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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02 15:0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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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 115 号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规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并作为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扎实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把爱国拥军宣传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全民国防教育体系,充分利用电视、广播、信息网络等宣传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加强宣传报道拥军优属先进典型事迹,培育拥军优属良好氛围和社会新风尚。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切实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从技术、信息、物资、资金等方面支持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协助部队加快后勤社会化改革,改善驻军工作、生活和训练条件。对部队战备、训练、营建等所需用地,国土、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简化手续,及时办理审批。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和智力拥军等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关心和支持军休所、军供站、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创业和就业。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不论以何种方式投资兴建和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必须遵照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文件规定,认真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士、转业军士、退役士兵、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驻军随军家属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接收安置工作,不得制定违反上级规定的安置政策。

第十条 计划分配到市、镇(街道)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市、镇(街道)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含津贴、补贴以及其他生活待遇)。

前款规定适用于2001年1月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十一条 担任团级行政职务、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获一等功奖励、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参加接收安置的统一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

第十二条 随军前为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正式干部职工的驻军随军家属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且随军后将户口迁入东莞的,本人可以选择安置就业或者货币安置。选择安置就业的,由市政府给予政策性安置,分配市属单位和镇(街道)安置就业的,原则上予以对口安排,暂未入编的,应当正常办理工作调动和享受接收单位同等条件在编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在编人员标准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住房补贴。分配镇(街道)接收安置在镇属企业工作的,应当给予享受事业在编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事业在编人员标准给予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住房补贴;选择货币安置的,本人应当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市政府以后不再负责其就业安置。

已分配事业单位或财政全额供给单位就业的驻军随军家属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未入编的,在退休前由接收安置单位尽量安排入编,未能入编的,其退休待遇按接收单位同等条件在编人员的标准执行。

随军前为非公务员和非事业单位正式干部职工的驻军随军家属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且随军后将户口迁入东莞的,由市政府给予货币安置,按规定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本人应当通过自谋职业解决就业。本人在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之前,每年由市政府按当年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每月发给生活补助金,至本人配偶从部队转业地方为止。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驻军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在下岗失业后,符合相关条件的,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如本人确实不适应现岗位的,应当通过培训再上岗或者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免费乘坐城巴、小巴、镇内公汽,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城巴、小巴、镇内公汽和跨镇班车。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

第十五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或者转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免交转学费、集资费和赞助费。

第十六条 符合本市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自愿报名入读职业技术院校,免费接受培训。其中,免试入读本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报名入读高等职业技术院校的,由民政、教育部门集中组织考前辅导,经全省统一考试后,按相关规定择优录取。户籍在东莞的烈士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基础上,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20分的优待;户籍在东莞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团级或以上领导职务干部子女、被大军区级或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子女,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基础上,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15分的优待;户籍在东莞的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基础上,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10分的优待。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役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役后的下一学年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市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情况,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度财政预算,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符合政策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重点优抚对象,应当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对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各级政府应视情况发给临时补助金,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九条 对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孤老复员军人,在乡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一律实行群众优待。优待标准应按《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领取定恤定补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和“五老”人员(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军士、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的副师级职务领导干部到地方后的医疗待遇,享受本市副厅级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市有关医疗卫生单位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优先看病。医院应当在服务窗口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大的车站、码头等公共性服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设立军人优先窗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军队处理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军士,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等组织人员到其家中报喜祝贺和慰问,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按照《东莞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分别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定期走访慰问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在提拔任用干部时,对获得省级单位以上表彰和奖励的拥军优属先进个人,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提拔任用。

第二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的单位,由市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4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2002年)

国家经贸委


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提高水泥企业检验水平与准确性,规范企业检验操作,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提高,根据《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经贸委领导下,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具体负责全国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工作。

  国家水泥质检中心负责水泥年生产能力6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企业、省级质检机构不具备检验条件的特性水泥生产企业的对比验证检验工作。

  省级政府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建材工业协会认定的省级建材(水泥)质检站负责本省(区、市)水泥企业(除大中型水泥企业外)及特性水泥企业的对比验证检验工作。

  国家钢渣水泥质检中心负责钢渣水泥企业的对比验证检验工作。

  国家水泥质检中心每年必须与国际水泥实验室进行对比验证检验工作,其对比结果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省级建材(水泥)质捡站每两个月与国家水泥质检中心进行对比验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各企业要按照第二条规定送相应的质检机构进行对比验证检验工作,有权拒绝非认定的质检机构提出的对比检验要求。

