工资标准,搞自费工资改革是错误的,是不能允许的。


党政机关离休、退休的干部,应该发扬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在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等方面多作贡献。
具有一定科技知识和专业特长的离休、退休干部,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技术性、知识性咨询活动,可以举办培训班、补习学校、医疗所等,并取得合理的经济收入;也可以应聘于本地或外地企事业单位从事咨询或讲学活动,依照合同领取应得的劳动报酬。应聘迁居外地的,可以
保持原地户籍,允许随时迁回。
离休、退休干部可以从事家庭养殖业、种植业,出售自已的劳动产品。
从事上述活动的离休、退休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继续领取应领的工资和享受应享受的生活待遇。
离休、退休干部经商或办企业,其经营收入如不低于自己应领取或享受的工资、生活待遇,应停发其应领的工资和酌情改变其他生活待遇;如收入低于自己应领取的工资和享受的生活待遇,可酌量发给一部分,保证不低于原待遇。他们经营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
规定,申报批准,并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决不允许离休、退休干部利用老战友、老部下的关系和曾经担负过领导职务的影响,套购或倒卖国家的紧缺物资,严禁走私贩私、偷税漏税和买空卖空、牟取高利,以及从事“皮包公司”性质的经营体,也不得为自己的亲友提供从事这类活动的条件。


各级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在本决定下达以前已办的企业,应按照上述精神妥善处理。对有发展前途,能促进商品生产,于国于民有利的企业,可以转交给符合办企业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去办,并应积极扶持其继续办好。但要在经济上与有关机关和干部脱钩,企业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企业资金遇有困难的可采取银行贷款的办法,将有关党政机关和在职干部投入的资金替换出来,也可以在自愿原则下,将这些资金转给银行,由银行分别对有关机关、干部和企业办理储蓄和贷款手续。机关干部在企业中任职的,或辞去企业职务,或辞去行政职务,二者不得兼任。辞去行
政职务的,应转为企业编制。
本决定同样适用于工会、青年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所属的干部。鉴于这方面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方、各部门和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本决定中,如遇有疑难问题,望将其情况和意见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而不要简单草率地加以处理。至于新闻、出版、科技、教育、卫生、文化艺术等
事业单位和这些单位的干部办企业的问题,以及军队机关、单位和军队干部办企业的问题,将分别由中央和中央军委研究解决办法,另作适当规定。
各级党委、政府和党的纪律检查部门接此决定以后,应立即传达贯彻,组织检查,对违背本决定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要与群众合办企业的通知》精神的要坚决纠正,妥善处理,并将检查处理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



198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