  第四条 对比验证检验以水泥质检机构的结果为准,其结果作为企业进行内外质量考核评审的依据。

  第五条 水泥质检机构对来样应及时进行检验,最终检验报告应于接到样品后45天内(在收到企业自检报告前提下)发出,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六条 为保证对比验证检验工作的质量,水泥质检机构有权对水泥企业化验室的检验仪器、技术条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等进行检查和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七条 水泥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内部应定期进行重复性试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在合格试验室对比中,其检验结果应在平均值正负1倍标准偏差范围内。

  第八条 对比验证检验的具体规定:

  (一)对比频次

  1.规定与国家质检中心对比企业的通用水泥应按品种每两个月送样1个。

  2.特性水泥和专用水泥企业按每个品种每两个月送样1个。

  3.水泥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的企业应每两个月送样1个。

  4.钢渣水泥企业每月送样1个。

  5.非常年生产的品种,可在生产期内均衡送样。

  因企业在作对比验证检验的同时接受监督,故所送样品必须是本企业按规定随机选取的出厂水泥样,并且在一年内应涵盖所生产的所有品种和强度等级的水泥。国家或省级抽查样可不受上述频次限制,但抽查样可代替对比验证检验祥。

  (二)对比要求

  1.企业应有专人负责对比验证检验工作,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2.对比样品抽取后应立即通过0.9mm方孔筛,并混合均匀,平分成送检样、企业自检样、封存样。

  3.送检样品必须在该编号水泥出厂后3天内寄(送)出。

  4.样品的重量、送样单和包装一律按水泥质检机构的要求和统一格式填写、包装。

  5.企业必须及时向水泥质检机构寄送对比验证检验样的自检报告,质检机构收到企业自检报告后应及时发出该企业的对比验证检验报告。

  (三)对比检验项目

  有关水泥产品标准中的全部技术要求。

  第九条 对长期对比超差或质量低劣和一再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水泥质检机构有权建议政府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条 对比验证检验费用由被检企业或质检机构承担,在新的国家收费标准发布之前,暂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原《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两个国际劳工公约的决定

(1990年9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第三十四届大会通过的《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和1976年第六十一届大会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1976年第六十一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76年6月2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六十一届会议,并
忆及现行的部分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文,尤其是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公约以及1960年协商(产业和国家级)建议书,确定了雇主和工人建立自主和独立组织的权利并要求采取措施促进国家一级的政府机关与雇主和工人组织之间的有效协商,以及许多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中关于使雇主和工人组织的协商产生效果的规定,并
考虑到本届会议第四项议程题为“建立三方机制以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决定通过关于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的若干提议,并
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6年6月21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可称为1976年三方协商(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中“代表性组织”一词系指享有结社自由权利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
第二条
⒈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允运用各种程序保证就下述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国际劳工组织活动的有关事宜在政府、雇主和工人代表之间的有效协商。
⒉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的性质和形式由各国经与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及此种程序尚未建立)协商后根据国家惯例决定。
第三条
⒈以本公约所规定的程序为目的的雇主和工人代表应由他们的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自由选任。
⒉雇主和工人应以平等地位参加从事协商的任何机构。
第四条
⒈主管机关应保证负责对本公约所规定程序的行政支持。
⒉应在主管机关与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之间作出适当安排,以对这些程序的参加者的必要培训给予财务支持。
第五条
⒈本公约所规定程序的目的是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a、政府对国际劳工大会议程项目调查表的答复和政府对供大会讨论的拟议文本的意见;
b、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向主管机关或各主管机关提交公约和建议书时所提出的建议;
c、经过适当时间间隔后对未批准的公约和尚未使之生效的建议书的再审查,以考虑可采取何种措施促进其实施以及考虑如属适宜,采取何种措施促进其批准;
d、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向国际劳工局提交的报告的有关问题;
e、关于对已批准公约的解约建议。
⒉为保证充分考虑本条第1款提到的事项,应每隔根据协议确定的适当时间进行协商,但至少每年一次。
第六条
在与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协商后,如认为属适宜,主管机关应发表有关本公约规定程序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八条
⒈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⒉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⒊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
⒈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起始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一年内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⒈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⒉局长在将所送交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就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应审查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⒈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适用上述第九条的规定;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对会员国开放批准。
⒉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作准。